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琼
中国矿业大学银川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司法理念对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职能,发挥司法功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它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追求。有了清晰、正确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才能朝着更精准的方向发展。
现在社会又给法官提出了新要求,要能动司法。也就是说传统的司法理念让法官成为了“自动售货机”,而现代的司法理念可能会让法官成为“社会工程师”。明显的传统和现代的法律思维方式已发生变化。那么法官怎样才能合理、科学、有效的解决法律思维方式的冲突是摆在人民法院和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司法理念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矛盾,也是司法行为的封闭性和司法功能的社会性的冲突。滞后的司法理念得不到发展和调整,不引进现代合理的审判思维,将会使司法行为很难实现“情理法”的统一,也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损害法律的公信力,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完善的司法体制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必由之路,它能够增强法院系统内部的资源整合、职能配合,提高法院系统整体的实力。但从现行的司法体制来看,人民法院司法职权的行使一般受制于行政机关或者是当地的政府,造成司法的被动性较大,独立性和能动性不足等,都是影响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的重要因素。
人法院司法功能能否充分发挥,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司法权是否能够独立是最根本的问题所在。第一,长期以来,司法独立在我国仅仅指法院独立而不是指法官独立。第二,轻视法院司法独立。原本人民群众可以通过法院公正的解决自身遇到的各种纠纷,从而释放冤情和抑郁的情绪。第三,司法权的弱化也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性。
由于我国还未建立专业化的法官管理体制,目前的法官管理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控制、激励和保障机制。作为公务员的法官和其他公务员没有太大区别,甚至待遇和受尊重程度还不如其他公务员,这种物质和精神的需求与法官所从事的工作量的巨大反差,很难激发法官的工作热情和从事此职业的自豪感。这种法官管理模式的滞后势必影响了法官素质的形成和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和职业化,从而影响司法功能的发挥。
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发挥离不开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是系统的制度,但是我国与司法工作相应的配套制度不健全,一部分司法制度也没有实现中国本土化。影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人们这种消极的效果归结于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不健全,或者人民法院未正确的行使司法职权,出现了“出力不讨好”的情况。殊不知,是因为缺少相配套的保障制度将外来的制度内化,虽有公正的程序,和完善的制度,却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司法的被动主义又被称为司法克制主义,这是法律和司法活动的这种谦抑性的表现,要求法官应当严格适用法律,认真的遵守法律规则,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更应严格遵照法律文本,杜绝“法官造法”的现象。一是过于传统的司法被动性意识,二是注重规范分析,轻视实证分析。
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是处在最一线的法官,由于长期的超负荷工作,加之巨大的工作压力,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提高办案速度,不能做到案案处理到位,这种现状影响法官办案的质量、效率,也使法官的业务能力和司法行为受到影响,并且对法官的身体健康非常不利。其实,这是因为我国法官制度没有实现真正的法官助理制度,没有将审理之外大量的审判辅助工作在庭审前完成,减轻法官裁判压力,提高裁判水平。
总之,对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影响因素的研究,不仅是一次重大的理论创新,同时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价值,为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改革提供了风向标,对新形势下的人民司法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别是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