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晓东
山西农业大学,山西 晋中 030800
在《民法总则》第一次审议中,规定了11条内容,阐述了公民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以一般性规则,对民事责任进行规范。在第二次审议中,其内容稍作了改变,并广泛征求了群众意见。其在公民权利、义务、责任规范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对人们承受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内容调整,对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制定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定,以统一的责任制度方式,打破了传统的法规条例制定方式,其以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将民事责任与债法进行了分析,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另外,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其在适用范围上十分广泛,在应用过程中,具有经济性立法的特征,简化了民法典的条文规范,将分则中共通的事项,统一在民法中进行了规定。与此同时,民事责任规定为《民法总则》提供了新型的逻辑关系,考虑了权利、责任、义务之间的内在联系,是完善《民法总则》的重要体现,是《民法总则》整体逻辑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最后,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是我国国情的基本需要,是我国立法的一项重要特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1]。
在《民法总则》中对于民事责任的定义性规定调整,将其分为两个阶段,若将其进行有效整合,以统一规定的形式,其效果则会更完美一些。若将其整合为“民事责任人需按照规定履行民事义务,若不履行民事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以此方法进行调整则更加完善,语义也更加连贯。
在民事责任调整中,责任形态以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方式进行固定,其在形态上具有不完整性,例如在一般性规则中,若为别人违反了民事义务,是否需要承担单独的民事责任。在逻辑上,其调整之后将主体责任与连带责任进行对应与衔接。但是,分担责任方式与连带责任在形态上属于从属关系,其在形式上可以分为连带责任、单独责任、分担责任、替代责任,在法规中将其以并列的方式呈现,在逻辑关系表达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后期调整中,将其进行了删减。在对其进行调整过程中,可维持现状,对责任形态进行修改以及调整,并对多种责任形态进行补充,制定完善的连带责任规则。针对民事责任方式调整,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其在应用过程中已经逐渐定性,在增加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式,于第二次审议时删除。另外,针对民事责任方式,其有些可以单独应用,有些可选择合并适用,在第二次对其进行审议过程中,将民事责任合并应用的内容进行了调整[2]。
在民事责任免责事由调整中,综合考虑了不可抗力,需在调整中增加有关自助行为的规定。在民事责任中,当事人若无法保障自身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帮助,则可以选择限制一方的人身自由,当国家给予帮助时,需立即停止行为。在民事调整中,需对应当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调整,增加自助行为的规定,但针对正当防卫、紧急避免等免责事由的规定,由于其涉及到了刑法内容,在适用范围上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属于特殊事项的免责事由,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中并不适用。与此同时,针对见义勇为的免责事由,其更加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也不应在《民法总则》中进行调整。
在《民法总则》中,对冲突性竞合规则以及非冲突竞合规则进行了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充分尊重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并制定了新型的非冲突性竞合规则,其他法律也对其表示认同。将民事与刑事责任的冲突归类为非冲突竞合之中,虽然在落实的过程中受到了一定的阻碍,但《民法总则》制定人员应维持权益,确切落实。在竞合规则中,其存在一定的狭隘性,需要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扩充,对民事责任竞合规则进行明确,虽然在调整过程中已借鉴了合同法,但在适用范围上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继续对其进行调整以及完善。
总而言之,在民事责任内容不断的调整过程中,相关法律规范已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民法总则》通过一般性规则,对人们的民事责任进行规范。但是,相关法律条文在设计、内容上,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加强重视,对其进行深入的调整,使其能够满足人们的日常生活需要,能够在21世纪发挥引领作用,发挥《民法总则》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