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延君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因为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得人们之间的信息交流变得更加快捷和便利,个人信息的价值变得更大。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的个人信息非常容易泄露,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做一些违法的勾当。所以现在要加强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进行研究,提高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
个人信息的主要作用就是对一个主体身份进行识别,而且个人信息所涵盖的内容随着时代的变化也在不断的扩大。现在个人信息除了要包括自身的身体健康、姓名、性别住址等情况之外,还有其经济情况。而且个人信息对于自然人保护最为突出,虽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存在许多争议,但是针对自然人和法人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因为法人保护内容的不同,一般不会将其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而且自然人和法人的个人信息所存在的价值和功能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在对其进行保护时,应该使用不同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
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也包含许多内容,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也逐渐的被人们所熟知。在这其中主要有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而且也经过了许多理论知识的论证。另外,随着信息时代的带来,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越来越突出,这样使得个人信息不断具有人身属性,同时还具有了商品属性。这主要体现在,现在社会可以通过买卖个人信息来获得相关的经济利益,当然也有对个人信息进行再度开发进行利用。所以现在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包含了人身性和经济性,在对其进行民法保护时,应该不断完善保护措施。
在信息化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这其中民法保护是最为关键的。但是我国现在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个人信息权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这样就容易造成我国在对个人信息进行民法保护时,容易不全面或者出现遗漏的情况。而且在个人信息收到侵权时,无法做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而在个人信息权确定之后,这些问题都可以做到迎刃而解。另外,我国民法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对其人身属性进行保护,很少涉及到其财产属性的保护。这就使得现在网络社会中,人们的个人信息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许多企业在获得用户的个人信息之后,都没有做好对用户信息的保密工作,而是随意的买卖给其他企业。所以这就要求我国重视起个人信息保护,并且完善相关的民法。
信息化的特征主要是虚拟性、全球性、交互性和开放性,这些特点造成了个人信息在受到侵害时也出现了新的特点。比如,以前一个人的个人信息出现泄漏,知道的人数也不会很多,而且大部分的情况下,不会对受害人造成不良的影响。但是信息化背景下,如果一个人的个人信息泄漏,通过网络途径会被迅速的无限放大。再看看国际上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和成熟。但是,因为我国信息发展也只是在一个初步阶段,所以在这种环境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还只是在初步的探索当中。无论是在相关的法律理论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都是不够完善的。但是也可以看出,我国在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方面不断的努力。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种是民法中以人格权为基础的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另一种,是法律中所规定的关于个人信息的特殊条款,通过这些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在对出现个人信息侵害行为时,在对其进行救济时,还只是把这种行为作为人身侵害来进行救济,这样的救济方式显然是不足的。因为在网络环境下,其所造成的人身侵害的严重性是远远大于从前的。所以在立法过程中,要想对个人信息做到有效的保护,就要做好人格权的保护,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要对其人格权的保护作出特别的规定。
目前,我国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主要是采用间接的保护模式,其中主要是通过《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进行保护。关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就散见在这些法律文献中。比如,《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四节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第一百零一条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且为了可以对这些法律做到很好的适用,我国的最高法还专门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如何适用法律。虽然我国对个人信息在法律方面作出了相关的保护,但是没有系统的规定出个人信息权,这使得我国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所要引用的法律杂而交错,而且
其中还有许多不全面的地方。这就是我国民法中关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实际情况。
首先,在信息化背景下,要强化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这就需要在立法方面进行加强,因为我国现在过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个人信息权也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就现在我国法律发展的形势来看,还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同时对各种侵权行为做到更加细致的规定。这就需要民法对个人信息权的内容进行有效的规定和确定,不断完善相关的制度。重视起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并且对个人信息的属性好的特点做到很好掌握。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应该更加的简单易懂,让普通的非法律专业人士都可以看懂,从而有效的提高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其次,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时,需要对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做到明确的规定,这样可以保证个人信息得到更好的保护。具体来说,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有决定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和删除权等。而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使用者,他们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他们的提示义务以及合理使用的义务等。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就会受到法律的处罚。从而让这些工作人员重视起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另外,在相关的侵权责任方面,应该对其因果关系做到很好的把握,并且对救济途径做出详细的规定。比如,如果是公务机关对个人信息造成侵权,那么
在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时,并可以对国家赔偿方面进行有效的运用。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时,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相关的赔偿要根据侵害方是否已盈利为目的来进行区分,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还侵犯了其他方面的人格权利,而还需要承担相关恢复名誉或者道歉等责任。
最后,在这个信息快速发展的年代,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和救济时,要充分的考虑到救济的方式和效率。在对受侵害的一方进行救济时,不仅要组好相关的网络审查,同时要对网络服务方、提供方和相关平台就要做好很好的管制。通过这样的方式,很好的提高网络运营商各方的个人信息保护理念。另外,应该适应现代信息时代的发展特点,适当的简化相关的救济程序,从而来提高个人信息的救济效率。
总而言之,在这个信息社会快速发展的时代,必须要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完善和确定。因为这个时代,信息传播方式出现了很大的变化,所以在保护工作中,必须要加强对民法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分析其原则,明确其保护范围和对象,完善相关的救济制度,从而促进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更加的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翁里,叶子菁.试论当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5(36):254-256.
[2]李楠.试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J].现代国企研究,2015(22):140.
[3]刘风,朱圆.论个人敏感信息的民法保护[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9(03):269-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