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保护的“举国体制”与社会参与:从观念更新到行动

2018-01-23 11:53刘朝晖
自然与文化遗产研究 2018年12期
关键词:遗产文化遗产利用

张 崇,刘朝晖

(1. 浙江科技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2. 浙江大学,浙江 杭州 310058)

遗产保护和利用是全球性话题,也是全球性的难题。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秉承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模式。然而,在具体的遗产实践(heritage practice)包括遗产保护和利用中,上至世界级文化遗产,下至国家、省(自治区),甚至市和县级的文化遗产,凡是进入“遗产名录”的遗产项目的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的主体均为各级政府。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在政府主导下,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参与”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其社会参与的形式,本质上还是政府主导。一方面,这种模式体现出我国遗产实践的“举国体制”特征,符合我国国情和当下遗产保护利用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在遗产保护和利用过程中提高工作效率,整合社会资源;另一方面,遗产保护和利用面临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如遗产作为旅游资源难以达到预期目标,遗产活化利用存在争议等。在这些情况下,政府无力为之,社会参与又无章可循。因此,我们有必要去思考从具体操作层面如何把社会参与落到实处,以促进遗产保护和利用的可持续性以及遗产所在地的可持续发展。

1 遗产以及遗产保护认知

传统的遗产保护依赖遗产专业人士、专家学者的专业性知识,注重对遗产本体的保护,而随着人们对于遗产认知的不断更新,以遗产所在地的社区居民为代表的非专业人士参与,和遗产本体所处遗产地的外在环境因素等,在遗产保护中逐渐受到重视。

我国对遗产及其保护的认知,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代表的国际遗产话语的影响。一般来说,以考古学家和历史学家为代表的遗产专业人士会把文物、建筑群和遗址等历史古迹自然地视为遗产,因为它们体现了文化遗产存在的物质性和纪念碑性原则。但批判遗产研究(critical heritage studies或译为思辨遗产研究)学者提出,遗产是一个社会建构的文化过程(a process),而不是某一个物件(a thing)[1];遗产是一种话语建构过程,体现出以欧洲上层阶级男性白人的价值观为基础而建构的威权式遗产话语(authorised heritage discourse, AHD)[2]。这两种“对立的”遗产观念促使了对遗产再理论化(retheorising heritage)的批判遗产(critical heritage)观念的产生。

Hardey认为,遗产的性质,或者说其内涵应该具有两层意义:①遗产指的是从过去继承下来的物质性遗存(artifacts)和文化传统(cultural tradition);②遗产作为概念,是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基于此,Hardy对遗产的理解进行了分析:①遗产作为被保留对象;②遗产作为与时俱进的概念。在遗产作为被保留对象时,遗产保护通常要求保持遗产原状,即停留在过去历史某一个时期的状态,从而引发人们对于过去的怀旧情结(nostalgia)[3],这种怀旧情结在全球范围内都非常热门[4]。在遗产作为与时俱进的概念时,遗产是过去历史和当下现实的对话。Harvey认为,把遗产保留原状,只是对于过去历史某一部分原状的保留,实际却是对历史的曲解。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方式忽视了遗产的口述历史部分,没有看到遗产在不同历史语境下的变化。因此,遗产保护更应该重视的是无形的遗产文化价值。同时,遗产保护不必让遗产完全保持原状,可以根据遗产在当代语境下所处的具体情况而作出适当改变[5]。持同样观点的Hewison也认为,不必把怀旧情结作为对遗产的唯一认知,我们更需要创新;被保留原状的遗产,其文化是封闭的,与现在没有关系,我们需要的是过去和当下的联结,是流动的历史,而不是僵化的遗产;我们应该生活在从现在到未来的将来时态,而不是总想回到过去,停留在过去时态[6]。

对遗产概念的认知和理解发生的变化,从遗产保护的英文从最初的heritage preservation变为heritage protection可见一斑:前者意为保持遗产原状,不能有任何改变;后者则强调保护遗产,使其免受伤害或者损毁。这一词语的改变意味遗产保护方式的转变。随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非西方国家,特别是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的亚洲国家文化互动愈来愈频繁,在文化遗产的理解、保护方式和措施上也随之发生变化,如199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保护遗产的原真性,从只关注物质载体,到既保护物质载体也保护物质遗产的非物质方面;从单一保护遗产的物质真实性和完整性,到将遗产作为一种历史过程和一种文化模式的保护[7]。

遗产认知直接关乎遗产的利用。传统的遗产实践关注的是遗产本体,而批判遗产研究关注的是人以及人和遗产的关系[8]。批判遗产研究认为,传统的遗产保护措施不能够完全用来指导批判遗产研究对于遗产的认定、保护和利用。当对遗产的认知从单纯的遗产本体扩大到遗产本体所在的周边环境,如从建筑遗产本身扩大到建筑遗产所处的景观,对遗产保护和利用的认知也从单纯遗产本体的保护和利用,逐渐扩展到对于遗产本体所在地、社区、环境的保护和利用。遗产实践则从单纯的保护遗产本体,到关注遗产本体与周边环境、社区、居民之间的互动;从遗产保护部门的单打独斗,到遗产保护部门与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之间的协调互动;从遗产作为旅游开发资源的单一利用形式到遗产利用的多样性,都为社会参与遗产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认知。

2 我国遗产实践的困境

在我国遗产实践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模式中,各级政府发挥主体性作用能有效协调相关利益群体,实现对文化遗产的保护[9]。然而,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可持续性方面以及遗产被认定后,即“后遗产”时代,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比如,历史景观建筑作为文化遗产和文物被保护,但其保存现状不容乐观。尽管各级政府重视,但囿于财力状况,只能做到常规保护[10]。最近十几年,随着被认定的文化遗产越来越多,有些地方政府难以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去做常规保护工作;有些地方政府缺乏调动资源的能力,致使文化遗产产权分散,缺少统一管理规划,许多文物保护单位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有些地方政府试图通过“遗产旅游”的方式推动地方发展,并保证遗产保护和利用的可持续。遗憾的是,由于地处偏远、知名度不高或不成规模,一些遗产地无法吸引足够多的游客,遗产旅游在旅游市场上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无法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甚至导致了对遗产的破坏。

这些新情况出现的原因,在于遗产保护利用模式中“政府主导”在遗产利用上的“乏力”。可以说,“政府主导”在遗产申报和认定方面发挥主体性作用,但在促进遗产地的发展上则无力为之,只能寄希望于市场的力量。但遗产利用的“市场化模式”常常引来公众的批判。如,“故宫里的星巴克”“蒋经国故居里的麦当劳”“茅以升故居里的西餐厅”[11-12],被普遍认为是破坏性利用行为,达不到保护的目的。应引起我们更深层次思考的是长期以来侧重制定和宣传如何保护遗产的法律和制度,而忽视如何利用遗产的法律法规制定;重视各级政府在遗产实践中的主体性作用,忽视了如何从政策制定层面去教育、引导和规范社会参与遗产实践。

文物保护的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在实际操作中,文物保护的焦点在于保护而非利用。当然,这是由我国社会文化经济的不同发展阶段决定的。在城市化进程初期,人们对文化遗产的价值认识不够,破坏现象频现,政府把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放在抢救性保护上,对遗产以抢救性保护为主。相关法律法规强调对遗产的“保护”,对文化遗产如何活化和利用只是提出一些宏观要求,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策略。遗产一旦进入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就意味着只能或进入博物馆,或展演等为旅游产业开发利用,和人们的现实生活关系不大。因此,吸引公众广泛关注并亲身参与到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中,应是解决目前遗产活化利用单一的出路所在。

3 扩展社会参与遗产实践的广度与深度

我国遗产保护利用的瓶颈,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存在。遗产实践层面中的社会参与亦成为学者关注的重要命题。如Walker研究在英国威尔士卡莱纳冯工业区景观保护中,遗产专家作为民间社团参与保护的角色问题,研究发现社团参与的形式主要是咨询性参与,流于表面,而不是介入遗产保护的实际操作,与遗产保护其他主体不是平等合作的关系[13]。Tas等人研究土耳其Bursa一处村庄的保护,提出社会公众的参与性遗产治理模式(participatory model),认为公众广泛参与遗产保护、建筑、城乡规划等,有利于促进城乡、已存的人文自然景观的可持续发展[14]。Davidson与Lockwood通过研究澳大利亚Tasmania州的文化遗产保护,发现政府、商业界、非政府组织以及社区层面共同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对于促进本地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提高社会居民收入方面的作用十分明显[15]。

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一直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强调的重要内容。如《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2015版)第8条规定:“文物古迹的保护是一项社会事业,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全社会应当共享文物古迹保护的成果。”《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阐释说:“文物古迹保护是一项公共事业,是社会每一成员的责任和义务。社会各方应自觉支持、积极参与保护文物古迹。保护成果是全社会的共同成果,由社会共享。”但是,对于社会参与方式及其途径,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南。

面对以上问题,有学者通过研究英国、意大利、法国和日本等国家的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为国内提供经验与启示[16-18]。总体来说,这些国家在社会参与文化遗产保护方面至少要有5个前提:①文化遗产可以私有,即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管理者和使用者可分离,国家/政府不是唯一主体。文化遗产所有者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会联合起来组成团体。②专业人才主导,比如英国的民间社团大都由具有遗产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士构成,因此在遗产价值认定、遗产法律政策制定等方面具有话语权。③普通大众的参与,比如英国普通大众可以作为志愿者参与各个民间团体组织的活动;日本民众可以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狮子舞表演等活动,培养公众遗产意识。④民间团体的作用显著,在遗产保护中,既要上联政府,又要下通普通民众。民间社团通过成立基金会或者社团捐赠(无条件或者附带条件),可以组织更大范围的志愿者或普通民众参加遗产宣传和教育等活动,提高公众的遗产意识。⑤国家在顶层设计层面对于文化遗产保护进行制度性框架设计,而民间团体和公众则在框架内发挥自身特色。国家与民间团体、公众参与形成了良好的互动。

反观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社会参与现状,主要有如下特点:①遗产社团组织缺乏。一些有组织性的社团,由于经济支持不稳定,难以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有利作用,形成有效合力。一些普通大众确实能以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表演等方式参与遗产保护,但是相对人数较少。②社会公众对于文化遗产的价值认识不够,在文化遗产价值认定和专业保护领域缺少话语权。具有遗产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除非被政府邀请参与文化遗产实践,否则很少有机会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工作。③在我国的遗产实践中,政府处于主体性地位,遗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社会公众和民间团体缺少话语权。这导致一般社会公众和民间团体认为遗产保护是国家的事情,是集体的事情,同自身没有关系,直接影响他们的参与程度。

要使社会参与遗产保护落到实处,需在遗产教育和遗产政策上“双管齐下”。在遗产教育上,我国所设立的“文化遗产日”发挥了有效作用;与此同时,各级遗产部门在博物馆开放与宣传、当地社区居民和参观者互动等方面已做了许多工作[19];一些地方已出台法律条例在社区参与遗产实践,如遗产教育、培训、基础研究方面明确规定[20]。然而,我国之大,各个地方情况不同,在遗产教育和遗产政策制定上并不均衡[21]。因此,有必要在国家和地方层面的宏观政策法规制定上予以引导。遗产教育着力于社会公众对遗产概念及保护工作认知的改变。遗产政策旨在通过遗产实践,实现遗产利用的合理化和有效性,在吸纳社会公众、民间团体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的同时,政府要在宏观层面确保公众参与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正向作用,也要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测,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

4 遗产保护对策

本文侧重从“社会参与”的视角,基于中国式遗产话语的“官/民结构”,在“政府主导”的遗产保护模式下,提出如下遗产保护对策。

第一,培育一批遗产保护类的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赋予其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的话语权,探索遗产保护和利用在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多元化机制。譬如邀请公众、社会团体参与遗产申报、遗产价值认定的环节,共同制定相对共享的利益分配制度,将公众或社会团体作为遗产保护利用的利益享有者。

第二,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到遗产保护和利用中来。社会资本可以解决我国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投入不足的问题,社会资本的参与也可以有效引导社会参与。但在具体实践中必须考虑到社会资本的盈利性,社会资本参与不是“纯公益”,既是荣誉,也是建立一个可持续性的遗产保护机制,把公益性和盈利性结合起来。社会资本的参与起到舆论引导和宣传作用,让社会公众形成“遗产保护,人人有责”的意识,走出“遗产保护,政府有责”的窘境。

第三,在文化遗产的申报、管理和市场化利用问题上,需要进一步探索并细化规则。实行“预申报制度”“分级制度”以及建立“预警机制”等。①实行预申报制度,对于那些尚在申报过程中,或者还没纳入更高一级的遗产名录体系的文化遗产,规定预申报期间不能采取任何方式,改变其原有形态和功能。②实行分级制度,确定某些层级、类别的遗产必须要保持原状,不能有任何改变,也不需要公众参与保护;明确公众可以参与保护的遗产范围,也要明确规定在这个范围内保护和利用的方法。③探索和建立遗产利用的预警机制,制定具体的行动指南。在具体利用方式上要明晰界限,明确规定可改变和必须保持原样的名单,必须确立基本的底线和红线。在政策上、体制上予以区分,对于可以在利用中适当改变的遗产,明确不能够改变和能改变的遗产本体价值。不同的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的方式和手段各有不同,不能一刀切。更为重要的是,预警机制和行动指南的设计,应以行政约束力的形式,吸引社会力量的参与和协商,真正把“政府指导,社会参与”贯彻到遗产保护利用的全过程。

5 结束语

在政府作为主导的遗产实践中,社会是否参与并非完全必要,应以遗产实践是否符合当地特殊的社会文化环境,以促进社区可持续发展为准绳[22]。我国的社会参与既是在政府引导下的参与,也是社会大众主观能动性的实践过程。一方面,社会公众认同并依赖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体性地位,愿意配合并参与相关的文化遗产保护实践;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经验,进一步厘清遗产管理权、经营权和所有权“有限让渡”的可能性和可行性,进而探索建立一套新的参与机制,促进公众主动地参与文化遗产保护中来。

社会参与文化遗产保护,有利于转变对于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既有认知,有助于遗产的活化利用。我国素有“以故为新”的传统,文化遗产种类繁多,其保护利用方式必然各不相同。吸引公众参与文化遗产的利用,有利于以文化遗产为载体的中国传统文化的活化和有机更新。从遗产的文化意义上来看,只要文化意义能够传递,那么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可以有所改变。基于此,有学者甚至提出了“所有的文化遗产都是非物质性的”的观点[23],认为只要保护了文化遗产的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的延续性,在利用方式和功能上做适宜的改变,未必不是一种文化遗产价值的更新。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在具体的遗产实践中,吸引哪些社会大众参与,怎样参与,参与到何种程度等问题,还是需要更多的实证性研究加以讨论和总结。社会参与遗产实践,需要有政府的政策指引、法律制度的保障与规范、遗产知识的普及教育。本文从宏观视角出发,探讨促进社会公众参与遗产实践的对策,也借此文抛砖引玉,希望有更多的实证研究社会参与遗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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