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宪法考量

2018-01-22 18:45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生命权人道主义人权

徐 楠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一、世界范围内死刑废除的地区差异

人道主义在死刑改革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坚持人性和宽容的思想始终贯穿在我国传统文化的演进中,但这与现代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大相径庭。纵观世界范围,保留死刑的国家主要多数东亚国家,其在历史上深受中华文明影响的,还有伊斯兰世界的国家和受佛教影响的国家。作为主要治国理念的儒家出于报应的观念从未提出过废除死刑。虽然东亚国家在西方文明的冲击下开始本土化的实践西式民主政治模式,但即便是传统普通法系的新加坡至今也保留着死刑①。反观废除死刑的国家,其主流宗教是拥有共同的渊源的基督教、天主教和东正教。分析这些国家的分布区域上可以得出在西方文明发源和受其影响较深的地区,基于宗教文化传统更易形成废除死刑的制度的结论。研究死刑存废问题应当本着相互尊重不同文明的差异,不同地区的发展进度的态度。

二、现代人道主义对传统人本主义的继承

我国传统文化思潮中的人道主义主要是为了保证统治者利益和维护皇权,并不鼓励人们对自由、平等的追求。现代意义上的人道主义是死刑改革所需的思想基础,而传统的民本观念虽然为死刑改革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土壤,却也会演化为死刑改革的藩篱②。透过对死刑制度改革的研究不难看出刑法工具主义实际上与人权运动主导的废止死刑理念存在不小的矛盾,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矛盾格格不入。所以,对少杀慎杀理念的积极推行与强化有助于刑法摆脱工具主义的制约,培养对刑法谦抑性的理性认识,使司法在适用死刑时兼顾人道主义精神充分考虑其社会影响,通过对人的价值的强调和社会发展目的性的考量在实践中推动少杀慎杀政策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反映的人本主义精神由于其时代局限性与现代法治社会下推崇的人道主义价值观不同。因此,立法和司法需要采取积极的态度来引导其发展。不仅要在实际改革进程中善加引导,而且要将少杀慎杀的核心理念与思潮转化为人们可以接受的法治文化。

三、我国的刑事政策的变化

由于我国对逐渐普世的人权概念和相关法律标准进行了主动借鉴和有选择性的吸收,使得我国的人权法律实践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方面,中国对于吸纳国际法标准采取了非激进的方式,没有直接拿来主义的照搬别国的经验,直接废除死刑,而是采取了渐进的方式分别从立法、司法方面向国际接轨。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司法探索中,我国学界和司法界逐渐达成了“逐渐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的共识③。另一方面,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采取了结合我国国情,部分吸纳国际人权相关规则。

我国的死刑政策经历了显著的变迁。曾经严打时采取的“从重从快”刑事政策逐步被“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取代,进而成为当前对于死刑的主导刑事政策④。从2006年开始实施的死刑案件二审一律开庭审理起,原先下放到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限自次年一律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于2010年通过实施,随后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都删除了相当数量的经济型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刑罚。另一方面,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又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保护进行了进一步强化⑤。死刑复核权重新收归最高法院,基于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少杀慎杀”政策原则的指导,通过改判、不核准等手段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适用有瑕疵”的案件判决及时纠正,同时也为各地地方司法部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死刑复核权的收归作为死刑改革的第一步,死刑案件的二审审理一律开庭等,保证了地方法院的刑罚权能够受到来自最高法的有效监督。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地方法院的采证过程,死刑证据规则应运而生。立足我国国情,目前保留死刑制度有其深刻的思想文化基础,但并不代表现行死刑制度完全合理,当代死刑制度也在不断发展与改革当中逐渐形成了对于未侵害人身生命权利的普通犯罪行为应逐步废除死刑,对构成死刑要件的犯罪行为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严谨审慎的态度,保障并监督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等共识。在立法和修正过程中应正视制度中的问题并进行合理优化使死刑制度在发挥惩戒作用的前提下,尽可能达到教育目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作为先导的死刑改革必将成为我国刑法体系和社会发展的标志性丰碑。

四、我国死刑的宪法角度分析

(一)死刑与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的概念早期多来源于西方传统哲学和基督教教义,我国宪法也对人的尊严给予了高度关注。有学者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为我国的人权条款,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⑥。也有学者认为《宪法》第38条所指人格尊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和人权语境下的人的尊严等同和互换⑦。尊严从人出生起就存在,属于人权的核心与本质内涵。人的尊严必须受到宪法的保护。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我国公民在行驶自己的自由与权利过程中,不能损害社会、国家、集体以及其他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可见,在不损害人的尊严的前提下,个人权利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的限制。假如死刑破坏了人的尊严,那么就无需再讨论其与宪法的关系,必须予以否定。对人的尊严在宪法中以文本形式进行积极定义难度较大,因此技术上采用较多的手段是消极定义,即以侵权的角度来定义人的尊严。例如,康德认为某个具有价值的事物被其他事物所取代,彼此之间就是一种等价关系。反之,凌驾于所有价值之上,找不到同等事物来取代,那就是尊严⑧。然而,生命权与人的尊严属于两个独立的宪法概念,二者在内涵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并不相互捆绑⑨。死刑直接剥夺生命权,但并不一定会破坏尊严。有学者认为无论方式如何死刑本身就是一种残忍的酷刑的事实是不会变的,而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就必须抵制无人性、残忍、歧视性的刑罚⑩。不过随着社会认知和技术水平的进步,在具体执行死刑过程中在手段上要更多的考虑人性化的执行,在承认且尊重尊严阶段性认知水平的前提下,宪法应当有前瞻性的为以后新技术带来的政策变革留出适当的空间。所以,宪法最终会出于保护人的尊严的诉求,在社会和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会对死刑进行废止。

(二)死刑与生命权

尽管死刑不一定会触及人的尊严,但是一定会涉及对生命权的剥夺。虽然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对生命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作为人行使其各项基本权利的基础的生命权必然应当受到宪法的保障。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宪,成为一项关于基本权利的兜底性条款,凡是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都可以纳入此条款的保护范畴⑪。可见,《宪法》第33条第3款通过对人权的确认对生命权进行了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宪法中人的尊严和作为基本权利的生命权的地位并不是同位阶的。尽管生命权属于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他权利的保障必须以此为前提,不过宪法并不是无限制的保护生命权,其中第51条对公民行使权利做出了限制。尽管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对生命权进行了维护,不过个人基本权利并不是无限扩张的,自有其宪法界限。不包括法律保留原则在内,凡涉及到对公民基础权利的裁判时,必须充分考虑并严格遵守比例原则,否则宪法将失去其应有的效力。在进行比例原则审核前期,需要先确认死刑能否得到宪法的肯定,比例原则必须与限制目的和限制手段直接挂钩,并且限制基础权利一定要满足《宪法》第51条给出的有关标准与制度⑫。

五、结语

我国的刑事法律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取得了与国际接轨的实质性进展。人权理论为废除死刑提供了正当性的解释手段,在国际化的趋势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的相关改革进程。死刑虽然没有必然牵涉到人的尊严,但事实上却给犯罪人生命权造成不等同的伤害。因此有必要推动死刑的废除,这既能有效维护宪法权威,也能让民众更加理解现代法治下的生命权内涵。人道主义价值观是保留与废止死刑的最关键价值因素,只有将人道性视为死刑改革过程中的核心理念,方能从根本上推动国内死刑制度改革进程,逐步降低死刑数量,以期最终达到限制甚至废止死刑的目的⑬。但死刑制度经历诸多变革最终成为对公平正义追求和罪刑相适原则的最高体现,死刑制度既和社会发展现状相适应,又可满足民众朴素的心理期许。所以,当前保留死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顺承了法制传统,也延续了法律架构。只要有死刑的存在,就必须有类似审核程序以保证死刑不被滥用、误用。无论是基于充分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还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客观需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确立规范统一的死刑标准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和伟大实践。

[ 注 释 ]

①刘学海.新加坡为何坚决不废除死刑[J].商,2014(9):162.

②王宏玉,李明琪.对“严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58-63.

③赵秉志,王鹏祥.中国死刑改革之路径探索[J].中州学刊,2013(6):46-52.

④同前注3.

⑤陈永生,白冰.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之保障[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140-150.

⑥李海平.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J].当代法学,2011(6).

⑦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J].浙江社会科学,2008(3).

⑧[德]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北京: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55.

⑨陈征.从宪法视角探讨死刑制度的存废[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1):79-86.

⑩林占发.死刑刑罚观的历史追问和现实观照[J].人民检察,2011.

⑪同前注9.

⑫吴勇.论对宪法第51条的合理解释[D].华东政法大学,2016.

⑬赵秉志.当代中国死刑改革争议问题论要[J].法律科学,2014(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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