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浅论电信诈骗的司法打击处理

2018-01-23 09:30李敬宜
法制博览 2018年15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不法钱财

李敬宜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中的骗局也变得越来越有技术性。“声讯诈骗”因其隐蔽性强、欺骗性大已经成为危害当今社会财产性犯罪的重要表现形态。同时这类犯罪往往复合运用高科技手段,导致犯罪侵害对象众多,侦破难度较大,已经日益成为我国司法领域必须直面的突出问题。下面便用模型化方式阐述一起特殊的电信诈骗的案例,从理论角度对其司法责任认定进行一系列分析。

电信诈骗团伙A,给自然人B打电话进行诈骗。B经A的诱导对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A利用其错误使B有意向A交付钱财。而A为了逃避警方的抓捕,出高薪雇用自然人C替A上门取走B所允诺交出的钱财。C从A的说辞中怀疑此事与诈骗有关,但为得到高薪仍接受了上门取钱这个任务。但B挂掉电话后意识到可能是被骗了,在等人取钱之前报警,警方事先埋伏。B依警方之意将报纸放入信封中伪装是钱财,在将一信封报纸交给C的一刹那,警方将C抓获。

此类案件,随着电信技术的普及使用已不再鲜见。严谨慎重地对这类案件分析后进行定罪、量刑无疑是实现刑法罚当其过、不枉不纵的重要保证。

一、共犯的认定

根据犯罪理论三要件学说,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三个递进式组合的条件:即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有责型。这类电信诈骗行为无疑要依次从这三个角度对共同犯罪予以认定。

(一)犯罪构成该当性

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由于我国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只要符合《刑法》中的刑法构成要件,即可认定其不法。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通常认为,此罪的基本构造为:

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案件中,A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使B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决定处分财产即将财产交给A。但在行为人取得财产时,实行犯变为了C,由于C在取得财产时由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成功取得危害结果,可视为未遂,但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二)实施行为违法性

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B进行诱骗并组织C进行诈骗行为,其主观心态为不法得利。C以得到高薪为目的,虽然意识到可能是诈骗行为,但仍旧希望收钱成功以获得厚利。虽然A、C二人对诈骗的意图、动机不完全相同,但都希望出现危害社会诈骗结果,因而A、C两人对于诈骗已经构成故意犯罪的合意。由于二人进行诈骗行为不含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被害人承诺等违法性阻却事由,因而A、C二人共同构成诈骗罪的不法。

(三)行为后果有责性

由于A是犯罪团伙,符合刑法上的犯罪集团特征,具有犯罪意义上的主体资格。而C,为了得到厚利而实施上门取钱的行为,虽然没有被明确告知行为的性质,却从A的语义中猜测出了大概。而且,由于A支付给C是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高薪,C处于贪念,应被认定为基于常识对其所做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认识。因而只要C是完全责任能力人,A、C对共同诈骗行便应当承担共同有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上述法条,C上门取钱的行为,与条文中“费用结算”的帮助效果相同,属于提供费用结算帮助行为的一种。因而,A和C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二、罪名的认定

(一)本案并非传统意义的电信诈骗罪

案件中,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对B进行诱骗,雇佣C上门取钱。虽然诱骗的方式是通过电话,涉及到了电信诈骗的部分。但是传统意义上,电信诈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给犯罪分子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结合对传统意义电信诈骗的描述考量A、C的共同犯罪,不难辨别“C的上门取钱”并非非接触式诈骗,因而此案也就不宜认定为传统意义上电信诈骗罪的案例。

(二)本案基于获取赃款的直接性应定为诈骗罪

诈骗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B陷于错误认识,又基于该错误认识产生了处分B自己财产的想法。而C虽然没有被明确告知从事的是有关诈骗的行为,但是在交谈中,C已经猜测到此行为有关诈骗,可推定C对其行为的认识与意志共存且具备期待可能性。虽然C在获取钱财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成功取到钱财,但就其违法构成要件来看,此共同犯罪属于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犯罪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由于此诈骗行为系A之意,且其联系、雇佣C为其取财,在案中属于组织、领导作用,系实行犯且为主犯。

而对C的罪名的认定则颇为复杂,且极易产生争议。原因有三:

1、C在未明确告知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加入犯罪;

2、C虽为实行犯,却实施的是外围行为;

3、C行为未遂,并未对犯罪起到实质性帮助。

对于争议原因一,由于C对其犯罪行为有认识与意志,与A有共同犯罪的合意,理由前面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认定为C为本案的共犯并无不妥。

由于犯罪行为系A起意并高薪雇用C实行了违法行为,且C没有真正完成取到钱的危害结果,在客观实质上和心理上对犯罪结果都没有实质性帮助,因而无法对其定为正犯,只能将其定为共犯中的帮助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C的罪名最为合适的应为诈骗罪帮助犯(未遂)。

三、刑罚的认定

(一)关于A的量刑

由于此案中C的行为构成为帮助犯,即帮助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最终C的行为未遂,并未取到B的财物,即此诈骗罪未遂。因而A犯同样是未遂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尽管由于A诈骗行为未遂,没有获得钱财,未对法益进行直接的侵害与威胁,但是有以下涉及A的犯罪行为特点必须予以考量:

1、A是犯罪团伙,所谓犯罪团伙就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而是人数众多的有组织犯罪,对社会的潜在威胁较之一般的个人犯罪要大;

2、A以电信诈骗为手段,隐蔽性强,欺骗性大。

3、犯罪团伙有组织地联系在一起,也表明A的主观恶意并非临时起意而是有所预谋。加之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于应结合犯罪预期金额从轻处罚为宜。但绝不应当免除A的惩罚。

(二)关于C的量刑

根据“共犯从属性说”理论,教唆犯、帮助犯等其他共犯的成立,以正犯成立为前提。其效果是:教唆、帮助未遂的,即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没有实行犯罪的(正犯不成立),则教唆、帮助者独自不成立共犯,不具有可罚性。本案中帮助犯C没有获得A所希望的犯罪结果(即获取B的钱财)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警察及时赶赴现场),本案中C理所应当成立帮助犯未遂。同时,C并非A的组织成员,没有得到A的明示,其介入犯罪是明确的临时起意,可以对C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和刑法第二十七条两相结合,若C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该对C以定罪不罚为宜。

[ 参 考 文 献 ]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

[2]李立丰,鲁冰婉.简论网络犯罪的“三级”罪前防控[J].净月学刊,2017(01):13-17.

[3]徐汉明,张乐.大数据时代惩治与预防网络金融犯罪的若干思考[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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