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越跨国离婚财产纠纷制度比较研究

2018-01-29 10:57:04
关键词:婚姻法跨国越南

(中央民族大学 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 北京 100081)

作为中国西南边境重要出口通道的广西,与越南有一千多公里的边境线,随着中越关系正常化,特别是中国东盟博览会举办权永久落户广西,以及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立以后,中越边境贸易不断发展,两国人民之间交往更加频繁,中越两国边境上的民众无论长相、生活习惯还是语言几乎都是相通的,加之地缘、族缘和亲缘关系,使中越跨国婚姻的数量不断增加。尤耀关于“中越边民跨国婚姻之法制变迁”[1]的论述就提到,自古以来中越两国边民就有通婚的习俗;罗文青也认为“中越两国接壤的村屯边民在长期的劳动、生活过程中互相接触、交往,语言、服饰、饮食、生活习俗等基本相同,大部分属于同一个民族,中越边民之间的亲缘关系错综复杂,这给中越边民通婚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2]52-56。中国驻越南使馆参赞刁其跃曾表示,仅在2012年至2013年间,驻越使领馆已认证1.8万多份越南女性的无配偶证明,赴华“越南新娘”人数与2000年之前相比明显上升,到2015年的时候,就有“在华越南新娘超10万”的说法[3]。但是,一旦跨国婚姻解体,由于涉及两国的法律、习惯法以及少数民族文化的多元性,离婚时财产如何处理就成为一个难题。因此,本文基于中越两国跨国合法婚姻的基础,对中越两国跨国离婚财产纠纷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寻求最有效的途径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因为财产纠纷问题引起的不稳定因素。

一、中越婚姻财产纠纷制度比较

一般说来,夫妻财产制度主要包括婚姻当事人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夫妻对财产的处分等方面的制度。我国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二)(三)(四),都有与夫妻财产相关的内容。另外,中越两国对夫妻财产的有关法律制度,与两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传统文化等密切相关,因此,当中越跨国婚姻出现离婚纠纷时,难免要涉及财产的处理问题,分析对比中越两国关于夫妻财产的权利与义务,对处理夫妻的财产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财产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主要规定有:夫妻的共同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及其他财产。约定的财产包括: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采用书面形式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法院会根据夫妻财产情况,从照顾子女或女方权益方面考虑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

对于夫妻约定的财产,结合婚姻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中国先后颁布了《解释》(一)(二)(三)(四),内容主要涉及:

1.彩礼,具体包括:(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1)(2)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有: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公司股权、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归属等。

(二)越南婚姻法关于婚姻财产方面的规定

越南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3章夫妻关系中,相关内容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创造的财产,劳动和生产经营收入,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共同继承或共同获赠的财产以及夫妻约定为共有财产的其他财产;夫妻结婚以后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婚前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单方继承的土地使用权,只有在夫妻双方有协议时才是共有财产。若夫妻的共有财产依法属于应当进行所有权登记的财产,则在所有权证书上必须写明夫妻双方的姓名。

对于夫妻双方有争议的财产,若无证据证明财产为单方所有,则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占用、使用和处分的规定为:夫妻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交易涉及夫妻的价值大的共有财产或为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时,使用共有财产进行经营投资时,必须经过夫妻协商一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单方进行经营投资,履行单方民事义务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则夫妻可以协商分割共有财产并制作书面文件,若协商不成,则有权要求法院判决;夫妻图谋逃避债务而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律不予保护。

(三)中越跨国婚姻离婚财产纠纷制度比较

首先,从中越两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的制度看,越南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我国的规定大致相同,不同的是,越南婚姻法作出了两处物权规定,即有关土地使用权必须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署名规定。土地使用权对以农业为主的越南人民意义重大,因此,在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时,法律规定得非常详细,要求进行所有权登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必须夫妻双方署名。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属于夫妻共有或个人所有财产。在中国广大农村,还有外嫁女及入赘的情况,他们的土地使用权该如何保护,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解决这类纠纷更多的是依据各个地方的乡规民约。由于我国各地存在种种文化差异,使得我国婚姻法对于农村的土地收益权的问题几乎没有任何规定,夫妻在离婚时不能把土地所有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婚姻存续期间土地承包经营可得利益在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类的财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即可。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越南婚姻法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相比我国而言,更有利于保护妻子一方在土地使用权方面的利益。

其次,在夫妻财产制度上,我国规定的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且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而越南只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如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包括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律规定,是我国法院在裁决时依据的原则。越南对夫妻财产方面的规定则严格按照婚姻法,排除夫妻对财产处理的约定。中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因此,中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私人的合法财产,允许私人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则按国家法律规定处理。与越南婚姻法限制夫妻对财产处理的自行约定相比较而言,中国的婚姻法更便于法官对夫妻财产归属的认定及对案件的审理。

再次,从法律内容详略方面看,我国除了婚姻法外,《解释》(一)(二)(三)(四)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经济实体中夫妻财产的划分以及夫妻离婚后的债权债务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对夫妻财产纠纷的处理有积极作用。而越南的婚姻法内容有13章,共110条,其中,涉及涉外离婚内容的只有1条,除了第95条、第96条、第97条、第98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割、共有住房分割的条文外,几乎没有离婚财产纠纷处理的条文。越南的婚姻法虽然具有反映越南大家庭聚居、以农业为主的生产经营方式的特点,但整部婚姻法的内容过于简单,这对于处理日益复杂的离婚纠纷,尤其是离婚后财产的纠纷略显单薄,不利于纠纷快速、有效地解决。通过比较,笔者认为,相对于越南而言,中国经济发展较快,人们的生活水平较高,财产的形式多样化,使得中国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财产方面的规定更全面、更完善。而越南是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国家,人们的生活水平较低,财富积累少,涉及夫妻的财产类型不多,表现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条文就少了。由于这种差异性,跨国婚姻一旦解体,夫妻双方的财产矛盾就很难解决。

最后,从跨国婚姻财产纠纷适用的冲突规范方面看,中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涉外婚姻关系法律适用的内容,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章涉及婚姻家庭的内容,包括对涉外结婚、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等方面进行调整,内容全面、规范,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选择适合的法律。越南婚姻法有关财产的冲突规范规定,发生争议的不动产在外国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解决,对于动产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通过比较,中国的婚姻法与涉外婚姻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是分开规定的,有关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冲突的规定涉及动产和不动产。而越南的婚姻法则把国内的婚姻、涉外婚姻和涉外婚姻法律冲突规范糅杂在一起,对涉外婚姻财产的适用规定也比较简单。如果中越两国涉外婚姻的财产涉及动产(包括主要动产、次要动产)、不动产等多类型财产的话,将给当事人双方分割财产带来很多麻烦。

二、中越婚姻财产纠纷的特点

(一)引发离婚财产纠纷原因的多元化

由于历史原因,在中国存在事实婚姻和经过登记的婚姻,甚至在有些地区还有多偶婚的婚姻形式。多种因素导致跨国婚姻解体后处理财产纠纷变得复杂。一方面,大部分跨国婚姻中“讨越南老婆”的男子家庭经济基础相对薄弱,为了摆脱单身的窘境,往往付出不菲的彩礼或其他费用,甚至举债而使家庭陷入贫困;另一方面,有些女方会通过一些手段在离婚前把部分财产转移到越南,或女方自己逃离中国,使得夫妻的债权债务的纠葛难以理清,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及时的保护。

(二)中越法律的差异导致财产纠纷的复杂化

虽然中越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如前文所述,中越两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归属在法律认定方面存在很多差异,这种差异使得两国的当事人在认定财产归属时容易产生分歧,即使法院依据有关法律作出了判决,但当事人往往都会以各自国家的法律或文化差异为由拒绝履行法院的判决。一般情况下,中越两国都从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出发,在执行国外判决方面设置了较为复杂的程序,无疑增加了纠纷处理的难度。

(三)中越两国跨国民族文化的复杂性

据有关史料证实,越南的许多民族就是从中国西南地区迁移过去的,和中国西南地区的有关民族属于跨国而居的同一民族,相互间的民族文化渊源深厚。有学者统计,中越边境地区跨国民族中至少有14个少数民族,这就导致彼此文化认同的差异性。中越两国跨国民族文化的复杂性导致跨国婚姻纠纷的处理也变得异常复杂。

三、解决中越跨国婚姻财产纠纷存在的法律困境

(一)中越婚姻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

1.中国方面:我国婚姻法中没有关于涉外婚姻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定,而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越南方面:依据越南涉外离婚的准据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贯彻“有利于离婚原则”等,越南法院一般情况下会援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理离婚案件。依据这个原则时,需要考虑婚姻惯常居住地和婚姻住所地法,但实践中,婚姻诉讼与法院地存在很大关系,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居所时,法律更倾向于法院地法。这种选择既有利于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也有利于法院裁判,因而更易为其他国家认可,也符合立法趋势。

通过上述比较,笔者发现,中越在涉外离婚适用的法律方面,共同点是适用当事人共同居所地法律,但中国更进一步,还规定了国籍国和财产所在地的法律也是司法机构可选择的法律。与越南法律相比较,中国的法律规定更全面,使案件受理地的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有更多的选择空间。

(二)解决中越跨国婚姻纠纷存在的执法难题

1.离婚诉讼文书不能及时送达导致纠纷诉讼时间长。实践中,跨国缔结的婚姻男女双方对其配偶一方国内的情况不一定了解,如果中国籍的男子要离婚,一般会选择诉讼离婚的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但由于一方下落不明不得不进行跨国送达,审理期限远远超过6个月,甚至更长。跨国送达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意义不言而喻,因此,我国人民法院受理一方回国不归的中越跨国离婚案件时必须进行跨国送达。这种诉讼时间成本使得当事人一方因财产纠纷得不到有效及时处理而长期受到困扰。

2.涉外跨国婚姻财产纠纷执行困难。民事判决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的难题,涉外执行就更加困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书,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国际条约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这两项执行规定,如果用来处理边境居民跨国婚姻纠纷的话程序相对复杂,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来说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可以说,这类纠纷如果通过诉讼方式化解的话,执行难是摆在当事人面前的一道坎。

另外,跨国婚姻当事人可能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或者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的财产,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应履行的债务的目的。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就开始转移、隐匿财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早已是人去楼空,财产踪影难觅。[4]46

四、防范和解决中越跨国婚姻财产纠纷的建议

中越跨国婚姻财产纠纷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在他们寻求纠纷解决的途径时又遇到了法律方面的困境,因而难以及时获得法律的有效帮助,容易引发社会问题。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充分借助中越跨国民族婚姻家庭习惯法处理纠纷

有学者认为,法律一般界定为包括国家支持的规范性秩序,以及各种非国家形式的规范性秩序,因此可以认为社会是存在法律多元的。在传统中国社会除了国家政策和法律外,在乡村或少数民族聚居区,习惯或乡规民约与国家法规一样,在社会控制和约束人的行为方面也起着相似的作用。

中越跨境民族众多,尤其是越南北方的民族和中国的壮族、侗族等少数民族,在悠久的迁移历史中,由于地理位置上的自然接壤,族源相同而保持了本族传统的风俗习惯,各族的习惯法和习俗的宽容、尊重和引导,使中越跨境各族人民能真正安于所处,乐于所有,生产生活皆能适意,社会安定和谐。边境地区远离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是国家控制力相对较弱的地方,因而国家法律的实施在这些地方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在这样的背景下,“习惯法乃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事实上,它是在与包括国家法在内的其他知识系统和社会制度的长期相互作用中逐渐形成的。由此产生了习惯法,广而言之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既互相渗透、配合,又彼此抵触、冲突的复杂关系。”[5]1-2“在风俗、惯习以及法律所构成的连续体上,它们多少靠近于习惯的一极(尽管程度不一),因此可以被称为广义上的习惯法,在‘天高皇帝远’的日常生活世界,它们构成了秩序的基础。”[5]15-16因此,我国《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由此看来,在对习惯法适用问题上,在习惯法不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国家会采取灵活方式来处理地方,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纠纷。对于跨境婚姻财产的纠纷也同样可以借助两国涉事民族的习惯法处理,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有助于纠纷的解决,更有助于裁判的执行。实践中,婚姻财产纠纷大多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也会参照习俗惯例,可见习俗惯例对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具有促进作用。

(二)充分发挥乡村法杰的权威作用

在处理纠纷时,人们往往习惯于强调正式权力的介入,而忽略了乡村法杰的作用。实际上,乡村纠纷解决是维系乡村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以宗族调解、基层社会组织调解和乡邻调解为主要方式的调解自古以来就是乡村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6]343中越跨国婚姻的主体更多的是乡村社会的男女青年,当他们的婚姻解体,遇到财产纠纷的时候,是可以借助当地乡村的法杰权威来解决的。乡村法杰是乡土社会内生的权威,其特定的身份及解决问题的能力,是其成为乡村纠纷解决担纲者的主体条件。他们具有良好的德行,熟谙民俗乡规,具有高于一般人的文化知识和专门技能,赢得了社会声誉和威望,获得了民众的信任和服从,从而为其所主导的纠纷解决提供了重要的前提条件。

中越跨国婚姻纠纷的主体大多在乡村,面对复杂的财产纠纷,乡村法杰将法律法规、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宗教规范等作为他们说事解纷的多元规范依据,摆事实,讲道理,若一方当事人达成妥协,则用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当事人所接受的内容巩固下来,以对他们形成约束,督促其履行承诺,促使纠纷最终解决。

(三)中越两国政府要加强沟通,共同应对跨国婚姻的问题

中越跨国婚姻中所存在的问题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在中越涉外婚姻登记程序上,要坚持以民为本。在遵从国家法律和地方条例的基础上,完善相关跨国婚姻法律法规,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简化手续,有助于解决因离婚引发的财产纠纷。另外,边境地区的省级行政机关对边民通婚应制定更合理的变通规定,以减轻婚姻当事人结婚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强其可操作性,促成更多涉越婚姻按法律的规定完成。当然,跨国婚姻也是一个国际问题,需要越南政府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两国政府只有加强沟通,达成共识,才能实现双边共管,从而有助于中越跨国婚姻财产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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