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反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018-01-22 18:45韩新月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审理被告

韩新月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一、强制反诉制度概述

(一)强制反诉的概念

强制反诉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种独特制度。强制反诉,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指的是要求被诉方在文书送达的阶段,针对起诉方提出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来自于起诉方的诉讼标的的事实性来源的同时符合法定管辖条件,那么它必须在反请求中提出,即反诉。[1]根据国内学者的说法,强制反诉是指在文书送达的阶段,被诉方对对方诉讼的要求。此时被诉方的诉讼请求应与对方的请求,在时间和交易、行为具有相同性。另外,受理法院对必须出庭到场的第三人具有管辖权,此时被诉方针对对方诉讼请求必须提出反诉。[2]

(二)强制反诉的功能

第一,强制性反诉可以避免法官的矛盾裁判,维护司法的权威。本诉和反诉是内在牵连的,无论是事实,证据还是适用法律都是具有牵连关系的。如果本诉和反诉是合并审理的,无论是事实还是证据,都会进行同一审理,避免了前后裁判发生矛盾的情况。如果不合并审理,可能会因为本诉和反诉的管辖地不同、时间不同等原因产生互相矛盾的裁判。

第二,强制反诉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诉讼经济要求我们获得最近乎正义的裁判,同时消耗最少的司法资源。强制反诉涉及可能在另一案件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本诉与反诉的合并节约诉讼成本。强制反诉避免裁判冲突并减少错误的成本。

二、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

中国的反诉制度在立法上提供了粗泛,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并不乐观。反诉制度的立法空白,本质上不利于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反诉的适用条件,并且根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反诉的适用条件通常是要求与本诉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这种必要限制性的内在牵连性,在现实中往往导致反诉的适用率较低。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以抵消为由提起反诉,反诉通常不予受理。

(二)我国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基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反诉的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只是简单泛泛的规定了被告有权提出反诉的相关规定。而相对具体的有关于反诉制度的其他规定并未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体现。现行立法的规定和有关反诉的司法解释都极为粗糙。由于立法理念的影响和立法时的精神原则的作用,对于反诉的适用、类型、反诉的提起条件和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目前反诉的立法过于线性,但反诉的现实实践是极其复杂的。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选择将本诉与反诉分开审理,原因包括本院的结案率和其他绩效评估机制的影响。这种现象的存在也对于我国目前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三、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

(一)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强制反诉的成功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两种制度的保护:一是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二是证据开示制度。[3]证据开示制度的优势在于充分体现了英美诉讼中的民主,即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最大程度地实现攻防平等和诉讼武器平等。[4]我国也借鉴美国的证据启动制度,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交换制度。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法庭主持下的审判前双方交换各自准备用于审判的证据。证据交换使当事人能够获得对方或案件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这对整理和解决纠纷具有积极意义。根据交换证据,双方可以最大限度地估计案件。

(二)明确法官的释明权

在法庭裁决前,法官在通过审阅所有证据材料发现被告方符合法定强制反诉的条件时,以其释明权通知当事人,以及在不发起强制反诉的情况下失权后果。[5]在争点整理阶段,根据证据开示阶段的证据资料,可以判定被告可以提起反诉,并且是强制性的反诉。如果法官未能及时释明权利使被告失去反诉的权利,我们可以认为法院在审理中存在过失。被告可以以此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将根据发现一审或者初审的阶段形成的诉讼证据确定是否存在强制性反请求,然后判定法官是否存在怠于行使释明权的情形。若存在与行使释明权相抵触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送回重审,以实现被告的反诉权。如果当事人不能根据证据开示阶段形成的诉讼证据享有反诉的权利,且不属于强制性反诉,则应允许当事人自行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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