陆晓曦
(北京语言大学图书馆 北京 100083)
2016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正式出台,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我国公共文化法治建设的历史性突破,标志着公共文化保障性立法终于实现了从多方呼吁到国家意志层面的跨越;通过六章65条构建起了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制度体系,创造出了公共文化服务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模式,也为推进我国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1],打开了文化立法的突破口。
随后,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施行不满一年之时,几经波折前后拉锯长达近二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法》)也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作为党的十九大后首部文化立法,充分彰显了公共图书馆事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中的重要地位;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公共图书馆法律界定和一系列制度规范,对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健全文化法律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我国公共文化领域的一般法,也是整个文化领域第一部着眼于解决宏观问题和主要矛盾的文化基本法,对进一步推动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它通过顶层设计,确立了公共文化服务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内容包括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服务提供、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五大部分多个方面。《公共图书馆法》是公共文化领域国家层面的第一部特别法,对接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相关要求,围绕公共图书馆在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的职能定位和发展要求,结合自身功能、特点与规律,在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服务、管理和保障等方面建立起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因此,二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意为在二法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且不一致的情形下,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即《公共图书馆法》优先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从内容角度来解释二法的关系与适用,作为为整个公共文化领域提供基本遵循的一般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不可能也不必要对公共文化领域的诸多具体问题做事无巨细的规定,而是需要针对整体矛盾与问题作出高屋建瓴的上层制度设计。所以,解决公共文化领域的具体问题还需要多部具体特别、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配套协作,这也正是构建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保障体系的原因和重要性所在。而《公共图书馆法》这一单一领域专门性法律的设计与制定恰是题中之意,它很好解决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没有解决的涉及公共图书馆的诸多专门性、特殊性问题,将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公共图书馆长期以来探索并形成的好政策、好制度、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国家法律,确立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图书馆建设格局,对公共图书馆的设施建设、服务提供、运行方式、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可以有效引导并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从功能角度来说,《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作为一般法,以原则性条款居多,原则性的基本法律不经常改变,以保证法律贯彻执行阶段的相对稳定性;《公共图书馆法》作为特别法,有效衔接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原则要求并将其具体化、细节化,逐一落实在公共图书馆的范畴中,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人性化。
《公共图书馆法》是在公共文化视阈下,从公共图书馆单一领域角度出发,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相关基本原则和制度要求进行了专门化、具体化规定;确立了一系列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点的公共图书馆相关管理制度。
作为公共文化服务重要载体的公共文化设施,及以其为依托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组织体系,二者共同构成了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基础。与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的最大短板就是“体系化”程度较低,集中体现在设施网络布局和组织服务体系两大方面。基于此,《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对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单设一章,做了原则性规定,包括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和范畴,建设标准、依据和原则,选址、用地与重建、改建的原则和要求,居民区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原则与要求,以及公共文化设施运行管理的原则和要求等。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首先界定了公共文化设施的范畴(第十四条),明确了图书馆是重要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图书馆法》在总则中开明宗义,申明公共图书馆为“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第二条),进一步承接确认了公共图书馆的公共文化设施属性。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并指定以县一级政府为最小治理单元,提出在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过程中应“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第十五条)。《公共图书馆法》中的对应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第十三条)。由此可知,二法在设施规划建设过程中所考虑的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均不尽相同。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方文化特色,一般来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方文化特色不同,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就会呈现差异化,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也会有所差别;再加上对人口状况这一重要因素的考量,包括服务人口的具体数量、分布等,据此可以确定本地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数量和规模;而公共图书馆已经作为一类公共文化设施在区域内存在,只需根据该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和分布来测算其数量与规模即可。与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相比,设施的布局问题更为核心。当前,“县县有图书馆、文化馆,乡乡有文化站”的目标已基本达成,但是“全设置”不等于“全覆盖”,要解决“设施孤岛”问题,必须充分考虑本区域内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宏观环境,树立人口密度、有效覆盖面积、有效服务半径、交通条件与设施可达性等理念,才能实现科学合理、有效覆盖的布局。
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在设施建设领域的责任主体地位后,《公共图书馆法》在第十四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结合第十三条的要求,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起国家、省、市、县、乡、村六级服务设施网络,并通过加强数字服务、流动服务和自助服务设施建设,扩大图书馆服务网络的覆盖面。
另外,《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还确立了设施公布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第十四条);《公共图书馆法》在第十八条落实了该制度,指明了责任主体、应公布的具体内容和途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设施体系是服务体系的基础,但并不等于服务体系。设施的互联互通,必须依靠组织和服务体系的互联互通来支撑。这种体系就是把“孤岛”状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联结起来,形成一个设施网络与组织体系,并在体系内实现资源的共建共享和服务的上下联动,从而解决基层文化资源短缺、服务总量不足、服务质量不高的问题,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城乡一体化均衡发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在第三十条提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要“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明确了作为体系末端的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建设责任及重要性;又在第三十四条要求各级地方政府“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指明了将流动服务作为完善服务体系的一种有效补充方式。在《公共图书馆法》中,对应的表述是“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第十三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第三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构建服务体系,就是要建立总分馆制。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是国际上通行且成熟的一种服务模式,通常是由政府主导,由区域内的图书馆总馆制定统一的服务规则、内容、行业和技术标准等,图书文献统一编目、物流统一配送、技术平台统一建设,总分馆之间实现文献的通借通还,其本质是通过总分结合的组织与管理运行体系,实现资源的流通与共享。目前国内已有不少公共图书馆通过多年探索实践,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县域总分馆制建设模式,如浙江嘉兴的“中心馆-总分馆体系”建设模式、江苏苏州公共图书馆与各系统图书馆合作共建模式、广东佛山禅城的“1主馆+5分馆+14成员馆”服务模式等。2016年,文化部等国务院五部门正式印发了关于推进县级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的政策文件。随后,浙江、福建、江西、湖南、广东等10多个省(区、市)陆续出台了具体的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且绝大多数省份已经开展了试点工作。基于此,《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一条对县级公共图书馆建立总分馆制提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要求,提出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主导,因地制宜地建立“符合当地特点的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并以“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为目标。同时,作为总馆的县级馆,有“加强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的责任。
互联网环境下,公共数字文化成为了公共文化服务的新阵地、新平台和新空间,是利用信息技术拓展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传播范围的重要途径;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也成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世纪以来,我国通过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直播卫星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数字农家书屋等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带动了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数字化水平跨越式发展,覆盖全国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基本形成[2]。但是,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出现与发展,移动互联和智能终端日益普及,现有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与利用方式等方面,还存在差距与不足;特别是由于缺乏顶层设计和协调机制,造成不同项目之间存在内容交叉、重复建设的情况;同时还存在数字资源格式与技术标准不统一、服务手段单一、不同地区和层级的机构数字化水平发展不均衡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从国家高度对公共数字文化建设进行了统筹规划,提出“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第三十三条)。在《公共图书馆法》对应的第四十条中,具体是要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是推进全民阅读的重要阵地,在新技术环境下,必须“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同时还应当以资源、设施建设带动服务创新,“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并免费提供基本服务,根本上是由公共文化设施的公益性质决定的。但是,并非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及其全部服务项目一概免费,如有些图书馆的珍本善本文献受到严格保护制约不能全面实施免费开放,即便是公共图书馆也不可能24小时开放阅览室和自习室,因而需要根据自身所承载的功能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其免费开放和基本服务的具体要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制定也考虑了这些具体情况,在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同时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共图书馆法》充分汲取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免费开放与免费提供基本服务的理念。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必须开放,方便公众利用;其隐含的另一层意思是,在公休日提供的服务应与平日无二,不得无故缩短开放时间,更不能减少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3]。第三十三条简明详细地约定了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基本服务内容,包括“文献信息查询、借阅”“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并明确规定这些服务为免费,不得收取“一分钱”,这就是公共图书馆由自身功能、特点所决定的“免费开放与基本服务内容”。《公共图书馆法》在保证开放的同时,还将“以人为本”的理念延伸至工作人员,规定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这就赋予了公共图书馆一定的灵活处置权,让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法定节假日比平时适当缩短开放时间,缓解长期以来的开放压力。
为了保障“免费开放”原则下的服务均等化,《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进而确立了服务项目公示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就是政府根据当地人民群众实际文化需求制作并公开提交的公共文化服务“菜单”,群众从中可得知能够均等地享有哪些公共文化服务。公共图书馆的基本服务之一,就是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的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文献信息在公共图书馆中以目录形式进行整理、揭示和保存,因此,《公共图书馆法》第二十七条将服务项目公示内容具体化为馆藏目录,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规范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整理,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并依法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长期以来,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动力不足。这一方面表现在吸引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尚不健全,如捐赠税收减免政策和实现减免的程序繁琐复杂,严重制约了参与者的热情。另一方面,政府推动社会化发展并不代表要“卸包袱”不管,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方法、途径始终是有限的。政府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是主导力量,也是责任主体,是要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基层设施社会化管理运营等具体方式,探索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化发展。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有关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条款针对上述两方面问题有明确的制度约定。其中第二条对公共文化服务概念的界定确立了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合法性,“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的表述既明确了政府的主体责任,保证广覆盖、兜底线、保基本的根本要求,又体现了多层次、可持续的发展特点,为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预留了充分的空间[4]。在做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还明确了参与的导向,如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分别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以此培育文化非营利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第十三条规定“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七条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对公民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第四十二条指明了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多种方式,有“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以及第五十条明确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并对捐赠者给予收税优惠,有效地拓宽了资金来源、引导资金投入。这些条款确定了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合法性,并从参与主体、参与途径、参与方式等方面给出了导向性意见。同时,《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还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对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作出了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从制度上保证了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取之于社会、用之于社会”的持久动力。
衔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规定,《公共图书馆法》从设立主体(第四条、第十三条)、政策扶持(第六条、第十二条)、享有权利(第二十条)、参与方式(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多方面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作出规定。强调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对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的社会力量,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给予扶持。这些规定彰显了新时代公共图书馆的特点,落实了中央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的要求,成为本法一大亮点。
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的建立重点需关注两个维度:其一,关注公众需求,建立起公众参与评价和监督反馈机制;其二,关注对服务效能的评估,服务效能是衡量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成就的重要指标,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感受。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建立起以效能为导向、公众充分参与的考核评价与监督机制。《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要求对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第五十六条要求“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第五十七条又补充了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两种途径。
加强对公共图书馆管理、运行和服务的考核评价,是政府促进公共图书馆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但长期以来各级政府对公共图书馆的考核评价,更多地是体制内自上而下的行政性考核评价,或是兄弟单位之间的“友情评价”,同时,考核评价结果与激励机制的关联性不大,因此,考核评价的引领、激励、鞭策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公共图书馆法》针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在总则中提出提高公共图书馆服务效能的总体要求(第八条),进而在第四十七条予以详细规定。该条款首先明确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形成国家和省域相对统一的考核评价公共图书馆服务质量和水平的基本依据,体现政府依法行政、依规考核的思路;并将考核范畴具体到服务质量和水平。其次,规定考核评价应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打破了传统的考核评价只是在体制内循环的格局,落实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确立的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的制度,体现了公共文化服务以人民为中心、以百姓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思想。再次,要求考核结果需向社会公布,体现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倡导的政府阳光施政、信息公开的理念。最后,提出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将考核评价与补贴奖励挂钩,这是针对以往考核评价与激励机制关联性不大的改革,是《公共图书馆法》的一个重要突破[5]。第四十二条对社会监督途径进行了具体化,公共图书馆的社会监督包括“听取读者意见,建立投诉渠道,完善反馈机制”等。
在经费投入保障机制的建立上,《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共同负担公共文化服务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予以安排(第四十五条);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规定了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加以重点扶助,同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上述区域提供援助帮扶(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进行补助(第四十七条)。《公共图书馆法》在总则第四条落实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的经费保障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加大、及时、足额,是法律规范政府经费投入的三个关键词。其中,“加大”的依据和标准就是《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对各级政府事权责任的划分,依据事权责任测算所需经费,就形成了支出责任,这是衡量经费保障是否到位的基本标准;“及时”强调的是预算经费到位的时效性,要避免拖延;“足额”首先是预算经费项目齐全,覆盖与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相关的各个方面,其次是足额拨付,防止层层盘剥。这一条款是针对公共图书馆,特别是基层公共图书馆的突出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具有鲜明的特殊性。第七条明确要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表述一致。
对于行业从业人员的保障是法律规范中所必需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依据(第五十一条);规定“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第五十二条),以解决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匮乏的问题;还提出“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第五十四条),提升人才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公共图书馆法》第十九条从两方面落实了政府对工作人员的保障责任:一是提出了确定工作人员数量的原则依据,主要考虑服务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服务人口五要素。二是在强化工作人员专业性方面有所推进,在馆长层面除了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还应具备专业知识;在一般工作人员层面,规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明确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综上所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公共图书馆法》之间的一致与衔接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都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明确提出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的要求;二是都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工作思想与导向,强调发挥公共文化的服务功能,认真研究了新时期人民群众多样化、个性化的文化需求;三是《公共图书馆法》处处体现出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顶层设计与原则化要求的呼应。在行文表述上,有些条款高度一致(如法人治理结构),这是由于公共图书馆是重要的公共文化机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它有着天然绝对的适用性所决定的;而更多的条款则是结合了公共图书馆自身功能与特点作了专门化的衔接。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衔接想要有效,就需要将具体要求写入条款。《公共图书馆法》从机构设立、运行管理、服务提供、保障机制等多个重点问题和主要矛盾切入,以法律条款明确了政府设立和保障公共图书馆的责任,创新了总分馆制、法人治理结构、考核评价机制等公共图书馆体制机制,确立了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基本方针,推动了公共图书馆服务与现代科技融合发展,规范了国家图书馆的性质功能,建立了出版单位出版物交存制度等。这一系列公共图书馆管理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点与优越性,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保证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原则性、导向性条款能够掷地有声。
(来稿时间:2018年2月)
参考文献:
1.李国新. 指引事业发展方向,构建基本制度体系——我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N]. 新华书目报,2017-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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