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清宽
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辽宁 丹东 118000
夫妻之间为了维持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在以书面约定婚内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同时约定互相放弃对对方个人财产的继承权,该约定是否有效?
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婚内财产归属,因此,该协议对婚姻延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属的约定部分应为有效。但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和父母同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以依据该规定获得配偶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视第一顺位继承人数而定)。如果夫妻双方为了保持各自财产的绝对独立性,互相放弃对对方的继承权,该部分约定是否有效?由于我国《继承法》仅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了对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形式要求,而并没有对上述情况作出明确、完整的规定。因此,对在该协议中互相放弃继承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应为无效。该观点认为,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继承法规定以被继承人死亡为继承开始时间,因此,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取得。在夫妻双方约定时,继承并未开始,故夫妻双方并没有取得对对方的继承权,而行为人放弃某项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拥有该项权利,如果行为人放弃了本不属于自己的权利,该行为必然是无效的。《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该条文也间接地支持了这一观点。
也有人认为该约定应为有效,该观点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建立亲属关系开始取得。首先,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的是“继承”开始的时间,而并非“继承权”开始的时间。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该条文可以理解为只要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就拥有了对对方遗产继承的权利。另外,我国《继承法》第七条也间接的支持了该观点。该条文规定了继承人丧失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几种情况,继承人只要存在该条约定的情况,无论继承是否开始,即丧失其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既然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能因其行为而被动地丧失继承权,说明其已经具备了该权利,故行为人主动放弃其继承权的行为也应得到承认。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各自的道理,通过这两种观点可以得出上述约定是否有效的根本判断依据在于继承权在何时产生。参考一些法学文献和著述及其他国家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可以对继承权作更进一步的分类,则可以将上述两种观点融合起来,更好地分析上述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的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取得的继承权所表达的含义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取得其遗产的既得权利,可以称之为继承既得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建立亲属关系起,继承人取得的继承权可称为继承期待权。该权利表示的是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被推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由此可见,如继承人放弃其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该继承人放弃的是一种法律地位;而在继承开始后放弃其继承权,该继承人放弃的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权利。
结合本文实例,根据这种分类,夫妻双方在建立婚姻关系后,即取得了对对方财产的继承期待权,即在一方死亡前,另一方应当被推定为对方合法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而在一方实际死亡后,另一方取得继承既得权,即取得对方遗产的权利。
那么,夫妻之间约定放弃的继承权应为哪一种继承权?从夫妻双方的合意来看,双方系为了保证各自个人财产的绝对独立而作出上述约定,即无论双方的个人财产多少,无论在任何时点,双方均不愿与对方的财产发生任何混同,不愿成为对方的继承人。故双方实际放弃的是在另一方死亡后成为其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双方约定放弃的继承权应为继承期待权。而如前述分析,继承期待权自双方取得合法夫妻关系时即为取得。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文所涉案例中因夫妻互相约定放弃的继承权为在合法夫妻关系确立后即已取得的继承期待权,行为人对已取得的权利的主动放弃行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