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刑法视角下食品安全犯罪之刑法规制

2018-01-22 21:11张平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

摘 要 文章以民生刑法为前提,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从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现状、食品安全犯罪之刑法体系定位以及刑法规制三个方面展开了分析,目的在于遏制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保障市场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关键词 民生刑法 食品安全 犯罪 刑法规制

作者简介:张平,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医疗纠纷、刑事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13

现如今,受经济水平以及信息技术发展的影响,市场中食品的种类不断增加,且人们对于食品的需求也处于增长的态势中,在这一社会环境下,推动了食品加工业的飞速发展。这也相应的带来了一些挑战,三聚氰胺、地沟油等有害物质相继出现在食品中,为人们的身体健康埋下隐患,引发了一些食品安全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发挥民生刑法的作用,重点解决食品安全犯罪等民生问题,当然这也是现如今刑法立法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犯罪发展现状

(一)食品安全基本犯罪

在食品安全基本犯罪领域中,主要囊括了产销环节中与国家规定安全标准不符的食品罪,以及产销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如下:

1.产销与安全标准不符食品罪

这一点主要是指在食品生产和销售环节,出现与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不符的产品,导致非常严重的中毒、食源性疾病等现象 。例如浙江温州赖中超卤味烤肉店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浙江省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对赖某某、蒋某某经营的卤味烤肉店销售的卤肉上瘾,怀疑添加违禁物质。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查获了带有罂粟粉的调味料以及罂粟壳。通过调查得知赖某某为了拉拢回头客,从2014年开始向卤肉的汤料包中添加罂粟壳,或是罂粟壳粉末的方式直接撒于卤肉上,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关于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进行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与重视。

2.产销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一点是指在生产以及销售环节,违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私自向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并且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这一点也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进行了规定,并在后期对法定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将最低刑拘役取消,处罚无限额罚金。

(二)食品安全延伸犯罪

通过对相关事件的分析可知,一旦出现食品安全犯罪,那么必然会发生延伸犯罪行为 。延伸犯罪的表现形态并不会对食品安全性直接的影响,但是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食品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因为食品属于一种天然产品,所以产销伪劣产品罪和食品安全基本犯罪二者之间也就存在一般和特殊的联系,因此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延伸犯罪也就包含了产销伪劣产品罪。其中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产销伪劣产品罪本身是产销与安全标准不符的食品罪,同时也是产销有毒、有害食品罪范围内的基础法条。

二、食品安全犯罪之刑法体系定位

产销与安全标准不符食品罪、产销有毒、有害食品罪,都是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两个本罪,这两种犯罪行为一旦侵犯了法益,便是双重法益,换而言之,即侵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以及人们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这两个法益所呈现的主次关系,也直接影响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体系中所占据的地位 。关于这一定位的问题,在相关领域内一直有多种声音,多数专家学者认为,需在现行刑法中,将食品安全犯罪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相融合,因为这两种范围行为所侵犯的均为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所以本应属于经济犯罪范畴。但是在时代的发展下,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也呈现出愈发严峻的形势,这一观点也有其他专家提出质疑。食品安全犯罪对于公共安全的破坏更为严重和彻底,相较之下公共安全的法益地位更高。所以,建议将食品安全犯罪归纳到“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内。然而处于民生刑法的考虑,也有专业人士指出,食品安全犯罪需要被归纳到“公共安全犯罪”中,因为其危害的主体为民生。

三、食品安全犯罪之刑法规制

(一)为其提供法益保护

在民生刑法当中,其中包含的社会本位观为刑法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即需要以保护社会法益作为其基点,在刑事立法重心方面,则要倾向于社会法益 。所谓社会法益,其中主要体现了两个特点,即公共性和集合性,公共性代表社会法益受到侵害的范围带有模糊性、最终呈现的侵害结果无法预料,集合性则指代了社会法益的特殊体现形式,也就是所谓个人法益集合。社会法益本身是个人法益保护的屏障,前置于个人法益,但是受公共性和集合性特点的影响,导致个人法益在保护方面需要采取不同的标准,也就是法益保护前置化。

社会法益重要性直接关系到前置化的发展程度,在这一领域中,公共安全是非常关键的内容之一,同样,食品安全最为影响民生的重要问题,需要被放置于公共安全的首要位置。基于此,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所提供的法益保护,需要尽可能的实现前置。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抽象危险犯

为了法益保护前置化,需要设置抽象危险犯,这也是该领域中最为典型的做法。所谓抽象危险犯,也就是立法者按照以往所积累的社会经验,出于对不法行为的考虑,将某行为直接拟设置成为危险状态,若该行为出现,那么立法者便会将其当做带有典型危险性并直接定罪并予以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所采取的也是危险犯立法这一模式,将产销有毒、有害食品罪设置成为抽象危险犯,一旦行为人出现法律规定行为,便直接触犯了法律。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牛奶中被掺入三聚氰胺,即被视为有毒、有害食品,且劣质奶粉与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符,那么这一行为直接触犯法律,进而构成犯罪。针对实际导致的后果考虑,三聚氰胺对于婴幼儿身体所导致的危险要高于三聚氰胺奶粉。所以,食品安全犯罪中本罪维护的法益一致,那么法益所受到的侵害危險程度也就几近于相似,因此刑法对于以上食品安全犯罪规制模式也要保持一致。endprint

2.预备行为犯罪化

针对犯罪行为,如果只是进行处罚,那么依然无法保护法益,这样一来就需要针对未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前置性处罚。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目前态势非常严峻,只是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能有效遏制犯罪现象,需要通过刑法惩罚相关的预备行为。

(二)调控范围拓宽

在民生刑法中,指出刑事立法重心要倾向于社会法益,但是考虑到社会法益的特点以及作用,则需要对社会法益进行全面保护,换而言之,一方面要从纵向实施延伸,另一方面也要在横向上实施拓展。前文提到社会法益重要性直接影响拓宽程度,为了从源头上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现象,建议将刑法调控范围扩宽。

1.延伸打击环节

现如今市场中的食品生产已经构成了相对复杂的产业链,其中既包含基本的生产、运输和销售,也囊括了种植、养殖等环节,任何环节出现失误,都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 。所以,监管食品安全需要保证全面化,从种植环节一直到销售,都要进行全面化监督与管理。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将以往仅监管食品产销两个环节的情况进行了改善,真正实现了食品安全的全流程监督。

2.设置过失犯罪

现如今食品生产的环节众多,且流程复杂,涉及的科技、信息专业性也非常强,这也将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赋予了一些优势,能够全面了解并掌控食品安全,但是这样一来也面临了一些挑战,需要细致的关注到每个环节,因为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错误,都会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所以,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严格监督,通过严格的监督为社会、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的食品。关于这一点,在《食品安全法》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标明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履行的规定,通过食品安全管理一系列制度,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出现失误则要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范畴内,食品安全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引入这一点已经成为法律界的共识。那么当前在刑法中如何界定,学界存在多种声音,其一,是要将其设置为危险犯,其二,则是设置为结果犯。关于这一点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研究。第一,如果将食品安全过失犯罪设置成为危险犯,有违刑法谦抑精神。实际生产和销售食品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旦违反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以此形成过失危险犯,且犯罪圈也会扩展。刑罚频繁发动,则是使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出现萎缩,进而限制食品业的发展。第二,如果将食品安全过失犯罪设置为危险犯,与我国刑法理论要求不符。在刑法范畴内,过失犯属于结果犯,犯罪成立的条件是危害结果,最终结果并没有价值。但是在直接故意犯罪领域内的危险犯,其行为本身便具有一定的危害,重点表现为行为无价值。由此可见,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建议设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罪,并对其进行严格的惩治。

3.设置不作为犯罪

在《食品安全法》中有针对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制,其中被分为主动召回、责令召回两种。一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发现自己生效的产品与安全标准不符,则要主动召回,避免对人们的健康安全造成影响,同时也可以维护了企业的声誉。如果经营人员一味追求利益,没有履行主动召回义务,那么主管部门则要责令召回,并且针对拒不召回行为,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处罚。例如汉中市汉台区健旺食品厂产销的250克/袋脆麻花,经检测发现其中铝残留量检出值为190mg/kg,严重超出标准的100mg/kg,因此,汉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企业将不合格产品召回,分析原因并整改,避免食品安全危害范围扩大。那么针对食品安全犯罪领域中经营者不作为现象,建议在刑法中设置拒绝召回与安全标准不符的食品罪。按照品生产经营人员主观罪过程度,可以进行针对性处理,具体如下:第一,因为食品生产主要体现的规模化和工业化的特点,所以涉及的工艺以及指标参数极为繁琐,导致一些食品安全性无法在短時间内进行评估,在进入市场之后发现是非安全食品。那么在检查出问题之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主观层面并没有罪过,是基于发现食品与安全标准不符,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的基础上,生产经营者才承担了避免非健康食品危害扩大的义务。那么在此背景下,一些可以履行召回义务却拒不履行的经营人员,已经构成拒不召回与安全标准不符食品罪。第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主观意识上产销与安全标准不符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已经构成犯罪,如果经营者拒不履行召回义务,需要对其进行着重处罚。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民生刑法视角下,食品安全犯罪已经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需要针对其犯罪行为的轻重进行处理,在刑法领域增设相关规定,如此才能够从源头上避免食品安全犯罪。

注释:

刘鹏、冯卫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法律归属与要件扩容.东南学术.2014(5).152-157.

武元军.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指导理念的重置.农家顾问.2014(13).112-113.

伊海燕. 民生刑法视域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长春大学学报.2015,25(3).91-95.

杨依璇. 浅议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法制博览.2015(8).118-120.

杨雪芳. 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理论与改革.2013(4).197-199.

孔令仙.食品安全犯罪刑法指导理念的重置.鸡西大学学报.2014,14(12).136-13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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