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森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少论文,其意见更为丰富。陈醇教授认为:“法律行为是意义表达的体系,解决行为是意义形成的体系,因此法律行为与决议行为不同。”大多数德国学者如拉伦茨和梅迪奇以及中国学者石尚宽等人都认为,应将决议行为与普通行为区别开来。此外还有很多观点,理论界的学者们通过探讨决议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其与共同行为的关系来对其定性。
笔者认为决议行为首先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引起了私法上的后果即法律关系变更的行为。决议行为一般由多项意思表示组成,它主要出现在社团法中,产生了公司意思,权利和治理机构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对某种事项形成和表达法律效力的共同愿望。其次,决议行为不等同于共同行为。决议中,意思表示并不是所有人作出的。即在股东会议中,决议的作出不一定是以全体同意的方式,亦可以以部分反对或者弃权方式作出,其最终是取决股东会的社团意志,可以存在成员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共同行为须是共同意思表示一致。再之,决议对社团所以成员产生拘束力,无论其是否参与表决。决议中社团成员既可能赞同票也可能反对票,反对票的人也要受决议结果的约束。而共同行为则不然,它更多地是强调一种“全体同意,反对推出”的逻辑。
目前,中国的台湾地区,德国和瑞士都采取了二分法。“二分法”依据程序和内容分为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三分法”是在“二分法”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而一个合法合规的股东会决议的做出不仅需要在内容上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同时,也要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要求。目前,日韩主要采用“三分法”立法模式。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中国将从“二分法”转移到“三分法”立法模式。
对于“二分法”和“三分法”的不同分类,学界各持一词。如我国学者石纪虎等持“二分法”观点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的违法对经济秩序带来的危害是要远高于程序瑕疵的,故决议要么无效要么可撤销。且对于功能和构造而言,决议行为无效与决议行为不成立基本相同,决议不成立之诉“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的嫌疑,没有太大实践价值。持“三分法”观点学者如钱玉林教授等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两个概念。首先,如果一个法律行为被撤销之前是不成立的,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那就没有将其撤销的必要。因为其本来就不成立,更不用谈其是否具有效力。“二分法”的逻辑前提是股东会成立,没考虑到决议不成立情形,所以仅将股东会决议分为无效和可撤销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的林林总总的状况。此外,我国学者甘培忠教授认为“二分法”在没有通知相关股东等违法程序行为严重侵害到其他主体利益时,难以提供有效救济,这才是“三分法”产生的真正原因。
笔者认为决议行为应该考虑到商事活动简便高效的特点,它区别于一般性民事活动,因此不可简单地套用法律行为的体系,而是要以温和的方法逐步引入进而达到调控目的,否则可能对社会公众、金融投资者等产生较大刺激,从而破坏社会交易秩序,造成经济市场动荡的不利后果。笔者赞同“三分法”理论,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逻辑前提时决议行为已经成立,如果决议行为未成立就谈不上其效力有无,更不论撤销与不撤销的问题,“二分法”实际上无法完全涵盖公司运行过程中的股东会决议瑕疵类型。笔者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并非并列关系,我们在构建股东会决议效力体系时,首先应考虑决议的成立与不成立,在决议成立的情况下再根据危害后果,危险程度等对瑕疵进一步细分为无效和可撤销,这样一来就消除了“二分法”的逻辑错误,进而更加科学有效地调控金融生活。
随着经济生活的高度发展,正如任学安教授所讲的“公司已经无处不在,公司已经化为一种生存方式、生活方式”。在2017年我国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中明文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这实质上是立法者结合我国民商事发展现状,综合考虑社会发展后引入了“三分法”理论。但是我们应该警惕的是引入决议不成立时不可简单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而是要考虑到民商事活动在经济领域发展迅速的特点,要以服务社会经济交易稳定高速发展为根本目的,对其适当改进从而更好地为社会民商事活动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