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鼎宇+邓慧慧
【摘 要】在私法中,法律主体的权利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权利本位是私法的性质。而合同法又是最重要的私法之一,因此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是合同法的重要目标。附随义务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德国学者认为,契约中隐含着一套旨在保护契约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契约的解释过程,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契约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债务。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契约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不仅体现现代法律的经济功能,还在促进交易安全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基础,是诚信原则在契约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与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合同自由原则相比,更偏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面对复杂多变的交易活动,如何使诚信原则作为一种指导思想和一般的法意识,不再频繁“霸道”地成为解决个案的依据,对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研究意义尤为重大。文章先简析了附随义务的涵义,叙述了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并探讨了适用附随义务理论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合同法;附随;义务
1.导言
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义务。附随义务是合同中十分活跃的因素,在我国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中,正确认识和把握合同的附随义务,重视并实践合同的附随义务,对于促进交易,发展经济起到积极作用。下文就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展开论述。
2.附随义务的涵义
附随义务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已得到学者们的一致认可,然而对于附随义务的具体内涵的认定在理论界仍存在分歧。有学者在构建附随义务理论时,将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照顾、保护、协作等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即广义的附随义务。有些学者则主张附随义务不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仅仅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除给付义务之外,当事人需要履行的某些义务,即狭义的附随义务。通过对相关理论进行比较研究,笔者认为狭义的附随义务说更加有利于该理论学说的构筑与发展,因此对附随义务涵义做如下论述: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当事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另一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处需要指出的是,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履行的顺利实现,而对于此目的的实现仅靠债务人一人的力量是难以完成的,需双方当事人互相配合,因此附随义务不应仅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亦得承担之,换言之,附随义务的义务主体既包括债务人,也包括债权人。
3.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
合同法分则,在具体的合同中,都有附随义务的体现,然而附随义务的规定却不具有一致性,有的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有的语词表述不清,极易与非附随义务弄混。
3.1 通知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使履行目的的实现,契约双方应相互配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可能影响契约正常履行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应当为债权人的利益将某事实告知债权人,特殊情形下,为债务人固有利益之维护,债权人也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至于通知的事项,应按照契约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在对立法例的研究中,按通知内容进行划分,通知义务主要包括业务上的通知、给付不能的通知、标的物瑕疵的通知和使用说明的通知。在我国合同法中通知义务主要出现在以下合同中:供用电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客运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上的通知义务不仅仅局限在狭义的附随义务,有些情况下是属于从给付义务的,因为这两者违反的救济方式不同,所以很有区分的必要。比如出卖人怠于将机器使用说明通知受让人,其行为导致机器价值或效用的减少,是履行利益损害,然而,
3.2 保密义务
在契约关系下,当事人之间形成密切交流,很容易得到对方为外界所不知的讯息,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除法律规定对特殊契约类型的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有规定之外,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对通过契约关系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保密的内容通常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不愿让他人知道自己的个人生活的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在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中广泛出现,而个人隐私的保密则在雇傭合同和律师、医生等执业活动中屡见不鲜。
3.3 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常被称之为协作,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促使合同的全面实现。例如,《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如《合同法》第181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4 保护义务
保护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在有发生侵害对方人身、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当事人所负有的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义务。对于保护义务的定位,学者间存在着许多争论。德国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保护上,保护关系是一种应当与给付义务相对应的概括性的义务。从这种立场出发,将以保护给付以外法益(对方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的一系列附随义务(照顾、说明、保护等义务)为内容的总括的义务,统称为保护义务。保护义务存在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不同阶段的保护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所要保护的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固有利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附随义务的存在。如,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5 其他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要求债务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应当根据债务人自身的情况确定,,如债务人的职业、地位、判断能力以及债务的性质等,都应作为确定债务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不能要求债务人负担自身条件所不能及的注意义务,这样就违背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的特性。
4.适用附随义务理论应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其是否存在,内容如何,其具体情形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而判定。因此,一旦当事人对是否存在附随义务,或对应履行何种附随义务发生纠纷时,就必然需要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判定。然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好比一把双刃剑,法官如能理性地、恰如其分地行使,就能弥补制定法的局限,使个案公正得以体现,法治的权威性、严肃性能得到全面维护。
5.结论
随着商品经济和交易市场的不断发展,合同这一反映交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凭证也由单一变得多样、简单变得复杂。附随义务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在促进给付的同时实现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复杂,附随义务的重要性也日益明显。为了加强对其的认识了解,上文就此相关方面作出简析。
参考文献:
[1]吴承磊,毕波.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思想政治与法律研究.2016.
[2]司丹.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法制与经济.2010.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