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 彦
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北 邯郸 056004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我们需要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社区矫正人员人身危险性程度和再犯可能性以及对社会所造成的危险性进行评估和预测,将社区矫正人员人身危险性分为低度、中度、高度三个等级。根据不同的危险等级,科学配置矫正资源,分等级监管,制定不同的监督和矫正工作计划,将影响再犯罪的因素有效地消灭在萌芽状态。
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的三大任务之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基础。《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2.1条指出“主管当局在决定罪犯应遵守的条件时,应考虑到社会的需要以及罪犯和受害者的需要和权利。”第12.2条指出“需遵守的条件应切实可行、明确,条目数目尽可能少,其目的应是减少罪犯重新染上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并应是增加他们重返社会的机会,同时考虑到受害者的需要”。这实际上为我们监管管理措施的设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从中可以发现,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双重目的,一方面从消极意义上讲,观察和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生活情况,随时关注是否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和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进而相应地采取防控措施,避免对社会造成新的伤害或者威胁;另一方面是从积极意义上讲,督促社区矫正人员履行社区矫正措施中设定的积极义务,弥补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伤害,并能够按部就班地执行教育矫正、劳动矫正、心理矫治、劳动矫正等措施,完成社区矫正的任务,实现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由此看出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主要体现为一种“保障”的性质:一方面是保障国家、社会和他人不受社区矫正人员的伤害;另一方面是保障社区矫正人员能够顺利完成矫正措施,重新融入社会。[1]
在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针对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措施主要体现在严格限制活动区域、增加教育和公益劳动的时数、请假外出迁居的限制等方面,但是这些监管措施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目前针对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措施种类贫乏,各地的措施差别不大,基本趋同,创新性不够。中低度和高度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措施区分度不高,没有很好的突出高度人身危险性的特点。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措施没有形成一个体系,监管措施如何使用,如使用是否分先后次序、是否可以组合适用等等都缺乏具体规定。社区矫正的危险控制性不足,在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之后,只是给予相应的处罚,没有适宜有效的措施防止他继续违规违法或犯罪,导致我们的反应比较被动,监管措施保障作用没有发挥好,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因此,借鉴域外社区矫正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建立有特色的专门针对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措施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对预防此类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实现有效监管和矫治具有重要意义。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社区矫正制度,实现对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的有效监管。
(一)日间报告。日间报告是指要求犯罪人在白天定期向对其进行监督和治疗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报告的一种制度。美国、英国等国家设有日间报告中心(day reporting center,DRC),日间报告中心对犯罪人进行高度的控制,它要求犯罪人定期或者按照重新确定的频率到特定地点报告,报告通常在白天或者傍晚进行,以便密切关注和严格控制犯罪人的行为,从而满足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2]
(二)电子监控(electronic monitoring,EM),是指利用电子通讯设备查证社区矫正人员所在方位的一种矫正技术。电子监控是一种通用型社区矫正技术,很少单独使用,借助精密的技术手段对犯罪人实行监控,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疏忽、不连贯等问题。
(三)宵禁。宵禁(curfew),是指限定犯罪人在宵禁令指定的时间段里,必须待在家中或者学校等特定地方,或者不得进入酒吧、舞厅等特定场所。
(四)家庭监禁。家庭监禁(home confinement),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内将犯罪人监禁在住所中的一种中间制裁形式。也有作者认为家庭监禁包括三种不同的类型:[3]第一种即为宵禁,第二种称为家庭拘留,要求犯罪人所有的时间都要待在家中,只有在上班、上学、治疗、医疗急救或者进行经过批准的购物时,才能离开家中。第三种是最为严格的家中监禁,犯罪人不能外出工作或购物,只有在少数的情况下才能离家外出,例如参加宗教活动或看病。大部分情况下,为了确保家庭监禁的有效执行,都结合使用电子监控,所以电子监控、宵禁和家庭监禁是配合在一起使用的。
(五)矫正训练营。矫正训练营(correctional boot camp),是实行严格纪律制度和军事化管理的短期监禁机构。犯罪人在矫正训练营停留的时间较短,大多数为90-180天,矫正训练营实行严格的纪律制度,军事化管理制度,犯人接受严格的管理。矫正训练营发挥威慑作用,震慑体验和极端严格的监禁,会产生强烈的阻止个人重新犯罪的作用。
(六)休克监禁。休克监禁(shock incarceration,SI)又译为震慑性监禁,是指为了威慑和阻止犯罪人进行新的违法行为而在缓刑或者假释前后对犯罪人实行的短期监禁。通过一定时期的监狱生活,切身感受监禁之苦,产生惧怕恐惧心理,阻止他们实施新的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
域外传统的社区矫正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矫正罪犯的需要,也与时俱进的发生着改变,以上这些形式各异、内涵丰富的社区矫正制度和措施,便是不断创新和改革的结果。这些社区矫正措施能灵活应对矫正过程中各种情况的发生,保障了社区矫正的顺利实施,进而提高矫正效果,完成矫正任务。据统计,在美国的缓刑假释人员中,87.8%的人给予了一般的监督,12.2%的人给予了中间的制裁,包括强化的监督、电子监控和其他的特别项目。[4]
相比社区矫正制度比较成熟的西方国家,我国社区矫正目前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的三大任务之一,特别是对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尤为重要。很显然,实现预防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实现矫治和回归社会的目的,仅凭仅有的监管措施势必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因而笔者认为针对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建立一个合理有效的监管措施体系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是有再次违反监管规定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险的社区矫正人员,分为因违法监管规定被予以警告的社区矫正人员和因违反监管规定被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两种,这两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从轻到重、逐渐递增,我们的监管体系也应该形成一个阶梯,彼此轻重相济、相互衔接。
(一)第一阶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措施
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措施主要适用于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予以警告,继而有再次实施违规违法犯罪行为危险的社区矫正人员。目的在于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实时监管,对其发出严重警告,减少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和行为。
这一类的监管措施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不得请假外出:社区矫正机构要严格控制他的请假外出,非极为特殊的情况不得请假外出,如奔丧、重症急救医治等等。
2.不得迁居:此类人员不得迁居,避免在迁居办理期间利用监管的疏漏再次实施违法犯罪,或者利用迁入地社区矫正机关对其情况的生疏,隐瞒相关情况,脱离监管再次实施违法犯罪。
3.增加教育和公益劳动的时数:社区矫正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教育和公益劳动的时数,每周时数控制在8小时左右,一方面是对他惩罚性的体现,同时使他有更多的时间置于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之下,加强监管;另一方面,可增强教育矫正效果,减弱其人身危险性。
4.日间报告:责令社区矫正人员每两到三天到社区矫正机关进行汇报,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思想波动、情绪变化等等。随着报告频率的增加,实现对此类人员思想的密切关注,行为的高度管控。
(二)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措施
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措施适用于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继而有再次实施违规违法犯罪行为危险的社区矫正人员,这些措施的强度最大,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乃至剥夺其人身自由,目的在于实现最强监管,以人身自由暂时或短期丧失的深切体会,起到震慑作用,防止重新犯罪的发生。
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可包括:
1.家中监禁(可附加电子监控):家中监禁是限制此类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呆在自己家里,未经批准不允许离开外出。作为家庭监禁的补充,社区矫正机关还可以同时适用电子监控。电子监控比手机定位更精准,一旦在规定的时间内社区矫正人员离开居住的处所,此装置会发出警报,社区矫正机关会及时接收到信号进行应对。平时工作人员也可以通过走访或电话的形式随时监督检查家中监禁的执行情况。
2.宵禁:社区矫正机关可责令有再次违法犯罪危险的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的时间段里,不得进入歌厅、舞厅、酒吧、网吧等特定场所,必须呆在家中或学校等特定地方。电子监控可以辅助宵禁令的执行,确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的场所,帮助社区矫正机关及时发现违规行为。
3.矫正训练营:可以借鉴国外做法,在司法局的管理下,开展为期一个月到三个月左右的矫正训练营,实行严格的作息制度、进行有针对性的集中教育、进行强制劳动等等。在训练营中,不仅可以实现对其严格的监督和管束,通过教育还可以端正自我认识和在刑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使他们放弃重新违法犯罪的念头,重返社会。目前我国有很多地方建立了中途之家或社区矫正教育中心等类似的机构,为这项措施的实行提供了场所和人力支撑,笔者认为依托这些设施我们完全有条件实行“矫正训练营”,加强对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
4.震慑性监禁:类似于西方的休克监禁,它是对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适用之前的措施不能很好的阻止他继续违规、违法、犯罪时,便将其投入监所中,监禁一定时期,使犯罪人真实体会到关押之痛而悬崖勒马,打消重新违法犯罪的念头,服从监管,认真接受社区矫正。笔者认为,震慑性监禁最适宜在新收犯监狱中执行,入监教育的内容切合震慑性监禁要求和目的,同时由于新收犯监狱安排的工种劳动技能要求不高,也比较适合社区矫正人员,不会给监狱增加监管方面的麻烦和困扰。在没有新收犯监狱的地方应该放在轻刑犯监狱里关押。
很显然非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严厉程度是从轻到重递进的,两种措施的内部各种具体措施的严厉程度也是有层次性的,这两种措施的设计是阶梯式的,是根据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不同而设立的,在实践中,对应社区矫正人员的自身特点和危险程度,我们可以选择不同监管措施,实现有效监管。
非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措施之间可以彼此独立适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合适用,甚至四种措施全部适用于同一社区矫正人员;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措施除电子监禁以外,由于彼此的内容不相容,所以在适用过程中必须单独适用,在适用时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本身情况,选择最佳的措施,可以先选择轻的措施比如宵禁,在宵禁不起作用时,再选择矫正训练营直至震慑性监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适用震慑性监禁这种最严厉的措施。
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和制裁有轻重衔接的层次性,是这种阶梯式设计的优势,也体现其科学性。如果适用第一阶段的措施,仍不能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有违规行为,可以对其适用第二阶段的措施,直至撤销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将其送入监狱。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人员有违规行为时,我们没有合适的监管措施来加强监管,阻止其重新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处于只能坐以待毙的尴尬境地,与矫正目标背道而驰。这些内涵丰富、灵活多样的监管措施设计给我们提供了充足的制度选择,实现高危险性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有效监管,使其丧失重新违规违法犯罪的机会,从而完成教育学习、心理矫正、公益劳动等任务,最终解矫顺利回归社会。
很显然,相比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这里构建的这种阶梯式监管措施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前瞻性,不成熟之处在所难免。一个可以完全预防社区矫正人员再次违法犯罪、实现绝对有效监管的监管措施体系,笔者认为是不存在的。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不科学到科学是任何事物都要经历的过程,着眼于我国社区矫正事业的完善发展,期望自己的大胆构想能抛砖引玉提供参考,以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