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

2018-01-22 16:53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欺诈效力民事

何 勖

中共大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大庆市监察委员会,黑龙江 大庆 163000

一、介绍

通过文章对我国相关的自认立法成果进行研究和约束规定,然后和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来进行比较得出相关结论,从中探寻出我国的自认制度,从立法和实践方面的不足之处,并且针对不足提出改善的自我建议。

二、自认制度的概述

(一)概念

自认的概念从几个层次分析就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或者诉讼外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民事诉求中也有自认制度,其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承认。

(二)适用范围

自认制度在规定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自认的规范。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使用自认规则,必须要保证当事人对于自己一般的民事权益拥有充分的处分权,一般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财产权利等。某些案件如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特殊身份关系,婚姻关系、效力关系等,则不能被放入自认的适用范围之内。

三、对比国内外的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分类

从自认的分类方面来看,各国各有不同,如德国分成全部自认和有限制自认两方面;美国则分成当事人自认,当事人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不利的自认三方面。我国目前将自认分为明确自认和沉默自认,并且对两种自认的适用范围都做了严格的限制。

(二)自认的撤销

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进行撤销自认,但是有一定条件。国外如德国,需要当事人证明自认事实的不真实性,我国大陆对于自认的撤销,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充分证明自己有受迫和有误解的情况,二是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

(三)自认是否可看成证据

证据是立案必不可少的存在,而自认是否可以看成证据在国内外有了争议,在英美中,普遍认为可以将自认看成证据。在我国大陆的法系中,认为自认是当事人自愿主动承认,不属于证据的性质,不认为可以将自认看成证据,而在立法中也体现了这一点,自认起到的是无需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作用。

四、中国自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但由于起步较晚,一些制度建设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自认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一)自认的种类

自认在民事诉讼内和外都没有明显的界限。自我承认的时间地点不同意味着诉讼外自认的效力也就和诉讼中的自我承认效力有所不同。在《相关证据规定》仅规定了诉讼中的自认,但在诉讼外的自认则没有提及。

(二)自认的效力

关于自认的对象。《证据规定》仅仅规定了自认的效力是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但是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身的效力和法院的约束力。

关于欺诈自认的效力。《证据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在受欺诈情况下的自认是否可撤销,我国《合同法》对欺诈、胁迫和利用人身危险性的合同进行了约定,使对方违反了合同的真实含义的欺诈自认不具有效力。因此,诈骗罪的自认应当被撤销。

关于限制自认,限制自认,是指不完全承认对方在诉讼中损害自身的事实。由此看来,它是一种限制或附加条件承认的行为。

五、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中国自认制度的比较,发现我国自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自认制度的立法和研究中,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在这方面的突出成绩,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应该更加完善

明确立法中的自认客体,有必要区分案件事实的自认与权利要求的自认。案件事实只能导致对方免除自承认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承认该请求将直接导致对方的成功,自认将失败。

自认范围应当适当扩大。目前有所规定自认主体是指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诉讼当事人。法律也应赋予他们正当的自认地位。

(二)促进自认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对于自认制度的完善,最好的做法就是在实践中求真知,要促进自认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下列措施可以促进司法实践中自认的适用:

目的是促进当事人的之间的信息交换,组织相关当事人之间交换诉讼相关的文书和证据材料,以促进双方交流。

听证期间,法官应在审前程序中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告知当事人应就这些事实以外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结语

相关最高立法中规定了代理人自认的定义、构成和撤回,这些明确规定都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有了一席之地。我们要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国外优秀成果,取其精华,认识到我国制度的不足之处,加快完善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的研究和分析可以作为相关研究的入门学习材料,帮助和指导相关技术人员进一步的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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