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人民警察之忠诚

2018-01-29 07:11刘雪洋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法律义务人民警察义务

刘雪洋

(铁道警察学院 学生工作部,河南 郑州 450053)

一、人民警察忠诚内涵解析

“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是对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的集中概括,而忠诚作为人民警察职业精神之灵魂,是人民警察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立身之本、思想之基、力量之源。

(一)忠诚之内涵

“忠诚”在《辞海》中的表述形式是对“忠”字的释义,即“忠”字本身就包含“忠诚”之义,是“尽心竭力”的意思。而“诚”属“言”部,有“真心实意”的意思,如“开诚布公”“诚实”等。可见,“忠”更侧重于行为上的尽职尽责,而“诚”则偏向于心理上的真实诚恳。“忠诚”合用,始于唐代[1],但就其本源意义而言,“忠”本身具有“诚”的意蕴,而我国传统文化中对“忠诚”的表述,大多以“忠”字代之,如《忠经》中“天之所覆,地之所载,人之所履,莫大于忠”,“为国之本何莫由忠”,此两处“忠”皆通“忠诚”。总而言之,“忠诚”内涵之历史演变,经历了从原始社会对自然和力量的敬畏,到阶级社会的忠于君主、忠于天命,再到现代社会对国家、对人民的信誓旦旦,对事业、对领导的尽心尽力,对朋友、对爱情的坚贞不渝。可以说,现代语境中的“忠诚”是对我国传统的忠诚文化的扬弃,是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忠诚”,是赋予了时代意义的伦理规范、道德要求、政治素养和法律意识,是律己、待人、处事、为政的基本原则。这一点与西方语境中的“忠诚”(loyalty)相似,均为一种美好的品德和高尚的职业操守,是为人之本、事业之基。正如法国著名自然主义文学家和理论家爱弥尔·左拉所言:“忠诚是通往荣誉之路。”经过扬弃的忠诚,以无私奉献作为其价值取向,以情感认同作为其理性基础,以理智服从作为其实现条件,已经形成一种共同心理和群体意识以及备受推崇的思想行为规范。

(二)人民警察之忠诚

人民警察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社会稳定的维护者、人民安全的守护者,对人民警察忠诚度的要求往往会比普通公民和一般公务员更高更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5条规定了入警誓词:“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我保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愿献身于崇高的人民公安事业,为实现自己的誓言而努力奋斗!”可见,人民警察的忠诚除了忠于自我、不忘初心的精神追求和无私奉献、勇于牺牲的职业道德,还包括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素养,以及服从命令、严守纪律、恪尽职守、守护平安的法律义务。可以说,忠诚,是融入血脉的人民警察之魂,是公安队伍代代相传的政治基因,是执法为民的法律衡器和宝剑,是视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高于一切的信仰之基。

二、人民警察之忠诚义务

同“忠诚”类似,“义务”合用并非初始便有。我国古代只有“义”字单用,通“仪”,即礼仪、威仪之意。到春秋战国时代,孔孟思想盛行,孔曰“成仁”,孟曰“取义”,此时“义”指事之宜,即思想行为符合一定的标准,主要用于表述政治道德范畴的道义。直到汉代,才出现了“义务”合用,如“言朋友之义务,在切直以升于善道者也”(徐干《中论·贵验》)。此处“义务”是对孟子之“义”的发展,指正直、合理、适宜、合乎善道的事务和行为,属于道德范畴。而“义务”一词发展至今,其含义、词性及色彩都得到了丰富,但本义上还是与一定标准相联系的责任,这种责任要么与道义有关,要么指向特定的社会与行为规范,要么由法律所赋予,等等。正如英国法学家米尔恩所言:“‘义务’无论是在道德中还是法律中都是一个关键性概念。其中心思想是:由于做某事是正确的,因此必须去做这件事。一般说某人有义务做某事,实质上是指无论愿意与否他都必须做这件事,因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这件事是正当的。”[2]

忠诚,作为一个关系性概念和一种价值评判标准,理应属于义务之列。早在18世纪中叶,德国学者伊能堡就曾指出:忠诚是因二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一人负有义务,并以其最好的智能及言行来增益他方,因此这个忠诚的义务即可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作为[3]。可见,忠诚所衍生出的约束性与自律性使其自身包含了义务的属性,忠诚义务(loyalty obligation)存在于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肝胆相照、宗教信仰、社会契约……都隐含或映射了不同层面、不同领域的忠诚义务。

如上文所述,人民警察之忠诚义务比普通公民和一般公务员更加严苛,这缘于其作为维护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治安的人民专政工具的性质,缘于其作为一支保障国家强制力的暴力机关,更缘于其是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这一性质和特点也决定了人民警察之忠诚义务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即人民警察的忠诚义务不但表现为对警察职业的尽心尽责,还表现为忠诚于为之服务的政党、国家和阶级以及法律。它既体现在内心深处,也表现在工作之中,包括对上级以及对更深层次的价值主体的尊重、崇敬和服从。具体而言,人民警察之忠诚义务包括道德义务、政治义务和法律义务三个层次。

(一)人民警察的忠诚道德义务

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中倾向于将“义务”视为服从内在法则的先天能力[4],认为义务的特点在于“它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约束性,或自我强制性和必要性”[5]。凯尔森在解释道德义务时讲道:“在道德的领域中,‘义务’的概念和‘应当’的概念是相一致的。某种成为某人道德义务的行为只不过是他根据道德规范所应当遵守的行为而已。”[6]《中国大百科全书》则将道德义务定义为“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个体应该对社会或他人所承担的道德责任”[7]。可见,道德义务侧重于强调“自律”,同时还具有非功利性、崇高性和多元性。

道德义务的多元性体现在不同的义务主体往往遵循着不同的道德义务体系,本文所指的人民警察之忠诚道德义务也是基于人民警察这一特殊群体遵循人本主义、信仰主义道德原则在职业道德领域所建立起来的道德义务体系。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义务,即人民警察这一职业群体在行使职能活动中对社会或他人所应承担的与其职业身份相符合的道德责任。它不仅涵盖了“普通公民”角色的社会生活领域,更体现在“警察”角色的职务生活领域。而忠诚之道德义务在这一道德体系中则居于其他道德义务之首,更是其他道德义务之基。英国警政学者帕克(Park)就曾坦言:“建立警察的职业伦理是提高警察职业形象的重要方法,而此职业伦理即是忠诚和廉洁。”在我国,无论是1994年公安部公布的《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还是2011年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都将警察忠诚之道德义务置于首位①1994年《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第一条为“对党忠诚:坚定信念,听党指挥,维护宪法,忠于祖国”;2011年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第一条为“忠诚可靠:听党指挥,热爱人民,忠于法律”。。显然,此处的忠诚道德义务既包含了政治义务,也包含了法律义务,正如A.约翰·西蒙斯将政治义务视为一种特殊的道德义务,认为道德性是政治义务的一个重要维度[8];同时,作为道德义务最低限度的法律义务,在涉及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时往往与道德义务相一致,某些法律义务甚至由道德义务上升而来,因此,道德义务、政治义务以及法律义务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有一定交叉的。本文区分忠诚之道德义务、政治义务、法律义务,旨在从不同的维度、在不同的层面对人民警察之忠诚义务进行解读。曾于1908年提出“忠诚”理论体系的哈佛大学哲学教授乔西亚·罗伊斯在其著作《忠的哲学》中指出:忠诚是一个存在内在逻辑关系的等级结构体系,对某个个体的忠诚位于该体系的最底端,中间则是对团体的忠诚,而只有对一系列原则和价值的毫无保留的奉献才能居于该体系的最顶端。人民警察之忠诚道德义务即人民警察将忠诚这一绝对原则和最高价值真正内化于心而后外践于行的自觉,是更高层次的自我控制和社会控制。

人民警察之忠诚道德义务,要求人民警察在职能活动中依照警察道德体系的原则和标准,自觉地进行忠诚自我教育、自我锻炼、自我改造,在内向的自我修养、自我完善的精神追求下自觉地产生出对社会、对他人的忠诚责任意识和道德行为,真正树立起公正、认同、服从、奉献的理念,在精神情感上对其警察职业产生出一种尊重、崇敬乃至信念,在心理意志上对警察职业产生信赖感、依归感、崇敬感和荣誉感,并形成强烈的忠诚责任感,在此基础上自觉践行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真正做到问心无愧,切实筑牢忠诚警魂。

(二)人民警察的忠诚政治义务

政治义务在西方政治哲学史上有着渊远的历史,早在古希腊,柏拉图在其《克里同篇》中就有所论述。而政治义务真正成为政治哲学领域的核心问题则始于16世纪。20世纪,哈特(H.L.A.Hart)、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洛克(John Locke)、德沃金(Ronald M.Dworkin)等法学大家对政治义务的理论研究促使因其保守性而日渐式微的政治义务逐渐夺回话语权而在西方语境中显露复兴迹象。但至今政治义务仍是一个繁杂的概念,学界并未达成共识。正如加拿大约克大学教授莱斯利·格林(Leslie Green)所说:“任何一个敏于政治义务的学者都会认识到,即便大家都承认政治义务问题的核心重要性,但是,即使在民主传统内,对于政治义务问题到底是什么,也难以达成共识。”[9]格林将政治义务分为两类:一类是狭义的政治义务,即公民服从法律的义务;另一类是广义的政治义务,包括服从法律、参与和支持政府之类的其他义务。西蒙斯所指的政治义务是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的结合,属于广义的政治义务,“说一个人有政治义务,并不等于说他应该履行这个义务,也不等于说义务是行动的最终理由。政治义务只是决定我们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应该如何行事的相关理由之一”[10]。本文所讨论的忠诚政治义务也是在广义的层面展开,指任何遵守法律、支持和遵从所在国的政治制度的义务。这里要厘清几个概念,即政治义务,服从法律的义务以及法律义务。可以说,政治义务更多强调的是公民个体对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国家的义务;服从法律的义务则是一种动态的价值表述,是政治义务的应有之义;而法律义务则是“法律体系强加给义务主体的一套规则要求的一种方便说法而已”[11],是一种静态的事实表述。

人民警察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政治制度设计,它并非自然产生,而是为国家而生[12]。人民警察的政治义务体现在其既有维护统治阶级权威的政治属性,又有维护国家内部秩序的社会性,既表达和执行了国家的意志,又维护和稳定了经济秩序和社会交往秩序。正如马克思所讲,警察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马克思主义警察起源观揭示了警察之本质,即警察和国家的天然一致性,警察和国体的自然一致性,警察和国家意志的必然一致性。一些西方国家虽然允许某些政治反对派参选议员、部长等重要职务,却绝不允许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警察持有不同政见,这便是对警察忠诚于国家的最低要求,是警察忠诚政治义务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人民警察之忠诚政治义务,由其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重要属性所决定,由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的忠诚契约精神所决定;体现在其对执政者政策、方针的坚决拥护和深入贯彻,对国家意志的忠实执行,对人民利益的坚定维护,对法律规范的公正执行。忠诚于党,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忠诚于法律,是对人民警察之忠诚政治义务核心内涵的集中概括。

(三)人民警察之忠诚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与法相伴相生,行为规则中权利与义务的最终分离是法律产生的标志之一。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范畴,法律义务是包含多种要素、具有丰富内涵的核心概念,自它产生之日起,思想家、法学家们对其概念便见仁见智,至今仍未形成一个科学规范、普遍认可的定义。目前的主流观点主要包括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以及选择说等,虽然每种说法都从某个独特的视角对法律义务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独到的见解,但都存在片面化或绝对化之嫌。相较而言,本文赞成张文显教授关于法律义务概念的定义,即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3]。可见,较之道德义务,法律语境中的义务不只是“应当”之为,还包括不容规避、强制履行的“必须”之义。同时,法律义务更偏重于他律性,强调制裁性,注重对行为的规制。此外,从定义的表面意思可以看出,法律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则的设定或映射,而忠诚之法律义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也得到了体现。

现行有效的法律(此处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中,明文规定“忠诚”法律义务的就有67处之多。人民警察之忠诚法律义务属于公职人员的忠诚义务,从来源上看,它主要源于警察法律规定,其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规章、国际条约、法律解释等;从类型上看,它主要是对特定关系下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的要求,约束着“特殊信任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即人民警察;从对象上看,是对共同价值体系的信仰;从程度上看,它是一种有限度的服从,对于人民警察而言就是要忠于法律、践行法治;从立法模式上看,它相较于其他主体的忠诚法律义务,则更严苛,道德起点更高。具体来讲,人民警察之忠诚法律义务具有层级性:第一层次是公民义务,公民是人民警察的原始角色,人民警察必须遵守《宪法》第52条至第56条所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第二层次是公职义务,作为公共行政组织的一员,人民警察必须维护行政权威,遵守《公务员法》第12条、13条所规定的公务人员的积极忠诚义务和消极忠诚义务;第三层次是角色义务,作为兼具政治属性、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还必须遵守《人民警察法》第4条、第20条、第22条、第32条、第33条所规定的忠诚法律义务,忠于职责、忠于纪律、忠于组织、忠于上级。总之,严格履行人民警察之忠诚法律义务,是人民警察永葆忠诚本色的底线。

三、人民警察忠诚之辨析

在解读了人民警察忠诚之文化底蕴、概念内涵、义务体系的基础上,还需对实践中易与忠诚混淆的几组概念进行辨析,包括忠诚与背叛、忠诚与盲从、忠诚与愚忠,以进一步理解什么是真正的忠诚。

(一)忠诚与背叛

所谓背叛,即背离叛变之意,其字面释义是背离自己原来的信仰,背弃道德的约束,叛离大众的利益,以及不实现、不兑现自己曾经所做的承诺。忠诚和背叛历来被人们视为评价是非的天条。对忠诚,人们崇敬、向往而珍视;对背叛,大多人则秉持一种负面的、鄙夷的、摒弃的态度。《荀子·解蔽》中曰:“故以贪鄙、背叛、争权而不危辱灭亡者,自古及今,未尝有之也。”元初学者刘埙在其《隐居通议·文章三》中也写道:“然其死者若愚,其囚者若活,而其辄去者若背叛,非忠也。”可见,从古至今,人们对背叛最朴素的理解就是“忠诚”的对立面:背叛就是抛弃忠诚、牺牲忠诚、走向忠诚的反面。然而,背叛首先却是对自己的背弃与叛离,其次才是对他人的背叛,殊不知在你背叛亲朋好友、背叛组织团体、背叛民族国家的同时,早已与自己原有的理想信仰背道而驰,与自己的道德原则渐行渐远,与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南辕北辙。此外,还有两种行为,虽然披着“忠诚”的外衣,却有着“不忠”的内核,而且这两种行为表现在日常工作中不在少数,那就是“伪忠”和“亚忠”。所谓“伪忠”,即以自我为中心,巧于奉承,善于伪装,身在心不在,其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失信于民意、背信变节。所谓“亚忠”,则指那些心口不一,忠诚口号喊破天,心底认同一般般;见风使舵,顺境忠诚,逆境动摇,关键时刻犹豫;受监督时忠诚,独自一人时忘本等等。可以说,只有绝对的忠诚才是真正的忠诚,习近平总书记就曾指出:“对党绝对忠诚要害在‘绝对’两个字,就是唯一的、彻底的、无条件的、不掺任何杂质的、没有任何水分的忠诚。”可见,“绝对”二字划出了忠诚的底线,阐述了忠诚的内涵。忠诚没有“差不多”,没有“基本上”,没有99.9%,而是100%的绝对纯度,不容许打任何折扣。对人民警察来讲,敢于担当、勇于作为、乐于拼搏、善于奉献就是我们的忠诚脊梁。“树之茂盛靠根深,人之忠诚靠铸魂”,人民警察的绝对忠诚首先源于其内心深处和思想意识中对党、对祖国、对人民、对法律的绝对认同。人民警察必须时刻坚持崇高的道德原则、坚定的政治信念、牢固的法治信仰,才能远离背叛、永葆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的性质和本色。

(二)忠诚与盲从

所谓盲从,意指盲目地附和随从,是一种没有原则、没有见地、没有主见、人云亦云的表现,是一种非理性的从众行为。盲从者以直觉或本能主导其行为,他们不问是非、不辨真伪、不分善恶地消极顺应和盲目随从[14]。与此相对应,存在遵从、顺从、服从三种理性从众行为,虽然其从众的情境、目的、原因各不相同,但都经过了一个概括、判断和推理的过程。人民警察之忠诚以理性的服从作为内在要求。所谓服从,是“对有权力提出要求的权威的信仰”[15],是主体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通过对客体提供的社会信息的概括、判断和推理,以寻求奖赏或免受惩罚为目的,而产生的与客体一致的行为或态度,是经过自己理性思考后的自觉行为[16],这显然不同于非理性的盲从。人民警察的服从是由其作为人民民主专政重要工具的属性所决定的,是由其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性质决定的,是由“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人民警察管理体制决定的。为保证令行禁止、政令畅通、高效行政,人民警察必须严格遵守上级的命令、执行上级的决策、服从上级的管理。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上级、领导,并非自然人意义上的个人,即并非上级、领导个人本身,而是由人民授予的职位以及他在这个职位上所维护的人民的利益。如果上级或者领导发布的命令或者传达的指令违背了法律制度,超越了职权界限,无视正当程序,那么,人民警察就有不服从的权利[17]。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民警察之忠诚内核是一种合理的服从,是一种理性的服从,而并非简单的遵从或者顺从,更非盲从。此外,需要厘清的是,人民警察之忠诚也不完全等同于服从,因为服从只是一种执行的义务,其本质不是出于道德上的自愿,而是屈服于制度上的规定,服从不存在抵抗命令权。相比较而言,忠诚则兼具道德上的自愿和制度上的强制双重性质,因此,忠诚实质上是对制度的忠诚,是对法律的忠诚,归根结底是对共同体利益的忠诚。当上级的命令、决定明显违背共同体利益时,人民警察就有提出异议甚至不服从的权利。这一点在《人民警察法》第32条、第33条,以及《公务员法》第54条均有体现。

(三)忠诚与愚忠

所谓愚忠,是指不明是非,缺乏变通,过于固执,刻板死守或者昧于事理、没有主见,不想原因,不衡量利弊,不考虑后果。如果说盲从是不加判断、盲目服从的话,愚忠就是一条道走到黑,知错犯错,前者是过失犯,后者是故意犯。德国社会法学家韦伯认为,人们之所以愿意服从法律,可能有四种原因:一是纯粹出于习惯,二是纯粹由于情绪,三是受到物质利害关系的约束,四是受到思想动机约束。与此相联系,存在三种不同的统治类型: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和法理型统治。而愚忠,大多是出于前两种原因,大多存在于最原始的统治类型中。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盲从也属于绝对服从的一种,但相较于愚忠而言,盲从是一种表象,强调外在,没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在其中。而愚忠则是一种已经习惯了的、内化了的服从意识,愚忠者完全无视上级、领导的命令或者指示是否合法、合理,对别人的善意提醒、质疑也置若罔闻,而且妄自菲薄,最终丧失了自我的独立性,而成为上级、领导的家臣。可见,愚忠意味着独立人格和自由思想的泯灭,意味着批判与反抗的放弃,是对忠诚严重的偏见与误读。早在两千多年前,孔子就以“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的训诫回应了定公“君使臣,臣事君,如之何”的问题,从一开始对“忠”的解读中就具有人际对等性和政治对应性的理论特点,认为忠诚并不构成君主对臣民的随意差遣,也不是政治上层用以控驭下层的伦理戒律。愚忠不是忠诚,相反,愚忠比盲从危害性更甚。因此,人民警察之忠诚只能是“精忠”,其贵在于“精”,精于谋略、精于方法,忠得明白,诚得纯粹。具体来说,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机器中的一个特殊主体,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是社会秩序的维持者,因此,无论何时,人民警察都不能丢掉理性、失去判断、无视正义。美国哲学家罗伊斯在其《忠的哲学》中提出的“理智准则”观点认为,忠诚本身并不能以好坏论,其关键是如何判断人们所忠于的原则。人民警察要依据其所持有的价值观,其所认同的道德原则,其所坚信的政治信念,其所信仰的法律意识,去判定,去衡量,去辨别,仔细区分愚忠与精忠,真正无愧于“忠诚卫士”的光荣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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