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河南 通许 475400
根据《刑诉法》270条的规定,所谓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就是在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时,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讯(询)问过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这些代替法定代理人在场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实施有效填补了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的缺位,更加强化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帮助了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之间实现有效沟通,保障了对办案人员规范办案的监督。故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设立十分必要。
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文化程度偏低、法律常识缺乏,权利意识和维权能力都相对较弱,例如,对接受讯(询)问时申请回避的权利、核对笔录的权利等,未成年人往往缺乏权利意识,也不懂得该如何维权。此时,其他合适成年人的到场能够弥补法定代理人的缺位,代替法定代理人帮助未成年人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程度、理解能力、语言表达能力都明显弱于成年人,加上对办案环境的陌生以及接受讯(询)问时的紧张心理,面对办案人员问到的个别略显专业性的问题,未成年人往往一时难以理解,又不敢反问或者拒绝回答。合适成年人能够帮助其解说释义,进而准确理解办案人员提出的问题,促进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之间顺畅沟通。
未成年人由于其自身年龄和身心特点的原因,加上其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匮乏,对办案人员的办案程序和实体既没有质疑的能力,也没有提异议的勇气。合适成年人在场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办案过程的违法或不当之处,更有能力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实现对司法办案过程的监督。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实现了一定积极效果的同时,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尤其是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难以真正体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设置的初衷。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在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况下,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办案过程,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往往由司法机关通知当地的妇联、团委等单位随意委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这很容易造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到场的合适成年人是司法机关的“自己人”,这种信任的缺失将直接影响后续合适成年人在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效果①。而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也很容易将自己定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认为自己就是到场“配合”司法机关的,走过场而已,难以真正履行监督职责。
《刑诉法》第270条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通知哪些人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没有明确在选择合适成年人时是否必须有明确而严格的先后顺序。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从办案效率、沟通方便等角度出发,第一时间通知当地的妇联、团委等单位工作人员(这些人往往是工作中时常合作的)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而不会优先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到场。但无论是从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和性格特点的角度,还是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角度,抑或是促进刑事和解的角度,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显然都比这些工作人员更具优势,且其他合适成年人作为一个丝毫不了解案情和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的“陌生人”,对其中涉及的许多问题都缺乏发言权②。这种选择顺序本质上无疑是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设立时的立法原意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合适成年人的选任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自身往往也没有一套规范的合适成年人选任程序,在选择通知哪些人作为到场的合适成年人时,一般会首先考虑经常合作的妇联、团委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了考虑到妇联、团委工作人员的政治素养、文化程度、工作范围等因素以外,往往还不可避免的会考虑到与该工作人员的熟悉程度,导致在需要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时,办案人员会不自觉地直接联系自己平时最常打交道、沟通最方便的人到场,这样的“熟人”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往往导致合适成年人将自身定位为“消极的在场者”,履行职责的主要形式就是到场和旁听③,非常不利于实现合适成年人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有力监督,也不利于实现抚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目的。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设立的出发点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人权。司法实践中,由于该制度自身的不完善导致实际效用大打折扣,完善立法才是其实现良好运作的逻辑起点,必须具体详尽地规定相关内容,才能确保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发挥实际效用④。
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支持、法律帮助和权益保护,在场的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之间的关系,双方的熟悉、亲密程度以及对刑事和解问题能否做主都对未成年人而言至关重要。因此,在选择合适成年人时,应当赋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优先于司法机关选择权,只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没有自主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情况下,才由司法机关代为选择合适成年人。
除此之外,在接受讯(询)问的过程中,未成年人如果不同意司法机关选择并通知的合适成年人到场,要求更换的,只要有正当理由,司法机关均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个人意愿。当然,为避免权利滥用,可以限定其申请更换合适成年人的次数。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另一重要目的在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亲密程度和信任程度越高自然就越合适。
因此,建议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为未成年人选择合适成年人时,要优先考虑其与未成年人的亲缘关系、亲密程度、信任程度等关键因素,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的选任顺序为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人员→其他人员⑤,避免司法机关在从办案效率和沟通方便等角度出发,随意为未成年人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从而更有力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由谁来选任,选任哪些人,通过何种方式、何种渠道、何种程序来选任等问题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最终必将导致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因此,建议对合适成年人选任的程序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合适成年人到场更加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同时,建议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定期对其开展业务培训,保证合适成年人独立、中立地履职,从而真正有效发挥合适成年人到场应有的价值。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坚持了“少年权益最大化”的原则,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但任何制度的确立和实施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先天的缺陷和不足,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也是如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依然任重道远,我们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完善。
[ 注 释 ]
①齐志杰,张宏伟.计算出美人参与制度的程序性问题研究.
②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
③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
④焦悦勤.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9,4(5).
⑤刘宗武.反思与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辽宁行政学院学报,政府社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