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 莹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4
司法调解也就是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调解在司法领域被称为“东方经验”,因为其具有解决纠纷的鲜明优势[1]。人民法院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工作在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以调解解决纠纷的结案率一直处于上涨趋势。在现实社会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纠纷诉诸法院,使得法院审判压力加大,法院的法官能力素质不足,法院追求一审到位、当庭宣判,从而使得法院调解解决纠纷的使用率不高,造成了有些案件的该调不调,能调不调的局势。
2018年2月11日某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案例。
案件的经过为年过六旬的官某系某村村民官某,在一日上班路上被一辆轿车撞飞,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轿车车主承担主要责任,后入院经医院诊断: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及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部皮血肿……在住院69天后关某出院,出院计算费用时共花去22万余元,并出具相关出院记录。其中的伤残费需要经过伤残鉴定进行赔偿,而伤残鉴定需要到鉴定部门进行具体的鉴定,而官某由于伤势严重没有达到伤残鉴定的健康状况,所以伤残鉴定对于官某尚处于缺少状态。
在出院一个礼拜后某一天中午,官某因吃红烧肉狼吞虎咽导致这块肉卡在气管口,由此丧命。随后在医院的尸检报告中显示官某气管口有一块约4厘米见方的肥肉堵塞。
随后,官某妻子倪某和两个儿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肇事车车主和两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0余万元。被告在接到诉状副本后认为商业保险赔偿的前提要有伤残鉴定,而死者生前由于缺乏伤残鉴定的身体状况没有进行鉴定,由此缺少赔偿的依据。另外,被告认为死者的死亡并不是因为之前车祸的原因,而是因为在家生吞一块肥肉导致噎死,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法院听取被告的意见后,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司法调解。调解的过程中,主审法官黄某向原告提出,死者官某由于生前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书面依据,死亡赔偿金过高将难以获得支持。
法官某在听取被告的意见后,向该被告提出,死者官某生前虽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但对于相关经验以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开颅术后”即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官某在医院就医时已经进行了开颅手术,所以死者的伤残可以认定为十级伤残。而且,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死者官某的脑功能受损是由于车祸导致,这也是导致死者在吃肉时导致吞咽功能障碍的直接原因。所以两者的关系是不能将其割裂开来的。
经过法官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59325元(含已付1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18831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和补偿原告54970元。此为较成功的调解案例,从此调解案例,明显可以发现有很多问题存在于目前我国的司法调解中。
在民事司法调解过程中,法官兼任审判员和调解员双重身份,不可避免的会导致将调解程序贯穿于司法程序中。如上述案例中法院将诉状副本已经交由两被告后,被告分别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以后才进行调解,这导致诉讼程序中夹杂着调解程序。从而导致对调解的实践、调解权如何行使、调解的程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容易影响司法公正性,进而会带来当事人对民事司法调解的不满,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法在此过程中得以实现。这种“以判促调,以判压调”[2]现象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负面影响。
民事司法调解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一定程度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压倒,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在司法调解中占主导地位,从而当事人之间的自主权被削弱。如上述案例中被告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需要明确的伤残鉴定才能知悉须赔偿的款额,但是由于出现法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伤残等级规定,也会导致被告方对自己的答辩意见不敢公之于外,服从法院法官。这也容易滋生腐败,降低司法公信力。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提出法院审理案件以审判为中心,这样也容易导致该调解的案件由于当事人知识的欠缺,在法官的指引下进入复杂的审判程序。由于我国实施立案登记制,所有的案件进入法院后,由于法官被审判思维的定制会忽略使用调解的程序,导致调解程序使用率不足,当事人遵循法官的审判程序进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从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审理模式导致调解使用率的下降,调解不能得以充分利用,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性的实现。
司法调解是在法院的主导下,当事人双方合意解决纠纷,因为当事人不仅对于案件的来龙去脉了如指掌,而且对于自己想要的结果也心里有数,所以如果能通过达成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将大大提高解纷的效力。而且法院也非常支持与鼓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合意来解决问题。
法律共同体的要求各方面的合作,以为了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更为了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用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即将作为调解人的法官能与律师合作进行调解,因为法官和律师都是经过法学系统学习的,具备处理纠纷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基本素养。当然这里的律师并不是指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代理人,而是出现的法院调解系统中的具有资格调解的律师。
如根据我国调解前置的规定,我国主要有六种纠纷的起诉将进行前置调解,这六种纠纷分别是婚姻继承纠纷,这种案件包含着家庭伦理道德,如果这种纠纷单纯的用无情的法律去解决将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的纠纷用前置调解的方法解决可以在和睦的关系中解决当事人基本的生活环境,如果单纯用诉讼程序解决将会导致矛盾的解决不彻底,不仅影响相互关系,还会造成将来纠纷的不断出现;交通事故和工伤纠纷的出现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可以明确二者之间的权力义务,而且能脱离诉讼繁杂的诉讼程序,将伤残或相关的赔偿金能尽快的的得到,也缩短了当事人在因诉讼程序带来的漫长的诉讼时间的等待,缓解当事人紧张的等待结果的心理活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到的赔偿能使得双方确切的实际履行通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列入到前置调解的程序中不仅是因为诉讼标的额的小,而且还有节省诉讼自愿,提高调解结案率,缩短获赔的时间期限,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这类矛盾纠纷的可能性也比较大,符合国家有效资源的合理分配。把这种由于法律规定进行前置调解的案件规定为强制调解,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 参 考 文 献 ]
[1]张伟.民事司法调解制度存在问题及其解决路径[J].法制视点,2014(5).
[2]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J].法学家,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