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鑫洋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人工智能的说法最早源于1956年由约翰·卡麦锡教授组织的达特茅斯会议,主要讨论如何利用计算机在数学、逻辑学、心理学等方面模拟人类智能行为。在第二年的会议活动中正式提出“人工智能”这一说法,神经网络鼻祖皮茨并对人工智能进行了总结:“(一派人)企图模拟神经系统,而纽厄尔企图模拟心智……但殊途同归。”①人工智能从表面意思来看,它是指通过加工制造类人思维和行为方法,以实现在机器上的智能。后来西方学界将人工智能定义为计算机科学的一部分,是与设计之力有关的计算机系统,那是个奇特的系统,是人类在诸如理解语言、学习、推理、解决问题等方面可以用以交往的智力系统。②可见,人工智能是人类通过对计算机后台程序的运行,使其具有类人的思维和行为方式,从而产生一系列的实践成果。人工智能绘画正是基于上述人工智能计算机技术发展而来的。智能绘画最初出现在美国贝尔电话实验室,其创作成功了《波形》等人工智能画作,引起了一时的轰动。继贝尔电话实验室之后,又出现了本杰明·格罗瑟的交互式机器人、哈罗德·科恩的ARROM、西蒙·克尔顿的“绘画傻瓜”、谷歌的“开始主义”和Deep Dream等一系列绘画程序,这些绘画程序分别有着各自独特的工作原理。
笔者主要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物理式创作,它的工作原理是设计者为绘画提供所需的图像资料和数据,人工智能对图像的内容进行识别和分类,并将其与客观环境所产生的外部信号一同进行提取、整理,并对某些特定的图像和信号数据进行复制、循环,最终达到内容重构的目的,使一幅新的画作得以产生。另一类是抽象式创作,由设计者为计算机程序设立一种类人的神经网络系统,模拟人脑中的神经元即计算机中的分类器对输入的内容进行分类,一层一层之间互相连接,使每一个神经元都将一些神经元作为输入,同时在满足了所需的条件时作为其他神经元的输出。这种系统可以让计算机学会类人的思考模式和规则,具有和人相当的想象力和创造力,计算机利用这种想象力来构建自身创作的观点,在具备类人思考模式的基础上打破原有的规则对图像信息进行加工,最终实现创新。
根据对人工智能画作的分类,画作的产生有两种基本途径。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创作都是由计算机程序设计者为机器编制一定的程序来实现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具有类人的思维模式。第一种模式的创作主体是计算机程序设计者毋庸置疑,设计者通过设计一种固定的算法,使自己的思想和意图通过这种程序表现出来。第二种模式是计算机通过自主想象、构思进行创作的,它可以进行独立的思考,由此产生的画作是程序思考和想象的产物,而非设计者的直接创造力的体现。人工智能画作所涉及的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主要权利之一,而知识产权这一名称最初为“intellectual property”,我国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前,曾称其为“智力成果权”,后将其确定为“知识产权”。而关于机器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主要分为三大派别,一派认为著作权的设立的包括保护创造力本身,而不仅是保护由人类产生的创造力;一派认为只有具有生命的人类通过思维运作创造出来的作品才可以得到保护,计算机程序设计者才应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如1984年美国《版权实施第二次纲要》指出,作品要获得版权保护,就必须能追溯至自然人。③;还有一派认为人工智能画作不应受法律保护。由知识产权的界定范围来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即著作权的主体更加强调是有思想、能思考的人类,其作品具有更多的意识属性。著作权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正是出于对人类思想和智慧的智力成果保护这一角度出发。相反,创造力是一种能力,是人或物所具备的特定属性,不应将其作为法律所要保护的权利。尽管机器存在一定程度的创造力,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
著作权法制定的目的在于激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这为著作权的客体提出了前提条件,即客体需要是一种智力成果,要具备一定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如果一种作品没有价值,没有人的权益因此遭受损害,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对这种作品通过立法加以保护。通常认为,智力成果是指人类通过智力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这说明智力成果具备人类创造性和成果共识性的特征。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计算机程序设计者能够在计算机程序中设置“人工神经细胞”来模拟人体的神经元,从而使机器具备人脑的思维模式,这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但是不能否认其具备和人类相同的创造性;另一方面,即使是通过物理式创作方式创作出的画作,虽然画作并非由人类的思维模式的直接创造产生,但也是人类运用智力创造的程序创作出的画作,这是人类创造性的间接体现。据新闻报道,在一次艺术拍卖会上Google展示了几幅人工智能创作的画作,其中一幅拍卖价格高达8000美元,人们对人工智能画作的热爱和追求,恰好体现了作品成果的共识性。综上,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画作虽然不是人类直接作用下的产物,但通过它的创作模式可以发现人工智能画作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直接或间接性成果,程序设计者通过一种婉转的方式实现了创作活动。
独创性这一概念最初源于英文Originality,它强调一种从无到有的、独特的作品的诞生。一般来说,画作的产生是从动态的创作活动开始,到静态的作品产生结束。可见,只有创作者独立完成创作和画作本身的特色性兼备,才能算作品真正具有独创性。独立完成创作要求创作者首先要产生绘画意图,进而对画作构思,最终通过体力和脑力劳动将构思的内容表现于画作当中。在这个过程中,意图是主要因素,而构思和劳动只是辅助性因素,若无意图的构建,则画作不会产生。而人工智能画作的绘画意图仅仅来自设计者,将其以指令的方式输入到计算机当中,以可视的数据方式来呈现出来。有学者认为,独创性要求作者在创作活动过程中付出大量的机能、判断、创造性劳动等,并且这种技能和劳动须是能够直接产生作品表达的劳动和机能,从而应该排除基础性的间接性劳动。笔者认为,尽管计算机能够独立执行构思和劳动,但意图、画思到劳动都是基于设计者而产生的,设计者虽然没有以一种直接的方式去实现独立创作,但却以计算机执行数据的方式来代替其意志的实现。
另外,创作的作品还需具备一定程度的特色性,这要求人工智能画作的作品与其他作品之间存在差异,不能是抄袭、模仿他人的画作。这种差异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所有画作都要达到绝无仅有的地位,只要该画作在表现上形成自己独特的风格,具有别人所不具备的新的特点,就应该称其具有特色性。在人工智能画作中,物理式的创作是基于对其他图片、画作数据的分析和整理产生的,这种独特的提取和整合使新画作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创作风格。另一种抽象式创作是基于类人的神经网络系统进行的,抄袭和模仿往往是基于人的主观能动性,希望通过抄袭和模仿获得一定的利益,从而将这种意志付诸实践,而人工智能这种神经网络系统不具有人的主观能动性,这决定了人工智能不具有抄袭和模仿的意图。人工智能通过自主地想象、构思进行作画,由于不具有这种抄袭和模仿的意图,即使出现了与其作品相似的作品,也只能认定人工智能产生了与他人的想象、构思相同的情况发生。由于人类的思维的有限性,通常只能通过人的思想和情感和解读一幅画,但人工智能画作往往不带有任何感情色彩,当一种画作不包含感情色彩时,人们往往很难解读它的内在含义,基于此,往往可能得出人工智能画作不存在特点的答案。然而,正是由于这种情感的缺失,更容易使人发现人工智能画作所存在的物理上的特点,不能片面地说人工智能画作不存在独创性。因此,综合以上两种情况来看,人工智能画作符合独立创作与画作特色性的要求。
通过对人工智能的产生历史与发展进行研究,进而对人工智能画作的产生总结为两种情况:物理式创作和抽象式创作,这两种创作原理代表了两类创作的形式。而任何一种创作作品若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都应该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主体资格、智力成果的表达、独创性这三点要求。结合人工智能画作的两种创作原理,能够判断出人工智能程序设计者符合著作权主体所规定的自然人的要求;另外,这两种创作无论是绘画意图、构思,还是通过劳动进行展现,都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说明了画作是设计者智力成果,同时人工智能的创作原理又决定了它本身具有独创性特点,由此,人工智能画作符合著作权法对其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 注 释 ]
①<中国计算机学会通讯>[J].2016年第三期<专栏>.
②SEHR.Volume.ssue2:Constructions of the Mind Updated.4 June 1995.
③U.S.Copyright Off.,Copy Office Practices Compendium Ⅱ§202.02(b)(1984).
[1]郑国辉,朱楠,曹阳,姚洪军,胡水晶.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2]朱谢群.创新性智力成果与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周飞.基于智能计算的数字绘画[J].美术教育研究,2017(7).
[4]杨守森.人工智能与文艺创作[J].河南社会科学,2011(1).
[5]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D].北京大学,2016.
[6]陈维.论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D].西南政法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