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浩
南京工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夫妻忠实义务”在2001年的婚姻法的中作为一条倡导性条款被加入,被许多人认为是配偶权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但是被广泛认可还要加以时日。
西方国家率先提出配偶权,并日臻完善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3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又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若违背这一义务,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以对方与第三人通奸为由,要求赔偿。
法学界对配偶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只能由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人不得侵犯;四是性权利说,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
虽然配偶权制度已有较长的历史,也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得到实行。但是在我国是否也应确立配偶权制度,在法学界仍有较大的争议。
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如果婚姻法没有规定忠实义务、同居义务,那么对于拒绝承担该义务的配偶,就难以制裁。如果规定夫妻相互忠诚义务,就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能够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持否定意见的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范畴,不宜用法律手段来过多干涉。而且,如果结婚就等同于将自己的性权利毫无保留地承诺给了配偶,配偶权将成为婚内性暴力的挡箭牌,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
笔者支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虽然不能完全否定在西方国家存在一百多年历史的配偶权制度,其在理论上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实际上难以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影响恶劣,得不偿失。
男女双方达成合意,选择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通常情况下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这样一份民事契约,在社会习惯上就包含了同居和忠实的义务,在领取结婚证书,甚至仅仅举行了婚礼并进行了夫妻关系公示那一刻起,就会受到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的约束。
既然配偶权强调“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那么夫妻之间是否有拒绝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呢?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以人身自由权,虽然婚姻这个民事契约习惯上包含了同居的内容,但是当和人身自由权冲突时,不可以凌驾于人身权利之上。结婚不能等同于一方把自己的性自主权无条件让渡给对方使用,婚姻也不该是以离婚方可解除的长期的固定对象的性交易,性的自主权不得因婚姻关系而剥夺。婚内侵犯女方的性自主权依然伤害巨大。婚姻内的双方在人格上依然是独立的两个人,婚姻内的双方只是基于契约一起共同生活。在两性平等和人格独立的观念里,规定同居义务将剥夺女方的性自主权,使女方在合法离婚前存在作为对方的性工具的可能性。同居义务只能是维持婚姻维系感情的口头承诺,可以受到道德约束,不可作为婚姻法的条款。
确立配偶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婚外恋情,巩固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惩罚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据此将有法可依。此观点着眼于对性的独占,却忽视了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且感情并非一成不变,即使签订了婚姻契约也不能保证一生一世爱着对方。婚外恋情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难以通过简单的法律处罚来解决。
确立配偶权,就要面临权利救济的问题。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建议规定侵犯配偶权的处罚条款,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是不可取的。这损害了爱情构建的婚姻基础,夫妻关系难以持久维持,“捆绑不成夫妻”。而且,夫妻之间的纠葛往往事出多因,多牵涉隐私,在外界未介入之前还易调和,本来还可以挽救的婚姻可能因此而矛盾激化,甚至加剧破裂。况且,公安机关如果大量介入此类家庭纠纷,做起“床上捉奸”这种关乎个人隐私的事情,单纯依靠目前本已紧张的警力是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婚姻立法如同治水,宜“疏”不宜“堵”。如果婚姻法加入了太多道德和政策条款,对婚姻的束缚太多,就可能违反人性,损害了更重要的价值理念,倒退回到到存天理灭人欲的时代。将配偶权写进婚姻法不合时宜,难以解决实际问题,反而弊端很多,在吸收国外法律的同时,更多联系实际,或许才是立法应该采取的正确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