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若晨
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 宜兴 214200
对于未成年不良行为的预防与矫正问题上,学者们达成了共识,家庭、学校、社会应形成合力,共同预防与矫正。《预防青少年犯罪法》规定对于不良行为,未成人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对于严重不良行为,则为二者共同严加管教。此外,在工读教育由强制性转变为自愿性后,监护人实质上成为了不良行为(严重)预防与矫正的主力军。法律规定与学者献策的背后皆潜藏着这样一个逻辑前提,若监护人或者学校想教育,则一定可以教育的好,问题在于,这样的假设难免流于武断和经不起推敲。监护人与学校是否有能力去预防与矫正缺乏科学的评价机制,进而社会何时应介入也成为“未解之谜”。基于此,有必要建立不良行为预防矫正评估机制,在跟踪检验的同时,也为社会的介入时点提供科学的论据。
《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法律规定看似详实,并对接于未成年保护法的监护权转移制度,但细细咀嚼,若未成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但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愈演愈烈的情形,又该当如何呢?纵观两部未成年的“宪法性”保护法未有只言片语,从规范角度,这种情形自然而然,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但从事实角度,这是预防与矫正的缺漏地带。
未成年犯罪呈现从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至违法犯罪的渐变转化趋势。多数未成年人在犯罪前就己经具有夜不归宿、不良交友、逃学、打架斗殴、吸烟等不良行为,并处于家庭、学校无力监管的状态[1]。现行法律制度对于严重不良行为依据情节的轻重规定3种矫正措施,但对于不良行为的矫正则呈现空缺状态,也即在严重不良行为向违法犯罪转化这一阶段,社会力量才开始介入,而在不良行为向严重不良行为转化阶段则完全依靠学校和监护人的自主努力。
《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将未成年失范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并展现预防不良行为,矫正严重不良行为的理念。从形式逻辑上分析而言,预防意味着防止不良行为之出现,而矫正意味着严重不良行为之去除,那么在不良行为出现后,并进而向严重不良行为逐步迁移的过程中,是应该预防还是应该矫正呢?法律对此全然无规定。《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在不良行为处使用“不得有”,在严重不良行为处使用“制止”,若我们把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视为同一或者将其转化视为一蹴而就,则防止出现与制止再生逻辑上具有完全性,但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显然不是同一事物,法律对此有明确的界定,此外,从“屡教不改”,“多次”这样的界定用语也可以发现不良行为到严重不良行为的转化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于是,预防不良行为出现与严重不良行为消除规定之间,不良行为加深、重复并进而被认定为严重不良行为这一过程被忽视,呈现规范意义上的形式逻辑空缺。
在预防未成年犯罪领域,矫正可以分为刑事矫正与非刑事矫正两大类,针对于不良行为未成年的矫正显然是非刑事矫正。非刑事性质的矫治不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惩罚,主要是出于保护和教育的目的,使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改掉身上的不当行为和不良习惯,重新返回普通学校学习[2]。未成年人非刑事矫正本质也是一种治疗,其对象是未成年的不良行为,与医师医学治疗所相似的是,二者皆以治愈也即矫正对象的去除为最终目标,故矫正的有效性是矫正体系建构的核心。
不良行为至违法犯罪演进转化的过程性,决定了预防与矫正过程的过程性。于是,吴宗宪教授提出了针对青少年犯罪预防的三级预防机制:防患于与未然的一级预防;针对轻微违法行为的二级预防;针对轻微犯罪行为的三级预防[3]。三级预防的阶层性建构意味着不良行为至违法犯罪渐进的过程伴随着层级预防的失效。青少年犯罪问题的严重趋势表明三级预防的相对无效性,需要追问的是,哪一级预防出现了问题,哪一级预防的哪个方面出现了问题?在我国现行的矫正体系下,这样问题无从回答。在实证证成,不良行为与青少年犯罪的强相关后,不良行为的成因成为研究的热点,也即一级预防的失效问题。虽然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最有效、最经济的犯罪预防,是一级预防[4],但二级预防与三级预防显然也是青少年犯罪预防体系的重要内容,且矫正体系对应的正是二级预防与三级预防。当青少年从不良行为向严重不良行为转化并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二级预防、三级预防如何失效,这样的成因分析或者事后检视在现行的矫正机制中难觅。三级体系的构建意味着为青少年犯罪构筑三道安全门,同时也为安全门有效性的检视提供了三次机会,没有门是打不开的,故检视与修正在某种程度上相较于构建更为重要,令人惋惜的是,在明晰矫正主体的同时,并未构建相应的检视机制,也即关注“有”,而非“有效”,这不能说不是矫正体系的一大缺陷。
最大效益原则下,对于不良行为预防矫正长效评估机制的构建必然要依托于现行的预防体系运行机制,也即在原有机构能够有效承担的情况下,无需建构相应的全新或者独立的机构而负责评估机制的运行。未成年的环境敏感性与自身的非稳定性决定了评估机制的视野不应仅限于不良未成年人自身,也应包括相应的环境。相较于成年犯的犯罪场[5],未成年人对于环境的易受性决定了其不良行为场更为值得关注。
不良行为至违法犯罪的行为多元性以及处遇的多样性以及环境因素的复杂性决定评估机制的主体应该能够涵摄整个预防矫正循环过程,同时能够兼顾或者调动家庭,学校与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沟通或者协调于行政与司法机关。在此,似乎我们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全面管控未成年的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的机关,这也为诸多学者所极力提倡。我们认为独立建构独立机关有违最大效益原则,在所涉党政机关中,具有这样的职能机关并非不存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也即“关工委”正是这样的机关。从其机构设置的目标以及人员配置来看,其完全有能力组织相关力量,承担对不良行为预防矫正体系的评估职责。其完整的机构布局体系与长期的工作基础决定了只需单纯赋予此其项职责即可,同时其群众性工作组织的属性也满足于检验独立性的要求,并进而形成家庭与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检验双层体系。
评估机制的客体也即评估机制的对象至少应包括不良行为人自身以及其所处的环境两部分。刑事事件中隐含着一种三元性的结构模式,即由犯罪者、被害者和刑事环境在具体和抽象、情境和人格形成等不同维度上组合而成的相对稳定的关系模式及规律[6]。在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事件中,犯罪者与被害者为同一体,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既为施行人也为受害者,故三元结构转化为二元结构也即不良行为人与环境。正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具有环境易受性,在意志自由非决定论下,这样的影响因素显然值得关注,这既关乎成因的发现,更关乎矫正的一般过程的有效性与最终有效目标的实现。以往,规范学上的一般预防与报应思维使得我们将视野专注于不良行为人自身,但矫正与预防成败显然也与环境对行为人的影响息息相关,故将环境因素纳入评估机制也自然而然,此外,基于评估机制的设定初衷与最终目的,在评估机制中纳入环境因素也是必须。
评估机制内容也就是评估机制的具体运作方式。预防矫正的长期性与过程性决定了这种评估是一种跟踪性的评估。在维度上,可以分为整体与具体两个层次。整体层次包括整体预防与矫正效果的评估,其类似于某地区的治安状况的评估,这种层次上的评估一般以月、季、年为周期进行周期性的比较评估。而在具体层面,评估针对的是个体的行为人,与整体评估进行的统计相区别的是,个体评估应具有持续追踪性,也即评估工作要非周期性的多次重复进行。类似于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具体层面的评估应针对每一个体建立相应的评估档案,在科学性与专业性的基础上,贯穿于整个不良行为矫正过程,并延伸至不良行为的成因发现与不良行为的再次预防,进而使针对个体的整个不良行为预防矫正过程纳入评估与监控。评估结果应作为调整矫正方式,改变环境因素的科学依据,并进而使预防与矫正体系不是一种经验而是一种科学。同时评估所具备的记录性与档案性,使得接续运行的机构能够在独立运行的情形下形成一个整体,当然不可或缺的是接续运行机构的自我评估与记录,当然这不是刑事诉讼法所抨击的卷宗主义,因为自我评估与记录运行的同时,存在另一主体相对独立的评估机制存在,卷宗主义缺陷的核心点在于缺乏检验机制,显然,在此这一缺陷显然是不存在的。于是,在自评与他评,自我记录与他方检验,独立运行与接续合力,重复运转与长效检验中实现对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有效的预防与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