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规模侵权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视角

2018-01-22 16:21李泰灏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责任法救济要件

李泰灏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一、产品质量大规模侵权——三鹿奶粉事件

2008年震惊中外的毒奶粉——三鹿奶粉事件让中国品牌是成了伪劣产品的代名词。对人民,对国家,对社会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从我国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从第一例毒奶粉受害婴儿到2008年9月21日止,累计39965位婴儿接受门诊的治疗,其中正在住院的有12892人,其中部分婴儿患有不同程度的肾功能不全,有4位无辜婴儿死亡。①究其原因是在奶粉中掺杂了三聚氰胺化工原料,目的是为了使劣质的奶粉的氮元素含量提高,从而能够通过食品检验。

事情远没有结束,随后事件不断发酵,其它某些品牌的奶粉均检测出有三聚氰胺化工原料,食品安全关系每一位人民的健康和安全。

二、大规模侵权的成因

王晓峰认为,大规模侵权的成因有三点:1、规模化生产经营2、企业逐利的本性3、科学技术的不确定性。②朱岩对大规模的侵权成因归结如下:1、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性2、人类对科学的依赖以及科学本身的未知性3、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企业为了生存的需要,以次充好减低成本。③

笔者认为,不得不说自从工业时代的开始,这种规模化、标准化、批量化的生产方式大大地提高了生产力,为人类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但是就是以这种生产方式生产出来的产品为大规模侵权提供了可能——同样的原材料经过一样的工艺流程成为相同的产品,只要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那么这批次的产品就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企业每次生产某批次的产品都是数量巨大的(特别是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消耗品),因为这样才能满足庞大的市场需求,那么数量巨大的不合格产品流入到市场中,无数的消费者就成为了被侵权的对象,其人身或财产会受到重大的损失。这种工业化的生产方式是产品质量大规模侵权的基本条件。

其次企业为了能在残酷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生存下来,所以必须不断地降低成本,开发新技术,提供新产品,最后能够通过质量和安全的检验。但是这最后一关是有漏洞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的技术肯定跟不上产品创新的速度。于是乎,有些企业为了追逐短期利益而丧失了道德底线,弄虚作假,蒙混过关——利用检测技术的相对落后。德国大众汽车的“排放门”事件也很好说明这个问题。逐利是商人的本性,商人存在道德风险。

产品占有的市场有多大,因其受害的消费者就有多广。产品需要推广才能被人所知,才能逐渐地被人所接受,长期的宣传和权威的认可是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在选择产品可以根据有关信息来做参考,往往越是熟悉的,越是有公信力的产品是大家热衷于购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的成因有如下几点:1、生产的规模化和同质化,即数量的庞大和质量的统一2、消费者的巨大的需求和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便利性3、企业在自身无法创新时,面对市场竞争压力下,出现道德风险4、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存在科学技术水平的差距。

三、大规模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大规模侵权现象在大生产化的现代社会,发生的频率越来越越高,范围越来广,程度越来越深,而且类型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不仅是产品质量可以引发大规模侵权,环境污染、信息网络、医疗卫生等等都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构成大规模侵权。那么大规模侵权在现有侵权法中是怎样体现的呢?

杨立新认为,《侵权责任法》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大规模侵权,但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1款的规定中就包含了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④其理论依据是,大规模侵权的本质是侵权,可以直接适用侵权法的规定,没有必要进行特殊规定。大规模侵权和一般的侵权行为不过是量不同,本质上没有区别,都属于侵权行为。

朱岩认为,“未来的民法典侵权法编中可以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加以规定。”⑤理由是大规模侵权不在现有特殊侵权类型之内;大规模侵权是与单一侵权的“二元对立”。

笔者赞同杨立新的观点,因为任何一种侵权方式都有可能成为大规模侵权,无论是在《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还是在《侵权责任法》特殊规定的侵权类型中都存在大规模侵权的可能,所以大规模侵权在《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直接体现,而是包含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1款的规定之中。而且大规模侵权并非与单一侵权对立,单一侵权是指侵权主体为一人,大规模侵权的主体也有可能是一个,所以两者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四、大规模侵权的特点,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大规模侵权的特点

大规模侵权的特点在学界有很多观点,朱岩认为包括侵权案件必须到达一定数量、发生原因为同一个侵权行为或同质的产品或服务,必须造成大范围的损害。⑥郭璐璐则认为包括主体的复数性,损害结果的同质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⑦而张新宝教授进一步指出,大规模侵权有以下特点:“应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定类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例如地震即不属于大规模侵权;受害人人数众多,须数十人以上;侵权范围一般包括: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重大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但不包括空难。”⑧

笔者对以上观点有不同的看法。首先不赞同张新宝大规模侵权应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定类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由是特定类型的侵权责任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大规模侵权类型,而且不可能涵盖,因为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更多类型大规模侵权类型。其次大规模侵权的发生基于同一行为或同质的产品或者服务,这点笔者不认为是大规模侵权的特点,比如媒体大规模侵权中,是基于好几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虚假消息的散播和网络管理者的不作为等等。最后不赞同郭璐璐的观点——侵权主体必须是复数,因为实施大规模侵权的主体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比如一个人向自来水厂偷毒也可以构成大规模侵权,但大规模侵权的受害主体必须是复数,这是大规模侵权的特点之一。

笔者赞同真珊珊的观点——“大规模侵权也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比如环境侵权领域、产品侵权领域,在给个人造成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社会恐慌,损害公共利益。”⑨具体来说,大规模的被侵权人无论是分散的,还是聚集的,他们作为集体受到的损害事实都会产生连锁反应,比如造成普通大众的恐慌,加重人们的不信任感。大规模侵权的结果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还会对其它人,对整个社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即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大规模侵权的特点有两个:一是大规模侵权的受害主体必须是复数,二是大规模侵权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

(二)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明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才能运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正确分析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需要有法律的规定。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采取四要件说,即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三要件说,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大规模侵权发生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大规模侵权发生在一般的侵权行为类型时,是否只能适用过错原则,而无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换句话说,当发生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的大规模侵权时,被侵权人是否要承担举证责任?

杨立新认为第二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任务之一,就是为“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中无法预料的将来出现的需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提供请求权基础,预留了调整空间。那么大规模的一般侵权责任类型相对与普通的一般侵权责任类型,应当是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所以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

还有些学者认为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极其复杂,有时会涉及到技术和专业问题,有时多种因素导致一个损害结果的出现。加之侵害人与受害人的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等情况,受害人很难举证侵害人有过错。基于对众多受害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原则。

但是有些大规模侵权类型是适用过错原则的,比如网络大规模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医疗损害造成的大规模侵权有些也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还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大规模侵权等等。

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那么就要考虑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时,那么就要考虑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大规模侵权在一般侵权中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原则的情景。法律规定的某一类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的,其大规模侵权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原则;法律没有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可以考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原则。

五、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受损的民事权益进行救济以及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侵权责任法》为受害人提供了三种救济措施,即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这三种救济措施足以满足应对大规模侵权救济的需要,但实际情况不是如此,因为侵害主体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大规模侵害主体往往没有全面履行承担责任的能力。多数时候侵害主体是没有承担全部赔偿金额的能力的,而选择直接破产,因为这个赔偿金额是天文数字,不仅受侵害人的赔偿是天文数字,惩罚性的赔偿金也是天文数字。所以当受侵权人无法得到有效赔偿的时候,法律的救济方式就显得有局限性了。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的大规模侵权,因其突出的复杂性特征已经溢出私法体系,开始进入公共决策的视野。赔偿基金方案的出台会为未来可能发生的大规模侵权诉讼风险减压,并弥补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司法介入成本过高,且效果甚微的问题。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治理层面的技术性方案,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得到决策层和社会公众的普遍支持。

笔者认为,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主要还是通过制度的创新,比如责任保险制度、设立赔偿基金、产品召回制度等等。原因是一旦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侵权者是没有履行天文数字赔偿金的能力的,超出了其承受能力范围。为了更好地保证受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救济,必须事先做好救济的准备,通过行业的治理和规范,共同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设立赔偿基金是有效途径。

六、总结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生产力的提高、生产方式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产品呈现出规模化、标准化、批量化的生产特征,这就使不合格的产品可以造成多数人甚至是社会中绝大多数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上的侵害,比如三鹿奶粉事件。大规模侵权内容多,范围广,不但要从实际事件中总结出特征,还要在理论上加以论证,笔者从大规模侵权的成因、大规模侵权在侵权法中体现、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措施这六方面进行论述,尽可能地发现大规模侵权的理论价值。但笔者学术能力有限,分析不到位之处,还有待学者们批评指出,但希望自己还是能为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尽一份绵薄之力。

[ 注 释 ]

①《“三鹿事件”被遗忘的教训》[EB/OL].网易新闻.http: //news.163.com/special/00012Q9L/sanjuqingan.html,2017-2-14.

②王晓峰.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承担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6(25).

③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④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J].法学家,2011(4).

⑤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

⑥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

⑦郭璐璐.大规模侵权行为及其归责原则初探[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9(10).

⑧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法商研究,2010(6).

⑨真珊珊.大规模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J].沈阳大学学报,2011(4).

⑩郭璐璐.大规模侵权行为研究[J].山西大学,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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