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与哈耶克的“自由”观比较研究

2018-01-28 10:50
泰山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哈耶克康德自由

夏 纪 森

(常州大学 史良法学院,江苏 常州 213164)

哈耶克(1899-1992)无疑是20世纪伟大的思想家,在其60多年的学术生涯中,他从一位经济学家逐步地跨入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领域,通过对知识分工理论的探究,捍卫着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哈耶克在20世纪30年代曾经与大经济学家凯恩斯论辩,一度名声鹊起。随着论辩的“失利”,他长期处于孤寂的状态,直到晚年才获得广泛的尊重。在哈耶克的思想体系中,他称休谟为他的精神偶像,延续了苏格兰启蒙思想家的思想,并进行了深化。受到休谟等思想家的影响,哈耶克认识到“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现象。受到斯密“看不见的手”观念的影响,哈耶克将这种观念扩展到社会领域,提出了“自生自发的秩序”[1](P200)的观念。

当然,哈耶克的学术思想精致繁复,要真正把握住他的思想精髓并不容易,但是自由这个概念在哈耶克的理论体系中极为关键,它不仅是一个重要的价值,而且是其他大多价值的渊源。因此,如果不从这个最基本的出发点来理解哈耶克,就无法进入他的理论体系。

康德(1724-1804)在西方哲学史上的地位毋须多言,他是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思想家之一,是启蒙思想的集大成者。以1770年为标志,康德的思想探索可以分为两个时期。1770年之前,康德主要研究自然科学;而在1770年以后,康德的研究转向哲学,尤其是从1781年开始的9年时间里,康德出版了极具原创性的三大批判,即《纯粹理性批判》(1781年)、《实践理性批判》(1788年)以及《判断力批判》(1790年)。

从思想渊源上看,哈耶克理论的一个重要来源是康德的思想。哈耶克在阅读了M.J.Gregor的著作后,曾指出:“正是这本出色的著作,使我意识到了我的结论与康德的法律哲学是多么接近。”[1](P104)但实际情形是否果真如哈耶克所言?本文试图以对康德与哈耶克法律哲学领域中自由概念进行比较,厘清他们两者是在何种意义上来使用自由这个概念的,以更好地凸显出哈耶克的自由观。

就自由的概念而言,哈耶克对自由的界定与康德对于外在自由的界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哈耶克并没有像康德那样有对于“意志自由”的讨论。这也显示出他们在论述进路上的不同,康德是从其哲学理论切入的,是以意志自由作为公设,而外在自由乃是意志自由的外部运用;而哈耶克则是从其社会理论切入的,即哈耶克是在其维序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的意义上来论述这个问题的。

一、康德法律理论中对“自由”的界定

康德的自由观是学界中一直探究的一个难题。本文仅仅将康德在其法律哲学领域中对自由的论述作一概述,其目的是以此来与哈耶克所使用的自由概念作一比较,至于康德自由概念其他层次的探究,由于论题所限,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

一如我们所知,在《纯粹理性批判》中理论理性无法证明的“意志自由”、“上帝存在”与“灵魂不朽”,是在《实践理性批判》这本著作中被康德作为三个实践理性的公设而出现的。自由有它自己的法则,即自由律;而意志自由是受到普遍有效的自由律的约束的。这样的自由律实际上就是道德律,也就是说行动的正当性的标准就是行动能够具有普遍性。康德区分了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所谓外在自由就是不考虑内心如何,而只是关涉人的外部行为;而内在自由则是不论行为产生什么后果,只是考虑内心如何。就外在自由而言,普遍有效的自由律称为“法权律则”[2](P80),换言之,人并不只是被动地接受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的制定角度来看,人恰恰是制定的主体。

在康德看来,道德律和法权律则都是先天综合的实践命题。因为他们都关涉人的意志与行为,所以是实践的。不过,道德律关涉的是一般的意志与行为决断,而法权律则是意志自由在外部的运用。由于要求普遍性和绝对的必然性,在这种意义上,它们是先天的,不可能来自经验。由于它们具有目的独立性,不预设任何的特定目的,所以它们是综合的。

自由在康德的思想中并不是可以为所欲为,而是受到普遍性的法律的限制。因此,权利是与强制的权威相结合的,“严格的权利也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法则,普遍的相互的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3](P42)。由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外在自由是独立于于他人的专断意志的,它只是关涉人的外部行为,是在普遍性法则的调整下,人与人之间能够和平共处,和谐共存。法权律则的两个基本属性是:具有严格的普遍性、绝对的必然性和不预设任何特定之目的。

二、哈耶克对“自由”的界定

哈耶克终身反对唯理论建构,主张社会的演化。因为唯理论建构的思维倾向是认为理性万能,凭借个人的理性,就可以了解社会全体成员的偏好和社会制度构建的所有细节,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社会的建构,这在哈耶克看来是一种致命的自负。哈耶克主张的是进化理性,认为应该理清理性的限度,即在哪些方面是需要理性建构的,哪些方面是理性不及的。在社会层面上,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够了解社会制度的所有细节和社会成员的所有偏好,在这种意义上,每个个体是必然无知的。人类文明是不断的试错、纠错、再试错、再纠错不断演进,累积而成的,绝不是某个人能够设计出来的。

在这样的前提下,哈耶克提出了几个命题:第一,他认为社会秩序的类型可以分成自发的秩序与人造的秩序两种,在社会这个意义上,哈耶克捍卫的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反对唯理论建构的社会秩序。第二,社会生活中的很多现象,比如道德、法律、语言、货币、市场等等,都是自发的秩序。这些现象并不是设计出来的,而是人们行动的产物。第三,哈耶克主张“文化进化”的命题。他认为,法律与文化进化是相伴而生的。

区分了社会秩序,哈耶克要回答的就是,为什么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比人造的社会秩序更可欲?哈耶克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正是从自由这个概念切入的,从而进一步引发出法治下的自由的理念。就自由的意义而言,哈耶克的论证是在生存论意义上展开的,即哈耶克认为面对着未知的社会情形,多样的生活方式比单一的生活方式在这不确定的未来面前,前者使人类这个物种保存下来的概率比后者显然要大得多。因此,必须赋予社会个体自由。同时,哈耶克还认为,由于我们无法确知哪一种生活方式或哪一个个体能够发现出应对未来的范例,因此,我们只有把自由平等地赋予每一个人,然后通过竞争的方式,会使这种范例在社会中涌现出来,然后再普及至千百万的人群中。

尽管,哈耶克的论证更多的是在某种成本收益的意义上的分析论证,带有某种功利性的色彩,与康德所主张的“人是目的”不同。不过,哈耶克认为自由这种价值是不需要进行论证的。

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对自由的内涵做了界定。哈耶克是在自由的原始意义上来使用自由这个概念的,就自由的适应范围而言,自由是适应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此前提下,自由意味着个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而不是受到别人意志的支配,或者说免受他人强制,在这样的限定下,就为个体充分地运用自己的知识创造了条件。

为了更好地对自由的原始意义进行界定,哈耶克将原始意义的自由与其他三种自由观进行了比较。

第一是“政治自由”与原始自由的区分。人们对政府、立法过程以及对行政控制的参与的选择即为政治自由。这种自由强调的是人们在政治领域所具有的选择性权利,如果把这种自由概念等同于个体自由,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悖论,即人们可以依据投票的方式而将自我置于被奴役的状态,这显然与原始的自由相去甚远。依据柏林的看法,政治自由是关乎“谁来统治我”,而个人自由关乎“我被统治到什么程度”,二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第二是内在的自由与原始自由的区分。内在的自由主要指一个人的行动是受到自己理性的支配,是深思熟虑的结果,而绝不是一时的冲动所致。内在自由与原始自由不同,内在自由的反面是人的道德上的弱点,即某人做事容易冲动,冒失。与此不同,原始自由是与他人的强制相对的。因此,内在的自由和原始的自由不是相同的内涵。内在自由与个体自由的联系,只有存在某种严重的强制时才会存在。比如,霍伊曾经举了一个例子:“X要Y同他一道去抢银行,Y拒绝了,并且说,根据他深思熟虑的判断,这样的行为是邪恶的。X于是就威胁Y说,如果Y拒绝同他一道去,他就要与他断绝友谊。Y被希望获得X的友谊的欲望所征服,最后同意参与这次行动。显然,根据内在自由的定义,Y不是一个自由的行动者。他的理性被他的情欲征服了。问题是Y受到强制了吗?哈耶克肯定会说没有,但关键是对于这个行动,可能会有人把它视为强制。”[4](P16)

第三是作为力量或能力的自由与原始自由的区分。作为力量的自由会使人们把自由理解为财富,甚至以此为理由要求对财富进行重新分配。这显然不是免于他人强制之意义上的自由,因为在哈耶克看来,一个流浪汉,尽管他身无分文,甚至朝不保夕,但是他却比军队里的士兵有着更多的自由。

就自由的对立面强制这个概念而言,同样适应的范围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强制在社会生活中如何界定?哈耶克这里说讲的强制是程度比较严重的强制,比如对人身的伤害等。如果是在道德意义上的舆论评价,在哈耶克看来,并不是强制。因此,强制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进行理解:

第一,哈耶克所讲的自由是法治下的自由,那么法治是否构成对个体自由的强制?在哈耶克看来,法治并不是构成强制,因为我们所遵守的法律是针对不特定的人的一般性规则,亦即每个个体都要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调整,只有在这种意义上,个体的自由才能得到保障,否则就是空谈。由此,我们的行为无需任何人或机构的审批,而只是被某种平等适用于人人的规则所限制,在这种意义上,并不是强制。哈耶克认为这种规则具有三种属性: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指向不特定的人和事;法律规则的公开和确定性,尽管法律的客观确定性并不容易实现,但是这个目标是值得追求的,唯有此才会彰显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平等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舆论评价是否构成对个体自由的强制。与密尔不同,哈耶克认为人们对个体行为的评价并非是道德强制,而是个体自由概念中所包含之义。当然,个体可以无惧于他人的评价。这一点是极其有意义的,因为正是来自社会舆论的评价可以使人们的行为具有某种确定性,但是同时某些个体对社会舆论的无惧为道德的演化创造了条件,从而会推动社会的演进。

三、对康德与哈耶克法律理论中“自由”概念的比较

如果我们来对照一下上文中所阐述的康德与哈耶克对于自由概念的界定,我们会发现:

第一,哈耶克避开了意志自由问题,他对自由的界定与康德对于外在自由的界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在自由意志问题上,哈耶克延续的是休谟的进路,休谟认为如果人有自由意志,就会使人的行为完全随性而为,就会出现对后果不负责任的现象。哈耶克也对自由意志提出了质疑,在他看来,自由是仅针对人为干预来说的。哲学和文化层面的自由意志,是一种不具实质意义的命题。换言之,哈耶克所使用的自由概念相当于康德理论体系中的外在自由。一方面,哈耶克认为自由是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自由乃是法律下的自由,我们服从法律就其为一种普遍性、抽象性的法律而言我们并非是服从他人的专断意志,因此是自由的。这显然与康德对于外在自由与强制,外在自由与法权律则关系的论述是吻合的;另一方面,实际上这也凸显出他们在论述进路上的不同。康德是从其哲学理论切入的,是以意志自由作为公设,而外在自由乃是意志自由的外部运用;而哈耶克则是从其社会理论切入的,即哈耶克是在其维序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的意义上来论述这个问题的。

第二,就自由乃是法律下的自由而言,哈耶克提出法律必须具备三项属性,尽管第二项属性,哈耶克后来作了重大修正[5](P34)。但就第一项的一般性(generality)和第三项的平等性(equality)来看,此与康德所谓法律应该具备“普遍性”(universalizability),二者基本上并没有什么不同。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哈耶克所谓自由乃是“法律下的自由”,是其自由理论的核心所在[6](P49)。哈耶克对于汉诺威(Ronald Hamowy)的批评在进行答复时指出,自由被界定为免于他人的强制,并不是这本书的主要议题。本书主要关注的是将社会中来自他人的强制降至最低程度。我们的目的是希望人与人之间的强制能够得到防阻,但是防阻强制又只能依靠强制,因此,强制不可能完全消除,而只能尽可能地减少。在这种意义上,这与康德的法权律则是一致的。很多论者认为哈耶克的法治理论中的一般性原则源出于康德的普遍性原则,是一种完全形式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认为肯定性的判断正义的标准我们是不具备的,因为生活总是在不断地跃出,新生的事物层出不穷,我们只能判断哪些是不正义的,拥有一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通过一点点地消除不正义,从而逼近正义的状态。哈耶克认为,康德在其道德理论中把这项原则作为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进行演绎,进而推导出道德规则体系。不过,康德的法律哲学却不同于其道德理论,在这里,绝对命令原则不是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条件,它所提供的只是一种否定性标准。这种否定性标准就是普遍性的。因而,“法律[必须]是从我们的目的中完全抽象出来;从本质上讲,这种法律乃是否定性的和限制性的原则,并对我们行使自由的行为构成限制”[7](P66)。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正是秉持了这种否定性的正义观。哈耶克认为这种标准最主要的并不是规则之间的逻辑上不发生冲突,而是在人们的行动之间能够相容[8](P133)。因此,它并不只是形式的。在这种意义上,哈耶克的法治的一般性原则和康德法律哲学中的普遍性标准是一致的。

第三,就法律的“目的”而言,哈耶克指出,法律是目的独立性的,这意味着无数人的不同目的通过法律这个中介可以相容,法律绝不是为了某一个特定的目的。因此,在这种意义上,法律只是一种手段,法律只为那些在整体上并不为任何人所知道的众多不同目的提供手段。不过。哈耶克又认为,就规则系统来看,法律是有价值取向的,或者说这个规则系统预设了某些价值性的东西。在这种意义上,康德否定法律目的是不合理的。只有就某个特定的情势而言适用某种规则的条件下,这里法律就成了手段,在这种意义上否定法律目的就具有合理性。显然涉及到康德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目的”的。从康德的哲学体系来看,康德认为,法权(Recht)领域只涉及与他人处于交互影响的外部行为,“目的”是意志的对象,应该排除在外,因为目的是与主体的内心意图有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哈耶克并没有在康德所设定的即主体内心立意的“目的”意义上来使用,而是从法律系统的功能意义上有助于人类实现种类最为繁多的目的的工具一样上来使用的。因此,两者并不矛盾,康德所言法权律则并不预设任何特定之目的,哈耶克自然也是赞同的。

四、结语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里曾指出,意志自由与意志不自由的主张都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为这个问题是一个假问题,只是一种语辞之争而已。由于意志自由这个概念从来就不具备精确的含义,因此,早先因为信奉意志自由而主张自由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从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出,哈耶克在对自由的认知上不同于康德将“意志自由”作为公设,而是将自由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人是根据自己的意志而非他人的意志采取行动,他驳斥了否定意志自由论者。

在哈耶克看来,对于法治理想,康德作出了极为精彩的探究,并且康德强调了法律的否定性的特性以及目的的独立性。就这点而言,哈耶克对于康德是极为欣赏的。然而,他同样十分严肃地认为,康德把法律哲学与道德哲学相混淆,试图以法律领域中的否定性检测标准为前提演绎出道德规则是注定失败的。

由此,我们看到,哈耶克真正追随的是以休谟为代表的苏格兰启蒙运动思想家的自由主义的社会哲学,在其哲学进路上,哈耶克与康德有着根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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