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杨曦希
曹某、许某均为茉织华公司职工,某天曹某在下班途中被许某驾驶的茉织华公司大客车撞伤后死亡,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许某驾驶车辆行为属于履行茉织华公司职务行为。曹某的近亲属孙某等以许某、茉织华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某的近亲属孙某等又向东台市人社局申请对曹某的工伤进行认定,该局后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许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茉织华公司承担。但曹某系茉织华公司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工伤,茉织华公司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曹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茉织华公司应对曹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孙某等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经过二审,最终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不存在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区别处理的规定可以看出,仅可归责于用人单位责任的侵权行为造成该单位职工工伤时,受害人只能主张工伤赔偿,用人单位对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主体时,方才存在工伤与侵权赔偿“双赔”的情形。本案中,驾驶员许某虽为直接侵权人,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不存在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情形。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对属于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表述,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与“视同工伤”(第十五条)两类,前者中的情形是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工伤,后者中的情形则本身不属于工伤但出于保护的目的也参照工伤处理。“途中工伤”的规定出现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在法律上同属于标准的工伤情形,不能因其在“上下班途中”和“事故责任”两大核心认定要件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而作出差别对待处理。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但是,在本案中,基于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部分兼得”模式的处理,用人单位将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过分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明显不公且不合理。虽然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最终能归结到用人单位赔偿的责任并不很多,但如出现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或保额较低、受害人伤残较重以及受害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客观上的确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因此,用人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与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车辆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人仅享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无权主张侵权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