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设备内财物非法转移定罪问题研究
——以王某某盗窃案为例

2018-01-22 18:21:33耿一斐
法制博览 2018年34期
关键词:零钱盗窃罪诈骗罪

耿一斐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

一、案件简要事实

2017年10月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母亲刘某甲在其居住的楼下捡到的被害人刘某乙丢失的手机,后将此事告诉王某某。王某某经过反复尝试,试出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支付密码,发现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零钱内有人民币5000元,并且绑定的平安银行卡。之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通过四次转账操作,将绑定的平安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转入被害人刘某乙的微信零钱内,并使用该手机,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微信零钱内人民币15000元用于消费购物。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如何认定本案中王某某行为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该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某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手机,但是其在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转移至微信零钱中后,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对微信零钱内的财产的控制权,即被害人可以通过补办电话卡,使用其他手机登录微信的方式,控制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将微信零钱内的钱通过转账、消费的方式进行处置。而在王某某使用该手机,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进行消费后,被害人对王某某购买的产品完全丧失了控制能力,进而使得王某某对于以被害人财产等价交换的财物完成了非法占有。而在王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过程,王某某是以一种秘密的方式进行的,所以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其中盗窃罪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盗窃罪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该种观点认为,王某某获得手机的方式虽然不是非法方式,但是其使用该手机微信零钱内的余额的行为,是一种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王某某从被害人银行卡中转账到被害人手机微信零钱内的10000元人民币,该种观点认为,该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因为根据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非法方式取得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码,获取了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手机这种通讯终端获取了被害人的财物,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所以王某某非法取得被害人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对本案的认定

笔者认为,认定该案的关键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何时实际完全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即被害人何时对自己的财产失去了控制。对此问题的解答需要对移动设备支付的流程有所了解。对于微信、支付宝这类移送支付软件,需要获得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并与一有效银行卡绑定才能完全实现其支付功能,在支付的过程中,行为人可以选择将银行卡内的钱转入支付软件中,然后通过支付软件支付,也可以直接通过支付软件关联的银行卡支付。简而言之,对于第一种支付方式,支付软件具有类似于银行卡的功能,支付是由支付软件完成的,与绑定银行卡没有关系;而第二种支付方式,支付软件只是一种支付辅助工具,类似POS机的功能,支付的主体还是银行卡。

对于本案来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明显采取的是第一种支付方式,即先将钱转入到支付软件中,在通过支付软件进行支付。所以对于被害人来说,对其手机内的支付软件是否失去控制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占有财物的关键。而支付软件由于账户的唯一性、特定性以及与身份证明的关联性,使得被害人可以通过输入账户、密码或者使用关联身份证明重新获得该唯一、特定的支付软件账户的控制权,从而对该支付软件账户内的财产进行处分。而如果被害人先于犯罪嫌疑人对该支付软件账户内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就很难认定犯罪嫌疑人已经对该财产非法占有了。所以,应当认定当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使用该支付软件账户进行购物消费时,财产以消费换取等价物的方式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将支付软件认定信用卡或者具有信用卡功能,所以不能将支付软件类推为信用卡,即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该行为符合具有违法性、秘密性的盗窃罪的特征,所以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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