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倩影
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东 佛山 528000
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出现结合了迅速发展的互联网和通信技术,促进了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对资金的投资、融通及支付等的快速运行[1]。它不是在以前传统的金融基础上对网络技术特点的简单应用,而是在人们不断追求更好的金融业务中,逐渐形成的可持续发展方式。然而,人们往往会认为传统的金融具有资金的储存、借贷和利息等的结算三大主要功能。
因此,与传统金融模式作对比,互联网金融主要具有以下独特的优势:(1)金融机构和消费者所消耗的成本降低。资金的供应方和需求方可以应用网络技术,筛选自己需要的信息及与符合自己要求的一方签订协议[2]。在此过程中,避免了传统金融模式下所需的中介费、交易手续费,不会存在垄断利润;(2)运行的效率相对较高。人们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主要内容由计算机操作并且能够快速完成交易,出现错误的几率非常低,从而提供工作人员的效率,大大缩短办理时间;(3)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客户在业务办理时,克服了地域障碍和资源限制,利用互联网的空间优势,可以把现有的资金进行多样化的投资,优化了资金的配制。
第一,我国的监管法律存在一定的漏洞。我国的网络金融得到了初步的发展,但没有完全与各大银行的信息系统进行对接或建立联系,这也就导致了人们信用度共享体系的欠缺[3]。此外,缺失了与银行机构相似的清算机制,容易致使某些网络贷款平台的破产。目前现有的法律体系,仅对传统金融业务模式和类型进行规范,对于快速发展和变化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法律仍然存在巨大的真空地带。
第二,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不确定将引起监管人员的责任分工不明,容易造成对金融的重复监管或未被监管等现象。例如支付宝账户的资金在流转的进程中,如果监管的责任分工不清,就可能会出现混乱的局面,导致互联网金融不能健康发展[4]。
第三,交易平台的定位不准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直没有受到法律的约束,网络操作还增加了人们在金融交易时的潜在风险,包括支付及资金风险等。例如支付宝只参与支付功能,不进行其他的交易,如闲置资金的投资、股票的购买等。
第一,加强完善合理的监管法律。我国法律部门应该重视网络金融的立法程序,根据现实的发展情况,及时对现有的相关法律进行合理的修正。立法人员也应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监管制度,进一步来完成我国法规的完善。例如在美国,美国法律严格监管第三方的支付,即功能的监管;而欧盟国家则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金融类企业监管,要求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是银行,非银行机构必须取得与银行有关的营业执照,才能从事支付业务,这实际上比较松弛。我国则可以结合目前的金融发展形势与其他发展需要来确定比较合理的监管机制。
第二,明确我国的监管机构。我国的监管法规应该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的监督范围,即央行主攻审慎监管、银保监会负责行为监管。同时,不断提高监管部门的执行力和办事效率,确实保证该管理范围内的金融得到均衡的发展。
第三,加强金融和互联网的自主管理。互联网各大平台和金融机构应该对自己进行一个正确的定位,充分认识到自身在现行的金融中所发挥的作用。这由相关监管部门通过对其交易的情况和综合发展的形势进行调查,从而评定其定位。假如监管机构在评定的过程中发现该机构夸大了宣传的力度、降低了风险的发生、推卸了本该负的责任等情况,他们就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与此同时,我国还可以大力倡导同种类型机构的和谐竞争,积极维护竞争秩序与公共利益。
随着经济和网络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成为一种趋势。人们应该正确地看待它的优势与劣势。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和加强它的法律监管,这可弥补现行金融的不足,使其得到均衡、全面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