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波
朝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
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主要适用机关和唯一执行机关,朝阳市辖区内A、B两县(市)级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适用情况如下:
1.A县
(1)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案件数量情况:2014年、2015年、2016年案件数为72件、177件和105件。
(2)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案件类型情况: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次数最多的为危险驾驶,共185次,其次是交通肇事,共66次,其他取保候审适用率较高的为故意伤害、盗窃、诈骗、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拘禁、非法采矿,分别为19、16、9、4、4、3、3次。
(3)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形:①危险驾驶案件均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此类案件的法定刑期为拘役;②涉案金额较少的经济类犯罪,如盗窃、诈骗、故意毁财等,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的多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③对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等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较多,对有固定住所、收入稳定且积极促进纠纷解决的犯罪嫌疑人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④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程度较轻、冲突起因简单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且得到谅解的案件大多也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4)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对A县级市公安机关29本适用取保候审的卷宗执行方式进行调研,有27件采用保证人保证方式,有2件采用保证金保证方式。且在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时都会审查保证人的资格。
2.B县
(1)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人员数量情况: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为40人、23人、46人。
(2)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案件类型情况: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次数最多的为交通肇事,共35次,其他取保候审适用率较高的案件类型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危险驾驶、盗窃、重大责任事故、贩卖毒品等,分别为17次、14次、11次、7次、5次、3次。
(3)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2014年度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40人中,保证金保证的为38人,保证人保证的为2人;2015年度23人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为20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为3人;2016年度采取保证金保证的为45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为1人。B县公安机关多采用保证金保证方式,103人占全部取保候审数量的94.5%,采取保证人保证仅占5.5%。
朝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经审查不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情况为:
1.因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案件数量情况
2014年,不批准逮捕333件485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242件361人;2015年,不批准逮捕434件670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394件593人;2016年,不批准逮捕539件780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428件624人。
2.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案件类型情况
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主要是三类案件:即故意伤害、盗窃和交通肇事,分别为135件,122件和105件,占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案件总数的53.1%。其他此类案件较多的是诈骗、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职务侵占、聚众斗殴等,分别是39件,34件、26件、11件、10件、8件、7件。对抢夺、抢劫、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适用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极少,仅为1件。
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但上述规定条款都是停留在刑事诉讼法现有框架内,使得取保候审适用标准、保证方式、监督措施、救济程序等有关内容缺乏明确规定和标准。比如,“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中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就不能具体明确。另外,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解除监督的规定也不详细,对应当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而没有解除以及没有及时解除的如何处理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再次,缺乏对取保候审申请救济途径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完全是由司法机关行使主导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申请人对司法机关取保候审申请的答复是否有权申请复议、复核,法律并无规定,申请人缺乏救济途径。
1.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比例偏低
取保候审适用率低、审前羁押率高仍是不争的事实。B县公安机2014年采取强制措施人数310人,取保候审175人,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40人;2015年采取强制措施人数295人,其中取保候审164人,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3人;2016年采取强制措施人数376人,其中取保候审171人,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46人,可见直接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比例很低。客观上这与当前犯罪形势有关,主观上因为公安机关的内部考核标准为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和案件的侦破率,保候审的比例高了,逮捕率就下降了。因此,侦查机关往往更愿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或拘留的强制措施。
2.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现象仍然存在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取保候审的何保证方式存在违反规定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时候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需要逮捕或本身不适宜羁押,在这种情况下,依旧出现一无保证人,二无钱交纳保证金,只单纯考虑羁押期限届满,选择违规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况。二是取保候审保证人有时不适格。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取保候审,因为手续较为方便,侦查机关常常会采用此种方式,但在手续办理过程中,却出现了保证人身份、固定住所和固定职业不清,也就是保证能力不明的前提下仍同意其担保的情形。三是取保候审措施有时错误适用。这种情形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不构成犯罪的嫌疑人本应释放,而在实际中存在一部分不构成犯罪的嫌疑人,一些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撤案并释放要求执行,而是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3.保证方式单一,违规收取保证金
在实践中保证金保证方式成为了主流,一定程度内造成了保证方式的单一,尤其存在违规收取保证金的问题。关于保证金的收取,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统一的参考标准。但因为是参考标准,所以在细节上难免有些笼统,这样某种程度上给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有些过大,出现违规收取保证金现象。还会带来“脱保”现象发生,“脱保”现象产生的根源是保证金数额与被取保候审人人身价值的失衡,具体表现为保证金额对被取保候审人相对来说很微小,不会造成什么威胁和损失,用失去小部分金钱换取不被限制自由。
4.保证人的保证效力难以履行
适用保证人保证,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有着特殊特定的关系,因为实践中保证人常常由被保证人提出。在特殊特定关系背景下,保证人履行自身责任时,既能对被取保人加以约束,又有可能姑息纵容,甚至可能协助被取保人实施隐匿、毁灭证据、串供、逃跑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这样就导致保证人保证有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尤其对被保证人产生有效的制约。此外,实践中还有这样的情况,被保证人随便找个同事或朋友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书,而保证人并不清楚自己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保证人疏于保证职责,未能真正起到保证作用。
5.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执行存在困难
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唯一执行机关,具体由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派出所承担。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派出所,工作职能繁多,平日要承担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协助等等,理所当然基层民警的任务过多过重过杂,这就出现警力缺乏情形,加之财力的匮乏,直接导致监督和管理被取保候审人的不力,使得绝大部分被取保候审人实际基本都处于监管失控的状态。如此就常常出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义务的现象,并不能有效的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重新决定取保或自行决定取保的情况下,因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缺乏必要的交接手续,造成决定与执行的脱节现象,执行机关无法履行监督职能也成了必然。
6.存在“一保了之”,保而不侦的现象
我国刑诉法第58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但在实践中,常常存在这样现象,只要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就会中断,对案件不闻不问,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上未有任何进展,有的案件虽有侦查,但笔录简单复制、内容重复,对案件的侦破无实质性作用。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要拖到取保候审期间即将届满前才移送审查起诉,这样做的本质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被害人权益也得不到有效维护;证据不足而取保的案件害处更多,由于怠于继续侦查,证据的调取和巩固可能出现不利,使得案件在取保候审期间内不能如期结案。甚至有的取保候审要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届满也没有任何动作,有的让犯罪嫌疑人躲避了法律制裁。
1.明确“社会危害性”、“严重疾病”、“与案件无牵连”等的具体标准
为使司法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有法可依,应当在立法上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疾病”、“与案件无牵连”等相关概念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同时尝试建立全新的取保候审条件体系,注重原则和例外有机结合。具体要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作出一般规定,在此基础上明确列举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增加取保候审的限制性规定,如对于共同犯罪情况下,不宜对共犯人同时适用取保候审;在同一案件中,有共犯人未到案,对于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宜适用取保候审;建议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不宜取保候审等。
2.建议增加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目前保证方式只有保证人、保证金两种方式,保证方式过于单一。在条件允许和成熟前提下,建议增加财产保证,知识产权、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贵金属等非现金财产都可以作为嫌疑人的担保条件;尝试建立单位保证,单位同意为嫌疑人保证优势更多,其一单位具有稳定性,其二证明被保证人平时表现良好,其三被保证人极有可能继续回单位工作,回单位工作就有利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尝试建立社团担保,在我国,各类社团统一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威信,由社团做担保人更具有保证性。在司法实践中下,还可尝试几种保证方式同时采用。
1.规范取保候审执行程序
首先,决定、执行机关要选择适当的时机,充分利用被取保人签署书面文书、手续时,通过口头告知等方式方法,确保被取保人真正掌握自己应遵守的各项规定,这样做的好处有两点,一是可以有效提升被取保人的法律意识,避免因为不懂法而违反法律;二是可以有效提升被取保人的责任意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反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有效减少脱保发生。其次,在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一致时,建立沟通机制,保持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避免产生决定和执行的脱节现象。
2.拓宽被取保候审人监管途径
实践中,公安机关因受职能较多、任务过重、人员较少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有时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管不到位。针对这一现实情况,可以尝试建立由公安机关委托其他机构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机制。这种委托监管要结合实际,比如某些地区社区矫正机构或社区组织发展相对成熟,公安机关就可以委托上述机构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而有些嫌疑人和被告人,既无固定住所,又没有保证人和担保所需要的经济能力,就可以协调企业发挥作用,协助安排就业同时监督其履行取保候审义务。
3.加大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建议增设取保候审报告制度,以便执行机关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各种情况,方式可以采用定期口头或书面报告两种,如因生病等特殊情况无法亲自报告的,待情况消除后须及时向执行机关汇报;建议附加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提交身份证、驾驶执照、护照,未经许可或者同意,不得接触被害人、证人等都可为附加义务,附加义务应在适当时候详细告知;加大对脱保人员的惩罚力度,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作出不同处理:(1)没收保证金;(2)没收保证金,且追加罚款;(3)情节严重、构成藐视司法(脱保)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与原涉嫌犯罪数罪并罚;(4)构成脱保记录,终身禁止取保;(5)在判处刑罚时对其从重处罚,不适用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充分发挥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接受控告申诉等环节中对取保候审的监督作用,重点加强对取保候审中存在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应贯穿于取保候审的申请、决定、执行、监管等各个环节。检察机关发现明显不当的取保候审决定应及时建议决定机关解除;发现被取保候审人有违反一般性义务的行为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并变更强制措施;发现决定机关存在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 参 考 文 献 ]
[1]宋英辉.关于取保候审适用具体问题的调研分析[J].法学,2008(06):15-17.
[2]褚福民.取保候审的实体化[J].政法论坛,2008(02):5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