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

2018-01-25 06:17于浩
江汉论坛 2018年11期

于浩

摘要:是否应当将见危不救入刑是近几年我国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如果将见危不救入刑,除了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以外,能否起到提高我国人民道德水平的作用也是难以确定的。虽然许多西方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但目前将见危不救入刑是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犯罪化;救助义务

一、见危不救的要素

明确性是法律的必然要求,要探讨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对见危不救本身做出明确的界定是十分必要的。关于见危不救的界定,法学界存在着多种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行为主体应当为没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一般主体。见危不救行为的实施主体应仅限定于对于被救助对象没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一般人,具体来说就是“对危难救助不负有特定的职责或义务,没有因自己的行为而置他人于危险境地,与需要被救助的人不存在任何特定事实或法律关系的人”①。对于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特殊主体,刑法已经在关于各种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中予以了明确规定,对此社会上也普遍予以认同,因而在本文中没有对其进行探讨的必要。当然,这里所谓的没有救助义务,指的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加以规定的义务,若见危不救最终入刑,刑法的规定自然就成为了相关行为人的义务来源。

第二,救助行为必须不能损害救助者自身的利益。英国生物学家道金斯在《利己的基因》一书中论述,利己是基因的普遍特性,如果其不是利己,而是利他,就相当于把生存机会让给其他基因,自己就不可能得到生存,所以生存下来的基因必定利己而不可能利他。由此可见,利己不但是人的天性,也是所有动物的本能,是不应当被否定的。对于那些为了救助他人而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人,我们应当予以赞颂,但是,对于做不到这一点的人,我们最多只能对其予以道德上的谴责,如果还要对其施以刑罚,就显得过于强人所难了。而且,事情的发展变化往往是人力所无法掌控的,有的时候,救助者可能会遭受重大的损害,甚至可能失去生命。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即使救助者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换回了被救助者的生命,对于社会来说也是遭受了同等的损失,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所以,要构成见危不救行为,救助行为必须是不会损害救助者自身利益的,这是一个绝对的条件,即使行为人可能会遭受的损害要远远小于需要被救助者实际遭受到的损害也不应当构成见危不救。

第三,行为人应当具有救助的能力。与其他的不作为犯罪一样,要构成见危不救,行为人必须要具有相应的救助能力。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在此,笔者就不再赘述。

第四,被救助者应当处于自身利益面临遭受重大损害的现实危险中。被救助者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是见危不救行为产生的前提,但是,对于处于现实危险状态下的利益范围的界定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处的利益只能是人身方面的利益,而不应包含财产方面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推敲的。首先,人身利益通常情况下的确要比财产利益更加重要,但是也存在财产利益重于人身利益的情况。例如,一个老人随身携带的给孙子做手术用的救命钱被人抢走,看似只涉及了财产权益,实际上却关乎另一条宝贵的生命,对于当事人来说,比起钱被抢走,其可能宁愿选择被痛打一顿。其次,既然要设立见危不救罪,就已经表明对于行为人提出了很高的道德要求,在行为人已经符合前面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如果还仅仅要求其只需要对人身利益面临危险的人负有救助义务,似乎与设立该项罪名的初衷是相矛盾的。因而,笔者认为,此处理应包含财产方面的利益。

二、不应将见危不救行为入刑的理由

1. 实践上难以操作

通过上文对见危不救的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即使设立了见危不救罪,实际操作起来也将会是非常困难的。其难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认定困难。见危不救的主体只能是不负有特殊救助责任的一般主体,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将面临两个问题。首先,是主体数量的问题。既然是一般主体,原则上所有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经过事件发生地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是犯罪主体。那么每个人应当承担多少刑事责任呢?如果所有人共同承担同一刑事责任,那么犯罪主体只有一两个人还好,如果是上百人呢?每个人只承担不足百分之一的责任吗?即使是故意杀人这样的严重犯罪,百分之一的责任也已经可以说是微不足道了,很难再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而如果每个人都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那么由于一个人的危难情况将可能导致上百人成为罪犯,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可是,在实践中,人数众多的情况却是相当常见的。试想一下,一名老人在人来人往的大街上突发疾病倒地,从他倒下到不幸死亡,在这个过程中经过他身旁的行人恐怕不止百人。法不责众自古以来就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如何处理数量庞大的犯罪主体是认定见危不救主体需要面对的首要难题。其次,是时间先后对责任的影响问题。还是以上述老人倒地为例。从老人倒地到最终死亡,在这一过程中,老人身边一直都有行人经过。我们假设老人如果在倒地30分钟内得到救助就可以存活,而超过30分钟,其虽然还未死亡,但已经不存在存活的希望。那么,是不是可以认定,只有在前30分钟经过的人才构成见危不救,而30分鐘之后经过的人就无罪了呢?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对于一般的行人来说,除非其具有非常专业的医学知识,否则其无法知晓老人处于何种状态,对于前30分钟和30分钟后经过的人来说,他们对老人的不予救助在主观上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如果以此来区分两类人的刑事责任,则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如果不计时间,将所有在老人死亡前经过的行人都认定为犯罪主体,并承担相同的责任,则又会导致主观归罪。所以,如何按照时间先后来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是见危不救主体认定上需要面对的另一个难题。

第二,难以把握是否会对行为人本身造成损害。正如前文所述,救助行为不会对行为人本身造成损害是认定构成见危不救的一个绝对条件。但是,在实践中,相关的认定是极其困难的,想要制定出具体的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2011年10月19日晚,退伍军人牛作涛抢救落水女子,但最终却因体力不支献出宝贵生命。根据牛作涛的姐姐和弟弟的说法,其游泳技术很好,也多次救过落水的人。② 由此可以认为牛作涛的救人行为应该不会危及到他的生命安全,但最终的结果却是令人惋惜的。从这一真实的事例可以看出,即使行为人本人及一般的社会公民普遍认为救助行为不会对行为人本身造成损害,最终也可能会出现令人意想不到的结果,毕竟客观情况总是千变万化的。如果谁都无法保证救助行为不会发生任何意外,那么就无法认定是否构成见危不救。

第三,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救助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救助能力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见危不救的必要前提,但这在实践中同样是很难加以认定的。同样是上文提到的“牛作涛抢救落水女子”的例子,牛作涛本人的游泳技术非常好,而且其之前曾有过多次救助落水人员的经历,可以称得上经验丰富,但最终的结果却是他牺牲了。由此可见,在客观上要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救助能力是相当困难的。

2. 国民道德水准下降不是出现见危不救现象的真正原因

许多人都将近年来时有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归因为我国国民道德水准的下滑,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真正的原因另有其他。

当年对于小悦悦事件的评论中,除了占绝大部分的谴责以外,还存在一种比较客观的意见,那就是虽然认为当时过往行人的见危不救行为是不对的,但如果自己是当时路过的行人之一,也没有勇气施以援手。之所以说这种意见比较客观,是因为笔者认为这其实才是大多数人内心里真实的想法。试想,在当下的中国,面对倒在路边的一个满身鲜血的小女孩,真的会有很多人有勇气上前去做些什么吗?现实的情况很明显地表明答案是否定的。就像那18个路人一样,绝大多数人会选择默默走开。但是,这能说明当下我国人民的道德水准低下吗?

大多数人之所以会选择见死不救,并不是因为他们冷漠,而是他们怕“摊上事”。在现实中,好心行善反被诬陷的新闻屡见不鲜,所谓的“碰瓷”都快要变成中国的特产了,这些现象都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而这才应当是屡屡出现见危不救事件的真正原因。现如今,各种摄像设备越来越丰富,相关情况的取证也越来越容易,可现实却是这类现象不减反增,这又是为什么呢?原因其实很简单,那就是违法成本极低。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们经常会看到类似的新闻:一名好心的行人将一个被已经逃逸的肇事车辆撞倒的老人送到医院,结果却被老人及其家属诬陷为肇事者,警察调取监控录像后,还了好心人一个公道,然后老人及其家属表示歉意。每当看到这类新闻,笔者都会感到不可思议。如此严重的诬陷行为最后却不必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仅仅一句口不对心的道歉就可以了,而被诬陷的人却有可能需要承担巨额的医药费,甚至还有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站在被撞老人及其家属的角度来看,这就是一桩几乎毫无成本却可能带来极为丰厚回报的、简直不能更划算的生意。试想,在人们平均物质生活水平还远远称不上豐富的当下,面对如此巨大的诱惑,有几个人能不为所动呢?这样看来,类似的事件时有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对于这些反面行为尚且没有按照违法犯罪来进行处理,却想着以刑罚手段来强制人们冒着极大的风险去施以援手,这根本就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行为。

三、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国家与我国的对比

目前,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西方发达国家都在刑法典中设立了见危不救罪。将这些国家与我国进行对比,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点不同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第一,这些设立了见危不救罪的国家全都是发达国家,社会福利制度远比我国优越。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相比这些发达国家,我国人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还有着不小的距离,人民的道德素养自然也相应地有一些差距。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国民性存在什么问题,只是单纯地面对的生活压力的大小不同而已。在这种情况下,要仿照西方发达国家在我国设立见危不救罪,笔者认为实在是有些超前了。

第二,与这些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在《刑法》之外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一些西方国家刑法典中规定的较轻的犯罪,在我国通常都不以犯罪论处,而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处理。这也导致我国刑罚方面的规定明显要重于西方发达国家,而一个人一旦被认定为罪犯,其接受完刑罚处罚后需要面对的社会方面的压力也是要远远大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因此,我国是否应当仿照西方发达国家将见危不救入刑,实在是需要慎重考量的。

事实上,设立了见危不救罪的国家都对其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对适用的情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因而实际受到处罚的案例也是十分罕见的。可见,在这些国家,见危不救罪的象征意义要远大于实践意义。相比之下,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规定其实更加值得我国借鉴。所谓“好撒马利亚人法”,又称“善行法”,规定:“如果施救人员在帮助他人时造成意外伤害,可以免除法律诉讼”③。这项规定免除了人们行善时的后顾之忧,鼓励人们对他人施以援手。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这一类的法律规定才是我国真正欠缺的。比起强加给人们越来越多的义务,给予人们更多的保障反而能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比起效仿发达国家设立“华而不实”的见危不救罪,笔者认为更应该做的是加大力度打击“诬赖好人”、“碰瓷”这类负面行为,同时对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等正面行为进行积极的表彰嘉奖。笔者相信,就像植物喜欢向着太阳一样,人心终究还是更愿意向着善的方向的。所以,与其强制人们冒着各种风险去行善,不如努力排除阻止人们行善的障碍。没有了后顾之忧,人们自然而然就会主动做出善举了。退一步讲,就算真的是我国国民的道德素养发生了问题,那么等经过了上述的努力后再设立见危不救罪也不迟,相信到了那时,理论界的意见应该也会更加统一。

注释:

① 郭娟:《关于设立“见危不救罪”的探讨》,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② 参见许梦醒:《牛作涛:冷秋里的一缕阳光》,《当代劳模》2011年第10期。

③ 刘仁文:《对“见危不救”要否入罪的思考》,《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