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部分共犯中止成立条件及处罚适当性

2018-01-22 18:45:07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共犯犯人犯罪行为

田 野

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450

一、部分共犯中止理论的成立条件

(一)我国刑法学界的主要观点

部分共犯的中止涵盖了中止制度和共同犯罪理论两方面的特征,部分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一是整体完成状态说,即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个别共犯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个别中止说,即共同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该被视为犯罪中止,即共犯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就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其他共犯人最后的犯罪形态如何;三是非主犯能力说,即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其主观上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四是因果关系切断说,即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其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积极的行为确实已切断其先前犯罪行为同以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亦能成立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不是部分共犯中止成立的充要条件。特别是作为通说的整体完成状态说,虽然该说充分考虑到共同犯罪的特征,即犯罪结果的出现不是某一个人的意志,而是各共犯人相互作用的结果,一旦进入共同犯罪如欲退出则有义务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且共同犯罪较单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对共犯人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较高,但是一味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显然不尽合理,有违犯罪中止制度的立法价值,亦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笔者对部分共犯中止成立条件的观点

笔者以为部分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应以单独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为模板,结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综合考虑其成立条件。

首先,部分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应遵循一个总的原则,即“出罪化”,也就是适当放宽对成立要件的要求,尽量有利于犯罪人的复归,能够认定中止的即认定中止,而不要一味盯着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此外,从各国刑法的历史演进中可以看到,刑罚不断向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刑罚的适用只有在为实现目的时才有其合理性。同时笔者认为刑法也应该内涵一定的伦理道德性,古语云:苦海无涯回头是岸,那么刑法在设立威慑犯罪人的刑罚时也应该为其留有“回头的岸”,犯罪中止制度的设计正是犯罪人“回头的岸”,立法者的目的无疑就是为了鼓励犯罪人的复归。因此把放宽部分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作为一个原则,既符合刑罚的轻缓化趋势,也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其次,部分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应以单独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为模板,即要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笔者现就有效性问题发表个人观点。在单独犯罪的场合,要求犯罪中止行为必须确实中止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同时能够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在共同犯罪场合中,有时部分共犯人放弃了犯罪,并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做了真挚的努力,却没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此时按照通说的观点,该行为人即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笔者以为这样处理显得有些笼统武断。因为此时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与意图中止犯罪的部分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必然的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都适用同样的因果关系判断法则,那么共同犯罪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有时即使警察出现也不能挽回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不分情况的让此重担由意图中止犯罪的部分共犯人承担显然有失公正,使得有些情况下部分共犯人中止行为的认定不是依据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而是依据其他共犯人主观恶性的强度,即如果其他共犯人主观恶性小听从劝告放弃了犯罪,或被行为人采取其他方式阻止了,则行为人侥幸成立了犯罪中止;相反如果行为人不幸遇到的是犯罪意志坚决的共犯人,无论怎么努力都无法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此演绎,显然背离了犯罪中止制度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部分共犯中止的有效性认定,应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方面,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确实放弃了犯罪,在客观方面积极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但由于其他原因未能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仍应成立犯罪中止,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转身逃跑或简单的甩手不干了是不够的,此时行为人仍要对已经发生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由于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实行阶段、甚至犯罪既遂后结果未出现的阶段都可能发生犯罪中止,但不同阶段的犯罪中止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同,因此在部分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上也应该对此不同情况有所区别,从而体现刑罚的适当性。关于此观点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部分共犯中止处罚的适当性

(一)犯罪中止的立法理由

在探讨犯罪中止处罚的适当性问题时,首先要了解犯罪中止的立法理由,即犯罪中止的“刑的减免根据”,只有在明白犯罪中止立法理由的前提下,才能够论证在部分共犯中止的场合下,如何处罚才恰到好处,刑罚的适用才具有适当性。大陆法系德、日刑法理论对犯罪中止的立法理由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政策说、法律说和并和说。第一,政策说探讨的是立法者基于何种目的设立犯罪中止,如果立法是为了反映某种政策的要求,那么对犯罪中止减免刑罚就是为了体现立法者希望实现的政策目的。第二,法律说,即在法理上是否应当承认立法者以政策目的为根据所设立的犯罪中止的规定。如果对中止行为减免刑罚,就必须从法理上证明犯罪中止具有消灭、减少行为可罚性的效果,也就是在探讨对中止行为减免刑罚的法理根据。第三,并和说,即将政策说与法律说结合起来说明犯罪中止的立法理由。无论哪种学说,其宗旨都是为犯罪中止刑罚的减免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路径。

(二)部分共犯中止处罚的适当性

首先,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但1979年《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由此来看,97年《刑法》创新设立了是否造成损害的衡量标准,对中止犯的处罚进行划分,弥补了79年《刑法》对犯罪中止处罚规定的模糊性,增加了可操作性。但这种以造成损害与否的标准在单独犯罪中可能比较容易把握,而在共同犯罪中有时则会出现不公正的现象。笔者认为97年《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处罚实际上遵循了客观主义的原则,因为其只以是否造成“损害”为区别,造成损害的就减轻刑罚,未造成损害的就免除其刑。该条忽略了共犯中行为人为由于其他共犯人犯罪行为而未能避免损害发生时其主观上的真挚努力,因此与我国刑法中一贯主张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相符合,因而缺乏处罚的适当性。因此,笔者认为,在部分共犯中止的情形下应根据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来认定。当部分共犯的行为已经与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能固守“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因为认定共同犯罪中止应该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路径来构建犯罪中止的成立标准,不仅要强调共同犯罪结果的避免,更应关注行为人主观的真挚努力,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对中止犯认定及处罚的适当性。

同时我国刑法在对犯罪中止的处罚上也未体现出预备阶段、实行阶段、犯罪既遂后结果发生前犯罪中止的差异,没有很好地表达对犯罪中止处罚的适当性。笔者认为对于部分共犯在预备阶段的中止,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说都比较小,因此当在预备阶段中止时免除其刑罚是合理的。当部分共犯中止发生在实行阶段时,由于其现实危险的紧迫性及较强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已经做出了真挚的努力仍然造成了损害,那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轻处罚,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的则应当免除处罚。当部分共犯中止发生在犯罪行为既遂之后结果发生前时,因为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行为人对避免结果的发生负有更高的义务,对其中止行为也应该有较高的要求,造成损害的应该减轻处罚,没有损害结果发生的免除处罚。总之,刑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特殊预防以改造罪犯和一般预防以防患未然,而刑罚作为恢复法秩序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其适用应该谨慎合理,对于部分共犯中止的处罚应该做到罚当其罪从而体现刑罚的适当性。

三、结语

共同犯罪中止问题是理论界非常复杂的一个问题,本文仅对其深厚理论做了浅显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我国刑事立法将犯罪未完成形态划定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三类,而在犯罪中止的范围内,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主观恶性均与故意犯罪的其他形态存在较大区别,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减”与“免”都是法定量刑情节,充分体现了立法旨在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行为,尽可能减少和降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和处罚上也应该体现这一精神,应以挽救踏入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为本,在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上不应过于严格,否则将与刑法制定犯罪中止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相背离,同时要考虑对于成立犯罪中止的刑罚适用的适当性问题,从而做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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