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的本土化研究

2018-01-22 15:30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任某本土化个人信息

李 慧

温州大学,浙江 温州 325000

身处于大数据时代,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难题,便利了人类生活。然而,也带来了新的矛盾。大数据使得遗忘与记忆的关系颠倒,我们正失去对自身信息的控制能力。被遗忘权实质上是一种数据主体对自身数据的控制权。微信推出的朋友圈仅三天可见的功能广受好评正是迎合着社会大众需要“被遗忘”的诉求。个人作为自身相关数据的所有者应当享有删除或保留个人相关数据的权利。被遗忘权在中国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

一、何为“被遗忘权”?

追溯被遗忘权概念的来源,必然要谈到欧洲。欧洲特殊的历史遭遇决定了其有诞生被遗忘权的天然土壤。欧洲曾经历过“盖世太保”和“东德秘密警察”事件之苦,自此,欧洲人十分重视个人隐私的保护。被遗忘权的概念从删除到被遗忘再到清除,不断变迁。在欧委会1981年的《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中的个人保护公约》中,被遗忘权被认为是删除权。在2012年的《统一数据保护条例》的立法建议稿中,明确给予了权利主体的清除权。被遗忘权的概念逐步开始具象化,从《公约中》概念模糊的删除权到《条例》正式稿中内涵清晰的被遗忘权,历经了二十多年。综上,被遗忘权是指权利主体享有要求义务主体立即清除与其相关的个人数据,而义务主体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不能延误清除数据主体个人数据的权利。

二、被遗忘权的司法实践

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是任某诉百度公司案。任某在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在网上仍能搜索到相关的与原公司绑定的信息,而原公司的口碑不佳,与原公司绑定严重影响了任某的信用利益。任某遂以侵犯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为由进行起诉,要求百度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遭受的损失。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为:被遗忘权的概念来自于欧盟的司法实践,而我国目前不仅没有规定被遗忘权这一权利类型,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但在学术领域,被遗忘权的本土化研究已经小有成果。任某主张的被遗忘权应当是一种人格利益,如果其合法利益想要获得保护,则他必须证明权利需要被保护的正当性和应当被保护的必要性。由于不能满足这两个要求,其主张“被遗忘权”自然也因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不被支持。该案判决在我国缺乏相关“被遗忘权”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提供了以人格利益的方式进行保护的思路。该判决提供了两个判断标准即“利益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判断标准。该判决通过抽象出人格利益的保护标准,这一思路跳脱出传统的纯理论研究,更着重于现实的司法实践与应用,因此也打开了被遗忘权保护的新视角,这一判决对我国对被遗忘权的实质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三、“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构建

目前,我国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以及近200多部规章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1]尽管法律法规繁多,但是彼此之间缺乏衔接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作用难以达到预计目标。目前的法律设置显然给“被遗忘权”的未来确立留下可能性。被遗忘权的产生是由于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而引发的网络时代的产物,是人们面临新问题而产生的新诉求的回应,考虑到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被遗忘权的制度设计应当有适度的前瞻性,着重关注大数据时代和工业文明从信息化时代转向“互联网+”时代的背景与被遗忘权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被遗忘的权利保护与大数据分析之间的关系。[2]

就具体制度构造而言,被遗忘权以数据主体为权利主体,但同时要注意公众人物和犯罪分子的权利内容的范围。以信息控制者为义务主体,在数据传播、应用、存储的任何一个环节内可能操控数据的主体都可能是义务主体。在具体适用上,需要被遗忘的信息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刑事犯罪记录;另外一类为负面信息。但这些信息是否需要被遗忘还是要看法官根据个案的判断。

四、结论

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使得记忆与遗忘的正常序位颠倒,被遗忘权是法律在面对现代技术的发展带来的挑战而产生的权利。在信息易被滥用并且不易被数据主体控制的时代,作为信息大国的我国,国民正面临着个人信息被侵犯的威胁,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无疑具有必要性。若被遗忘权被确立,可以给予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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