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玉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320
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立法的简单化与实践的复杂化的矛盾日渐明显,使得反诉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保护,以及预防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的功能。反诉制度运行不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存在恣意处理反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条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法官对是否合并审理,有自由裁量权。在实践当中,法官面对被告提起反诉,往往是采取分别审理而非合并审理,使得合并审理的规定未能得到充分的落实。究其原因,一是不少的法官忽视了反诉制度特有的功能,认为反诉和另行起诉对被告的保护效果是一样的,都能实现被告的利益。然而由于法院不能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使得某些情况下,本案被告的利益并不能得到保护。二是本诉和反诉的合并审理会使审判的难度加大。法官工作绩效的衡量指标主要是办案数量,分别审理不仅不会使审理的难度加大,同时又可以满足办案指标的要求,故很多法官面对反诉仍然采取的是分别审理的方式。①同时,由于审限的限制,也迫使法官不得不选择分别审理。因而,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法官可以合并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此条规定未能得到充分落实,故反诉制度也未能得到充分贯彻。
第二,关于反诉与本诉的联系问题。《民事诉讼法》未对反诉与本诉的联系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此处把反诉与本诉的联系界定为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者“相同事实”,笔者认为这与反诉理论的主流观点:反诉与本诉的联系只能表现为“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的表述是存在不同的。相同法律关系不一定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同事实也不一定是同一事实,相同也并不一定相关。例如,本诉中原告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诉被告是否可以基于另一份货物买卖合同提出反诉?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似乎是可行的,因为本诉和反诉都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属于“相同法律关系”。但是显然本诉和反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本诉和反诉的买卖合同也可以是完全独立的,不一定存在关联。此条规定容易造成歧义解读,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相同的情况却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三,关于提起反诉的时间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此处规定反诉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由于法官对是否合并审理有自由裁量权,倘若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之际方提起反诉,法官极有可能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为避免重新进行一遍诉讼程序而不予合并审理,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如此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便不能得到实现,可见此处规定的提起反诉的时间不尽合理,难以达到合并的效果。此外,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此处明确若双方当事人同意放弃审级利益的,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但此条规定不免导致另一个尴尬局面:倘若第二审法院可以对反诉进行调解,意味着第二审法院已经对反诉立案,既然已立案,那么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显然是不合理的,此时第二审法院已经受理了反诉,但是却未结案而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实践中不存在这样一种结案方式,可见此处允许在二审中提出反诉的规定尚有待完善。
第四,关于反诉的管辖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提起反诉的条件之一为: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而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此两规定明显矛盾,前者只要求不违反专属管辖,后者除专属管辖外,还要求不违反级别管辖。矛盾的规定必然导致实践的混乱,故实践中出现部分法官要求反诉不能违反专属管辖,部分法官要求反诉既不能违反专属管辖,也不能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
通过上文对反诉制度运行现状的分析,可知造成反诉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是多样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乃是反诉制度立法的不完善,尽管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反诉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只寥寥数条对反诉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定,且不说这些规定尚存在不足与矛盾之处。如上文分析,包括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提起反诉的时间,反诉的管辖等问题,立法均未对此有较细致的规定,不仅造成审判实践中的不统一,损害司法权威,还使反诉制度难以得到落实。其次,法院内部的管理机制以及法官的自利性也是造成反诉制度运行不畅的重要原因。法院以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必然会最大限度地完成结案指标,提高绩效,如此一来,反诉的受理必然会遭到阻碍,影响反诉制度的运用。除上述原因外,法官自身的认识水平也影响了反诉制度的应用,不可避免地实践中存在某些法官尚未认识到反诉制度的重要性,不明白反诉制度的良好运用可以提高整个法院系统的诉讼效率,而且能够防止相互矛盾判决的产生,致使反诉制度一直不能得到相当的重视。
反诉制度的良好运行对促进民事诉讼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公正与效率乃是现代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个重要价值目标,而反诉制度对实现诉讼的公正与诉讼的效率都有相当的积极作用。首先,反诉制度本身就体现了公正的价值目标,反诉制度给予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实现自己实体权利的机会,保证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可见反诉制度不仅有利于实体的公正,同时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其次,反诉制度的适用意味着把两个独立之诉合并审理,也即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把两个纠纷一并解决,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约,降低了司法的成本,提高了司法的效率。②同时,把两个纠纷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当中解决,可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反诉与本诉在基础事实上可能存在着重叠部分,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相互排斥的,如果反诉和本诉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法院或者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和裁判,难免会出现对基础事实认定的不同,进而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这无疑是从另一方面加重了司法的成本。因而,反诉制度的良好运行十分重要,为保障反诉制度的良好运行,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建议:
第一,从立法上来说,完善相关立法,健全反诉制度。具体而言:首先明确反诉与本诉之间的联系。就反诉与本诉的联系而言,学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有的学者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联系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反诉与本诉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是反诉的诉讼请求意在抵销、吞并或者排斥本诉的诉讼请求。③目前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联系为“相同法律关系或事实”,如上文所述,由汉字的多重含义所致,对“相同法律关系或事实”可存在多重理解,因此需从立法层面明确此处的“相同法律关系或事实”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即法院不能以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为由,拒绝受理反诉。反诉与本诉的联系“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的优点在于避免双方当事人的交叉重复清偿和法院的重复执行,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又可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高反诉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其次,关于提起反诉的时间。通过上文的分析,无论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抑或是在二审中提起反诉,都不可避免地导致某些难题的出现,因此建议提起反诉的时间为“一审首次开庭前”,即“一审首次开庭前”为提起反诉的终结点。把提出反诉的时间确定为一审首次开庭前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诉讼程序的重复进行,同时降低法官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而对反诉不予合并审理的机率,提高法院受理反诉的可能性。当然,把提起反诉的时间确定为一审首次开庭前可能会导致被告的实体权利无法实现,如何保障被告的权利还需要仔细斟酌。最后,明确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最高院司法解释存在两处不一致的规定,故有必要修改相关规定,把反诉的管辖要求统一为“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为了反诉制度更有效地运用,规定反诉仅受专属管辖的限制,不受级别管辖的限制,若反诉触及级别管辖的问题,可参照管辖转移的规定处理,即下级法院可请示上级法院决定,上级法院认为需要提审的,下级法院应把本诉和反诉一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如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予以审理,则下级法院应把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
第二,完善法院内部的管理机制。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必须对反诉制度予以相当的重视。前文已论述由于法官的自利性和法院内部的管理机制会导致法官对反诉不予受理的现象,因此必须修改不合理之处以促进反诉制度的实际运行。比如法官受理了符合条件的反诉,把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此时应视为审理两个案件而非一个案件;而合并后的审理期限应适当延长,不能把此种情形下的审限延长视为法官的不良记录,以此来消除法院系统内部对反诉制度之不利因素。
[ 注 释 ]
①杨春华.论反诉制度的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01(05).
②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兼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05).
③丁彦.完善反诉制度之立法构想[J].行政论坛,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