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敏娜
躺在床上,看着电视上心目中的偶像在篮球场上打得热火朝天,王禹内心久久不能平复。自己多么希望现在就能够回到运动场,与同学们打个酣畅淋漓。可是,想起自己带伤的右腿,王禹又陷入了无尽的失落中。当初,篮球给他的生活带来了无穷的欢乐;而现在,篮球却在那场比赛中给他留下了难以抚平的伤痛,这段时间落下的功课和以后的行动暂且不说,大额的医药费现在已经成为并不富裕的家庭的负担。
王禹是一名篮球爱好者,小小年纪的他已经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十几场篮球赛,也积累了一定的比赛经验。几个月前,区教育局组织了一场全区中学篮球赛,作为校篮球队主力成员的他,被学校派往区里参加篮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尽管打得很累很吃力,但王禹与队友相互配合得十分默契,最终成功晋级下一轮比赛。然而,比赛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顺利,这轮比赛与他们交手的是去年区篮球赛的亚军队,去年对手仅以一分之差与冠军失之交臂。所以,赛前王禹与队友们相互加油打气,争取努力发挥出最佳水平。
赛场上,队友们默契配合,虽然对方暂时领先,但是分数相差不大,他们还有获胜的希望。比赛在正常地进行中,双方也在紧张而激烈地较量着。突然,对方选手一个扣球,将跟前的王禹扑倒在地。跌倒受点伤在篮球运动员看来算不了什么,所以顾不得疼痛的王禹赶紧起身,继续与队友配合,做好准备。距离比赛结束时间越来越近,队友们经过顽强拼搏终于将比分扳平。这时的王禹尽管感受到右腿的剧痛,但是为了赢得比赛,他还是坚持着。最后一刻,队友成功投进一球,他们赢了。队友们激动得相互拥抱起来,这时王禹再也忍受不住右腿钻心的疼痛,倒下了。
睁开眼睛,爸妈、老师和队友们都在旁边守着他,醒来的王禹这才意识到自己已经躺在了医院的病床上。医生告诉王禹,经过诊断,他的右腿多发性骨折,需要治疗休养。在区人民医院治疗了3天,王禹转院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半月,后又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王禹到骨科医院做完第二次手术后,又住院治疗了一星期才出院。住院期间花费了将近6万元的医药费,王禹所在的学校为他垫付了2.8万元的医药费后就不再支付了。出院后的王禹到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伤情为九级伤残。
其后,王禹的父母认为王禹是代表学校参赛,孩子在比赛中受伤,学校理应承担责任。因此他们多次找到学校协商,希望学校为王禹支付剩余医药费。王禹所在学校则认为其已经为王禹支付了2.8万元,已经尽到了责任;王禹是被对方学校的参赛人员踢伤,剩余的费用应该由对方学校承担。王禹的父母又找到对方学校,校方却认为是其学生打球伤到了王禹,应该由伤到王禹的学生张威赔偿。王禹父母又找到张威的家长,张威父母认为张威是代表所在学校参赛,赔偿事宜应该由学校承担。王禹的父母绕了一圈,最终没有找到承担责任的人。由于各方在剩余医疗费承担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禹父母一纸诉状,将王禹所在学校、对方学校、踢伤王禹的选手张威的父母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支付王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以及他们因照顾王禹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
法庭之上,3被告分别进行抗辩,都认为不应承担王禹因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篮球比赛是一项对抗性强的竞技比赛,打球过程中球员之间发生碰撞,不是双方意志所能够控制,存在因碰撞致使自身或他人受伤的可能性。王禹、张威分别代表所在学校参赛,在正常比赛中,张威打伤王禹,张威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分担王禹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王禹和张威分别被所在学校安排参加篮球赛,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王禹和张威所在学校应平均分担损失。
拿到判决书的王禹父母本以为孩子的医药费有出处,可以尽快拿到医药费了,却没想到对方学校坚持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禹受所在学校选派参加区教育局组织的篮球赛,属于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因此学校应当保证王禹在参加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王禹在比赛中受伤,其所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威在篮球比赛中将王禹打伤,因为篮球比赛有激烈对抗性与受伤的可能,张威没有违反体育规则又不具有伤害王禹的故意,故张威不应承担责任,作为组织张威参赛的学校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禹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其所在学校应赔偿其全部损失。
接到生效的二审判决书后,王禹父母心头的石头终于落了地,因为孩子的医药费有了着落;但是又略带隐忧,担心孩子因为腿伤一事心里落下阴影,又怕学校因赔偿事宜以后跟孩子过不去。不管怎样,最主要的问题经过将近一年的周折最终解决了。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禹所在学校作为篮球赛的组织者,是否应该为王禹的受伤承担责任?在比赛中,张威是否要为正常比赛中的致害行为赔偿王禹损失?
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之一是“自冒风险”原则。自冒风险来源于罗马法中的格言“对自愿不构成伤害”,即一个人如果事先明知为某行为可能招致风险、损害,仍基于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为此危险性行为,那么,当风险、损害发生时,行为人就不能因此行为所造成的自身不利益向相对人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自冒风险的适用,是为了保障某项带有一定风险的活动能够正常进行,减轻或避免活动参与者的后顾之忧。
从权利性质来看,自冒风险属于一种抗辩权,因请求权而产生,附着于请求权基础之上而存在,是对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一种否定。作为一种完全的抗辩,它以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模式存在,绝对排除被告的责任。在现代民法中,自冒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一种,利用自冒风险进行抗辩的法律效果通常是减轻或者免除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从构成要件来看,自冒风险包括基础法律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基础法律要件包括合同及单方法律行为,因行为人自愿为某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所以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便产生这种基础法律关系,同时意味着行为人与相对人也自愿去遵守这种法律关系下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冒险行为要件则包括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做出某行为就有可能招致危险或损害;危险的可认知性——行为人事先对做出此行为的性质、危险的程度、范围、后果,有明确清晰的认知;自愿性——行为人同意做出此行为,并在损害或危险发生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非义务性——行为人做出此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义务;获利性——行为人做出此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非常规利益,以业余篮球为例,其目的是为了在运动过程中获取运动快感的精神利益和运动强身健体的健康利益。
从法理基础来看,自冒风险是个人主义否认哲学观点在法律科学中的运用。个人主义的内涵为个人自治与自己责任。“任何人均为自己事务之管理人及判断人”,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自己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首位管理人和保护人。自治就是允许个人自由地在其意志范围内对除涉及他人部分外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作出选择,即在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务,个人可基于自身理性自由裁处判断。扩大到人与人的交往与接触,社会成员之间之所以能够相互合作,是因为基于个人言辞及行为的前后一致性和连续性所产生的相互信赖,“约定必须信守”“前后不得矛盾”,否则不会有信任感,社会活动便无从开展。在强调个人意志独立性和权益保护最佳性的基础上,因个人的行为是在审慎抉择的理性前提下做出的,个人自治必然衍生出自己责任,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当然的应有之义。当行为人明知做出某行为可能具有风险并决意为此行为时,由此招致的风险和损害自然不能向相对人主张。否则,便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因为行为人如果不为自冒风险的承诺,相对人便不会与其一起去做冒险行为,风险与损失自然就不会发生。如果允许行为人向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实质就是让个人(相对人)承担他人(行为人)本应承担的风险与损害,此为风险与损害的不正当转移,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宗旨不符。
本案裁判的法律思维过程有两个重点,第一个重点是篮球运动员在运动过程中对其他篮球运动员在法律层面上负有多大程度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个重点是如果负有过分苛刻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现实中是否可能,并且是否有违篮球运动的体育性质。篮球运动是一种高强度、带有危险性的对抗性运动,运动员根据合理冲撞规则处于身体碰撞的危险之中,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损害是不可避免、不可客服的。若对运动员要求过分苛刻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运动员在争夺球权时是瞬间注意力,因此在现实中不可能做到。同时,篮球运动的精彩性与观赏性也会大打折扣,篮球运动的体育竞技本质也荡然无存。但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法定义务,运动员也不例外,所以如果运动员在具有故意与重大过失时,同样应当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王禹在其学校的组织下自愿参加篮球比赛,对篮球比赛可能招致的损害有清晰的认知,又不能够举证证明张威在比赛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王禹和张威都是代表其所在的学校参加比赛,所以张威不应该赔偿王禹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王禹的损失应当由其所在的学校来赔偿。
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王禹在校期间代表学校在比赛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禹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带来的伤害,导致王禹受伤的张威应该承担责任;张威又是代表学校参赛,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其所在的学校应该承担在比赛活动中给王禹造成的损失。但是篮球比赛作为一项激烈性的活动,在正常比赛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在队员之间产生摩擦、冲撞,这种情况下,如果过分苛责致伤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则会导致比赛活动无人参加。所以,根据“自冒风险”原则,王禹所在的学校作为组织王禹参加比赛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为王禹在所在活动中受的伤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