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远宁 虞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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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之前,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安抗辩权可以有效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敦促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不安抗辩权最早源于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第321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都有较完整的规定。此外,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奥地利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不安抗辩权都进行了规定。英美法系也有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规定,但不是称为不安抗辩权,而是称为预期违约制度。
通过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结合我国法律实践,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
当前,供电企业电费回收工作存在以下不利的现状:⑴“先用电,后缴费”的传统缴费制度使得电费回收工作始终处于被动地位。⑵取消电费保证金制度带来的风险。当前供电企业的电费回收工作由于“先用电后缴费”传统收费制度之弊端所带来较大的电费回收风险。为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行使不安抗辩权成为供电企业保护自己的有力法律武器。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有较强的实践价值,其重要的原因在于与民法原则的契合,彰显了民法自愿、公平、诚信的理念。
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供电企业可以根据用电企业出现如下情形,判断其存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有两次以上欠费,经催收后缴纳的;有两个以上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须履行义务的;在其它执行案件中被确认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银行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的;连续两年年度财务报告显示盈利为负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其它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但是,供电企业据此中止履行《供用电合同》,即对用电企业采取停电措施,如由此造成用电企业的损失,产生争议,那么人民法院是否会认可上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情形?因为,《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和明确。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供电企业行使的不安抗辩权有的会肯定,有的会否定,会作出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供电企业仍面临一定的诉讼风险。如果供电企业擅自以满足“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而采取中止供电,就有可以不被审判机关认可,从而面临败诉风险,遭受巨额索赔。
综上,在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予以细化和明确的情况下,为了保证供电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万无一失,供电企业有必要要求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细化和明确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可以加上如下条款(或者在特别约定中明确):“如乙方(用电企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即可认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条件,甲方(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供电,但应及时通知乙方(用电企业):有两次以上欠费,经催收后缴纳的;有两个以上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须履行义务的;在其它执行案件中被确认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银行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的;连续两年年度财务报告显示盈利为负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其它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这一特别条款是双方对《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予以细化和明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条款,亦体现了订立合同双方的民事行为自治原则。如果因《供用电合同》产生诉讼,法院也会尊重双方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条件的约定,认可供电企业因先履行供电义务而处于劣势地位所采取中止供电的行为,从而对供电企业行使的不安抗辩权在法律上作出肯定的判断,达到维护供电企业合法权益之目的。综上,在《供用电合同》对《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予以细化和明确,对供电企业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过程中中止供电,而不被对方追究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