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勇,梁 侠
(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宿州 234000)
2013年至2017年11月,宿州市Y区检察院共立案查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54件85人。调查发现涉农职务犯罪存在如下特点:
1.农村“两委”人员多。在所立案查处的85名涉农职务犯罪嫌疑人中,村委会主任、村支书等两委组成人员有61人,占71.76%。其中,村党支部书记及副书记23人、村委会主任及副主任13人、村会计14人,村委委员11人。
2.共同犯罪突出。共同犯罪案件18件48人,占33.33%。在过去涉农职务犯罪一般是单人作案,而近年来共同犯罪呈上升趋势。这些共同犯罪中,尤其以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会计共同犯罪情况突出。
3.窝案串案多。所办案件中,基本上是窝案窜案,部分村班子成员沆瀣一气,相互串通,贪污、腐败利益链不断延伸,容易形成窝案、串案。2013年至2017年11月,立案侦查涉农职务犯罪案件54件85人。其中,涉农窝串案30件60人,占55.56%。
4.案发领域多,涉案罪名少。所办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涉及各个领域。其中,农村义务教育化债案件8件,占14.81%;征地补偿案件11件,占20.37%;拆迁补偿案件7件,占18.52%;水利工程建设领域6件,占11.11%;危房改造、土地复垦、新农村建设等领域21件,占38.89%。涉案罪名少表现为罪名的集中化,在54件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案件24件、挪用公款案件8件、贿赂案件19件、滥用职权案件3件等。
5.涉案金额较大。村级基层组织人员掌握了大量的资金,给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巨额资金创造了条件。在该院近年来办理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5万至10万元的案件24件,占44.44%;10万至50万元的案件14件,占25.93%;50万元以上的案件8件,占14.81%。
Y区检察院办理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2013年,教育化债领域的案件共8件23人,立案及审查起诉罪名为贪污罪,后经法院审判全部改变定性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014年,2件4人案由贪污罪改变定性为职务侵占、1件4人由受贿罪改变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教育化债案件的定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多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倾向于定性为贪污罪,也有少数以诈骗罪定性。安徽省宿州市辖区各级法院自2012年11月安徽省高院做出《关于被告人卢某、陆某某贪污请示一案的批复》以后,对此类案件均以诈骗罪做出判决。
对此类案件定性不同的原因在于:一是村干部的主体身份认定不同;二是对村干部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认识有所不同。此类案件改变定性后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畴,然而公安机关鲜有触及,该类案件慢慢淡出了公诉视野,后期监督目前处于边缘地带。
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给尚未判决的案件带来了一定影响。
1.犯罪数额未达到新的追诉标准,导致部分案件立案后被撤销案件或者从法院撤回起诉意见。
2.根据新的法定犯罪数额规定,已经确定的量刑档次发生变化,导致有些案件超过了追诉时效,最终作撤销案件处理。
3.特殊涉农职务犯罪案例中,两犯罪嫌疑人利用职权帮助通过审批,后在同一地点当场收受行贿人分好的两份1.5万元。两人的行为是否构罪?有人认为每人受贿1.5万元,未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不构成犯罪;有人认为两人属于共同犯罪,虽然分别受贿1.5万元,但是应对总额3万元负责,达到犯罪数额标准,构成犯罪。
在职务犯罪中,有时行为人将部分涉案款项用于公务开支、送礼、宴请关系单位等事项,行为人在案发后往往据此辩解称其个人没有占有相关财物,不构成犯罪。对此类问题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对用于公务的部分,有的予以扣减,有的则不予扣减。造成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
1.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身份性质的认定问题
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认定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七种具体情形。
以教育化债为例,村民委员会在国家化解“普九”债务中负责传达政策、组织申报债务、提供证明资料、配合审查、确保债务的真实性等工作。很显然,这不属于村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以上行为在性质上与《解释》的前六项性质相同,应属于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化解“普九”债务中的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
村干部基于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性质承担一定的职责和工作,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教育化债工作,村委会负责人(主要是村书记)负责签名盖章保证申报债务的真实性,对教育化债资金有管理监督职责,确保资金真正落到债权人手中,避免出现虚假化债的现象。在这个过程中,村干部自己通过虚假手段,骗取教育化债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利用的就是其协助政府落实教育化债工作中所承担的职务上管理监督教育化债专项资金以及审核证明债务真实性的权力和便利条件。
村干部通过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要件。
3.不同案情,应区别对待
从传统刑法犯罪理论分析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编造虚假账目资料、虚报债务等手段,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应以贪污罪定性处罚。
在实践中,同样存在村委会成员个人私自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的情形,如村会计在村书记不知情或者受蒙蔽的情况下,私自偷拿村委会公章并伪造签字进行债权申报,骗取教育化债资金。对此,笔者认为,应以诈骗罪定性。我们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以做出准确、合理的法律定性。
以上仅就教育化债类案件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还有将贪污罪改变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的类型,主要分歧点在于资金性质是国有资金还是村集体资金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等。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适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涉案数额未达到新的追诉数额标准,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从法院撤回起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犯罪数额的起点为三万,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的同样构罪。2016年,由于贪污受贿类司法解释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主动从法院撤回起诉5件8人。
2.量刑档次降低后导致诉讼时效超期,依法不应当追诉。部分案件的涉案金额的量刑档次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发生变化,因而出现追诉时效过期的情况,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撤销案件。2016年,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撤销案件2件2人。
3.涉农职务犯罪两嫌疑人在同一地点当场收受两份1.5万元,考察两人的行为是否构罪应综合考量:
(1)两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一般都是农村基层组织村委会组成人员,对涉农资金的审批上均有审批、决定权;两人有明确合意、没有明确合意但是有共同默认或执行上的配合,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2)对于个人犯罪,行贿者意图明确分别赠送两人1.5万元,受贿数额按照其所收受的数额予以计算。若行贿者将3万元直接交于其中一人,任其自由分配的话,那么两人均对全额负责。
(3)对于共同犯罪的两犯罪嫌疑人在同一地点接受行贿人分配均匀的3万元。笔者认为,两犯罪嫌疑人应当对总额负责。
实践中,有人认为贪污受贿案件对行为人应以其实际占有数额为定罪处罚标准。因此,对于贪污、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就以扣减后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扣减法”存在较大弊端。第一,即便用于公务,其钱款来源方式不合法,侵犯了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百姓享有国家扶助的基本权利。第二,在行为人已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下,难以排除行为人准备将剩余财物继续用于公务的其他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此举将导致职务犯罪的规定被行为人有意规避,这是不可取的。第三,特殊情况下,将犯罪所得财物中的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可以予以扣减。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将财物用于正当公务支出,并且公开了财物的来源或性质。
因此,贪污、受贿款项除非用于正当公务支出并且公开财物的来源或性质,其他用于公务的辩解均不应当影响定罪。该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量从轻的考虑因素。
参考文献:
[1]谢秋香.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0(11):240-242.
[2]周利,何辉.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重庆市2008年以来涉农职务刑事案件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2):5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