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金融案件查办的难点与对策

2018-01-22 10:09王福全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7年13期
关键词:对策

王福全

[摘要]网络金融犯罪成为阻碍网络金融领域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本文分析了网络金融犯罪的新类型,探讨网络金融中出现的问题。这类案件在实践中查办的难点主要集中在网络纠纷的特殊证据、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金融犯罪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价值选择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失灵上,从法律适用、电子证据以及检察监管等方面对网络金融犯罪案件的查办提出相应对策,希望网络金融犯罪案件能够得到有效破解,从而保障金融业在网络中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金融犯罪;管辖界定;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信贷、众筹融资、第三方支付等金融领域的发展,催生新形势下的金融模式发展迅速。然而,互联网金融出现的诟病,如网络金融诈骗,裸贷威逼等,这无疑给人们敲响警钟。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形下,诸多金融领域犯罪多发生在网络中,因为这种形式的犯罪较传统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强地及时性和隐蔽性。毫不夸张地说,网络金融犯罪成为阻碍网络金融领域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实践中网络金融犯罪案件犯罪对象形式的多样性、主体群体的智能化和低龄化、犯罪手段运用的科技化,导致此类案件在侦查中成为难题。

二、网络金融犯罪的新类型

(一)网络信用卡类犯罪

俗话说,孤鸟难成林,单丝难成线。人们享受快捷便利的同时,却也遭受不同程度的网络信用诈骗。一时间网络信用诈骗的滥觞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精心乔装。这一情况是犯罪分子将通过建立虚假的知悉网络域名,或者在后台串改网络编程代码,通过发送链接诱使被害人登录,要求其按步骤输入个人信息,致使财产被犯罪分子盗取。二是木马植入。犯罪分子通过利用黑客技术,在公共网络上或者某个链接植入木马,破解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和密码,直接在网上进行转账和消费。三是偷天换日。犯罪分子通过特殊的技术,截取被害人的信息资料,利用网上交易便利,直接对接银行业务,进行网络购物或者其他消费。四是半路拦截。犯罪分子通过登录网站,然后截取运营商发送给被害人的验证码或者其他验证信息,利用验证码进行互联网关联诈骗交易。

(二)网络传销犯罪

网络传销的特点可以归纳为四点:一是更强的隐蔽性。没有商品作为媒介,仅仅是通过网络线上线下单线联系,这时其他参与的人浑然不觉,陶陶然进行着拉人头活动,这就使得多层级模式下,网络传销犯罪的隐蔽性更强。二是更广的地域性。当互联网改变传统的经营模式时,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及时性和突破区域的限制。原因就是随着即时通讯的发展,每个浏览网站的客户都有可能成为网络传销下的牺牲者。三是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抛弃以往以商品为媒介的推销,直接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关联交易骗取被害人财物。这种类型在实践中增加取证难度,诈骗模式可谓更加别致。

(三)网络非法集资类犯罪

互联网金融领域发生的非法集资行为主要发生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吸引更多的资金,一些网络借贷平台通过承诺受骗人高于银行利率而获取高额回报,这种模式的安全隐患风险极大的增强,造成客户资金提取出现问题,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

以e租宝为例子,一年半内非法吸收资金500多亿元,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个省市区,就是典型地打着网络金融旗号非法集资。分析其模式特点有二。其一是利用假项目,假担保,利用平台赚取中介费,而其融资项目更是空穴来风、名副其实;其二是承诺高收益低风险。从一开始就是陷阱,一元起投,随时赎回,并且收益率几倍高于银行,促使被骗人掉进预谋地陷阱。

(四)利用网络炒汇

网络炒汇,又称外汇保证金交易,是指通过与(制定投资)银行签约,开立信托投资账户,存入一笔资金(保证金)作为担保,由(投資)银行(经纪行)设定信用操作额度。主要是利用杠杆原理成倍放大交易资金规模,以小博大。实践中,不法分子一是通过私自设置虚假的网络交易平台,通过一定的技术处理,在客户做多或者做空的时候,造成投资者巨额损失的假象,从而将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二是通过频繁交易收取投资者的佣金从而导致资金做空,达到吸取客户资金的目的。

三、网络金融犯罪案件实践中查办的难点

(一)网络纠纷的特殊证据问题

在网络空间中出现的证据如何认定,证据的表现形式有哪些,证据的调查方面有哪些困难,如何提取与保全证据等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学界主流观点是证据作为定案根据需具备三个特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那么,网络空间制度下的证据同样需要具备这三个特点。但是,由于网络证据的虚拟性,在以电子媒介作为存储过程中容易被修改,证据证明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因此,实践中很难比照传统的证明标准来判定,这将成为这个领域新的挑战。

(二)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问题

实践中认定的难点主要有二:其一是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英美法系中,一般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在我国按照学界的主流观点来把握,即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需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一般传统证据的证明相差无几。合法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说,不合法的证据要加以排除,不能作为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主要包括通过窃录的方式获得证据,不予采纳。在飞速发展的计算机网络时代中,侵入别人的网络系统显得容易起来。可靠性是衡量电子证据真实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它反映了电子证据可能处于一种“亦黑亦白”的灰色状态,而不是将其按照“非真即假”的逻辑进行简单的处理。

(三)金融犯罪与互联网金融创新价值选择

判断金融创新的价值指标就是看对实体经济的发展影响。电讯设备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为复杂的金融的产品的设计提供可能并且为衍生的金融服务提供了便捷。互联网技术是成为经济新常态稳定发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能够转移和分散金融风险的功能,但是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金融风险。在互联网下的金融风险体现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两个方面,伴随着金融犯罪频发,究其原因是信息的传递频繁与虚假信息传递,加大了金融风险负担。endprint

(四)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失灵问题

在互联网发展的情况下,金融领域的发展虚拟性和隐蔽性明显增强,其结果容易造成金融领域下的虚拟经济与市场经济两条轨道越来越远,这就需要处理好金融创新、金融风险和金融监管的关系。正如有人所说,金融不是单纯的卡拉OK,不是自拉自唱行业,它是为实体经济服务的,如果不为实体经济服务,金融就没有灵魂。在实践中,金融犯罪的复杂性和创新性增加了在现实中打击犯罪的难度,而金融监管部门的专业性和滞后性落后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发展,导致监管程序存在深层次的断裂。

四、互联网背景下的金融犯罪法律适用的对策

(一)完善网络金融犯罪刑事立法

我国对于网络金融犯罪的立法不够完善,主要是侧重于针对计算机系统本身的一些规定,主要规定在《刑法》第285、286、287条。这些刑法条文的规定没有侧重网络金融秩序和财产性利益,更多的是对计算机信息网络本身的保护。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计算机系统”,与实施“互联网金融犯罪”属于侵犯两种客体,互联网金融犯罪是通过互联网以突出主体的变化,而不只是局限于计算机系统等手段,两者之间的性质,并非互为前提”。目前在“互联网+”模式下,以及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一些传统金融领域的犯罪目前更加偏向于此。在2014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通过《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涉网”犯罪节点一些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但是对于网络金融犯罪中出现的跨地区问题未做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在以后立法过程中,在考虑有限地行使管辖权也要结合实害标准作为判断管辖这类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依据。

(二)规范金融领域电子证据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电子证据,几乎网络上传递的或存储的所有电子数据都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如何定位可谓是百家争鸣。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并列于传统的证据中是对于实务研究和理论研究的互联网发展的必然选择。而在网络电子证据保全的制度中,有着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公正的同时,许多都是由原先传统的公正制度完成,由许多尚待完善。当事人身份确认、电子文书的鉴定程序等。与之相联系的一个问题就是,在网络金融领域下,签订电子合同的主体有“BtoB”模式和“BtoC”模式,对于后者则需要加强规范机制,因为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对等性,容易出现在签订合同的之时难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规范电子合同。只有电子证据和电子合同都纳入网络金融的考虑范围,才能更好地发挥互联网下金融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优势。

(三)合理探究民刑节点与金融创新的支点问题

在互联网发展的今天,网络金融的发展日新月异,然而,在欣喜之余,同时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处理于经济发展的平衡,特别是在网络金融领域犯罪的出现时,能否找寻二者平衡的支点,显得尤为关键。为此,需要的考虑几点:一是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是否影响刑事案件的认定。比如,挪用資金罪中,P2P借贷平台间拆建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从法律法律关系的来分析,P2P借贷平台仅仅是一个服务机构,具体的任务就是协助借款人和投资人的借贷行为,投资人是享有对资金所有权的。

但是,《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平台的资金应认定为自有资金,如果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则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二是,考虑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与网络金融犯罪的关系。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生事物,一方面要给其自身的发展提供预留的空间;另一方面,也有必要给金融领域注入新鲜血液,就是要考虑金融创新的发展,创新是任何事物的生命,鼓励创新,进一步打开金融市场的发展。

(四)健全金融检察领域的监督

金融领域的发展,应该结合市场自身的发展,需要的就是行政手段的监管,而不是一味追求刑事的打击,这样显然是不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通过金融检查部分的调控和监督,调整金融活动,减少刑法的打击,应该把刑事打击作为最后的一道屏障。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高金融领域风险控制力也是当下势在必行,行政检察手段应确保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打、防、控的一套有效体系,建立行政与司法两条轨道,形成共同打击网络金融领域犯罪。另外,可以设立专门的金融监察部门,重点分析监管金融犯罪的风险与漏洞,进一步推进网络金融的更好的发展。

五、结语

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既是机遇更是挑战,需要司法机关在依法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过程中,必须要立足刑法的基本的原则,在“高歌猛进”之时,不能“天马行空”,更不能陷入“一放就乱、一抓就死”的困境。行政监管部门应该做到降低风险,防患于未然,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前提下,也要切实提高惩治和预防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共同保障金融领域的健康发展。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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