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田田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高科技的发展使人工智能产业呈现迅猛增长的势头。2017年由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正式对外发行出版。由此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是否有必要对此进行保护?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通说认为独创性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独立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1]。本文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运用科学技术独立创作的,只要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诗歌等能够与先前各种作品有明显区别,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是根据市场经济建立来适应交易的需要。在科技突飞猛进的今天,如果不对机器人创作物进行保护,若达到一定数量和规模,必定会对人类作品造成打压。同等条件下,人们更愿意选择成本较低的且与人类作品无实质差别的人工智能创作小说,如此降低了作者创作积极性,权益得不到满足[2]。若不明确界定其性质及权利归属,将会引发大量著作权争议,“无名作品”“孤儿作品”大量涌现在市场上,冲击现行的著作权制度体系。
目前世界各国对机器人创作物著作权问题进行探讨的不多,笔者结合国外立法模式和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制度设想。
人工智能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能被赋予法律人格。已有的立法认为由程序开发者或实际操作者单独享有或者两者共有。本文认为两者共有不合适,这种共有类似于合作作品,但两个主体之间缺乏创作合意。也不宜由程序开发者享有,在这一阶段没有出现任何“表达”;若在此阶段给予保护则与著作权法保护表达方式相违背。此外将人工智能创作物都归属于开发者,在利益分配上不公平,实际操作者也付出了劳动,并且开发者的大部分收益也不是来自获得创作物[3]。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作者应是对该作品创作付出劳动的人。因此实际操作者因直接启动行为获得机器人创作物;拥有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发布和管理,相当于人类雇佣机器人进行创作的“法人作品”,作品著作权属于机器人的拥有者。
将机器人创作物归属于实际操作者,不应包括人身权,原因是实际操作者在应用机器人时没有付出相应智力,担当的仅是程序启动角色,缺乏“意志”体现。而拥有者仅进行管理与使用,同样没有投入智力。英国规定表明作者或导演身份的权利不适用任何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说明计算机生成物中不包含人身权。因此保护内容仅是财产权。
对于保护期限,笔者认为技术的进步使他在创作上比人类有优势,不应采取相同期限,可适当缩减,规定为其产生之日起20年。
机器人创作物获得著作权保护,若机器人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便构成侵权。侵权责任不由机器人承担,而由它的拥有者或操作者来承担。比如机器人在资料库中获取别人作品为写作范本,创作过程中仅对范本进行少量修改或更换替代,将他人作品改编成自己的作品发表。这种方式的创作,无法保证它所获取的素材是没有著作权限制的,侵权机器人的拥有者需要负法律责任。同时当人工智能创作物被抄袭剽窃,同样应由它的拥有者或操作者维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
另外也要考虑人类创作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市场中保持竞争共存。笔者认为应提高《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以达到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的利益平衡。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增加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关条款,规制市场中出现的恶意竞争等行为,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市场竞争秩序[4]。
总之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探讨属于浅层面法律上的预测,鉴于人工智能技术并未发达到一定程度,仍有时间去研究应对。
[ 参 考 文 献 ]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3).
[3]陆泉旭.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9上.
[4]李吉映.我国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商界论坛,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