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斯宇
本溪市明山区司法局,辽宁 本溪 117000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明文规定了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制度,为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该制度的程序方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标志着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制度正式确立。这一制度确立的初衷一方面是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同时节约司法资源。但实践的效果却差强人意。理论上通过法制的完善,确认数量应当大量增加,直接诉讼应当有大幅的下降,从各地不完全的统计和情况了解却没有印证这样的反应,反而有逐渐消隐的趋势,这一现象值得详细研究。
目前司法确认制度实践的主要问题表现在司法确认适用率低,非诉案件总数与法院诉讼调解结案的总数对比,十分悬殊,完全无法体现立法本意,并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一是当事人权利难以落实。人民调解只有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若非讼案件未经确认,当事人实践中经常反悔,对方权利就无法落实,调解不能发挥实际作用,结果仍然要走上诉讼程序。
二是加重了司法资源负担。由于调解协议未经确认,当一方拒不执行时,案件仍然要再次通过诉讼来解决,经过两次程序不仅没有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反而加重了法院的工作量,造成了更大程度的司法资源浪费。
三是降低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未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存在大量的反悔和无法落实的情况,影响了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信任度,反过来诉讼当事人就会降低使用调解的解决途径,进而又增强了对人民调解制度不管用的负面看法,形成恶性循环,降低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人民调解法》、《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须由双方当事人两次达成共同意见才能完成,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后还得再次达成司法确认的共识,这就提高了双方协调的成本和程序,甚至个别当事人故意不申请司法确认,为其不履行义务争取时间,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
司法确认申请期限只有30天,并且没有其他可以顺延的法律规定,过期则不予受理,实践中,这条规定非常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没有规范的模板,这就
造成协议本身存在很多瑕疵,甚至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造成司法确认通过率不高,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确认的信任感下降。
司法改革前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但经费下拔实际上往往同上交的诉讼费挂钩,而法律明确规定司法确认不收费。目前法院系统的绩效考核,一般与诉讼案件挂钩,而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未纳入其中,很多基层法院对司法确认工作积极性不高。这些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都影响了司法确认的推广和使用。
针对上述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司法确认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创新,其理论上的先进和正当性是确实可信的。在实践中发生适用率过低的现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也是司法改革不完善的一种表现,我们要针对其发生机理进行完善和改进,以便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