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晋云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其侵害的并非生命权、荣誉权等等权利,而侵害的是一种利益。但是在我国侵权法中并没有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具体区别。《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对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在我国仍然没有受到重视,但该问题在德国、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由来已久,证明该损失是需要由法律来加以保护的。
纯粹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①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在经济上确实为一种损失,只是该种损失在“可预见性”以及“范围”上过于宽泛,所以对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的保护就不可一概而论了。
我国法律尚未对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作出具体保护,但该种损失在欧盟及英美国家等已经是做出了较多的研究,也证明该种损失在法律上是需要被保护的。该种损失大多发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但也存在于其他非合同领域,将其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亦或者是契约法的保护范围也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对纯粹经济的损失,在各国有着不同的立法模式,以下就德国、英国等进行具体介绍分析:
对于纯粹经济的损失,德国民法缺乏明文的规定;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的“故意以悖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行为类型对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该条款仅仅限制在“故意”之上,也即是说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侵权行为法才对于纯粹经济的损失加以保护,而在“过失”的情形下却无法加以保护;德国在此方面做出了比较全面的处理,德国经由两种途径对该法益加以保护:第一,将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权利化,使其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例如创设“营业权”;第二,在合同法上对其予以保护,在德国法学界称之为“积极侵害债权”,在台湾地区称之为“不完全给付”,不过其也只能限定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之中,对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仍然无法保护。②
英国侵权行为法是由多数不同的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所构成,迄未建立一般原则。每一个侵权行为有其历史渊源、构成要件等;其构成要件有三:1.注意义务;2.义务的违反;3.损害。不过对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被害人得否请求经济上损失的损害赔偿,根本言之,是政策的问题;以注意义务的有无,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决定被告的责任,实在是基于政策的考量,旨在限制被告的责任。主要有3点:
1.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受影响之人众多,若被害人皆得请求赔偿,则其请求权将漫无边际;真实者固属有之,但难免伪造,不易查证。与其主张损害赔偿者受此诱惑,不如不得请求赔偿较为妥适。
2.纯粹经济上的损失通常不大,众人负担,轻而易举,加诸于肇事者个人身上,不堪负荷。
3.经济上的损失赔偿宜限于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此等情形不多,较易查证,应予准许。
由于我国在侵权法上并未将权利与利益进行区分;因此,如若要将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付诸于侵权法加以保护,就必须对权利与利益进行区分。或者参照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故意以悖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予以保护。在合同法上可以参照德国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对其予以保护。
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目前在世界各国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同时该种损失的确定性标准仍然是一道技术性难关,对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的保护一旦立法上出现定性定量的错误,将对社会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但是该种损失确实给受害者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对于受害者若不加以保护,则有失公允。
因此,在我国立法上,当前也应当采取保守的立法模式,于司法上再来详细斟酌当中法益,予以个别保护。
[ 注 释 ]
①李昊.论纯粹经济上的损失[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②Werner Lorenz,A nwalt shatung wegen Unt?tigkeit bei der E rrichtung Letzwilliger Verfugungen,JZ 1995:31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