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晓
中国矿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徐州 221100
我国对“前科”存在观点展示,观点一认为前科是指一个人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观点二则是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事实。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刑罚是否有真正执行。“前科消灭”是指有罪判决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在服刑期满或免除刑罚后,改造结果良好,危险性不大的情况下即视为没有前科。我国目前没有前科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3款“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保护力度大、和国际接轨。未成年人犯罪多数是冲动犯罪,与他们的年龄、社会经验等有必然联系。而且,未成年人罪犯经过改造教育对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也小。在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的前提下,社会理应接纳他们,否则,将严重影响其以后的社会活动。
《刑法》并没有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刑法》第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就是前科报告制度的体现。这是基于刑法的处罚目的,起到阻止和规诫作用。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我国刑法依旧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倾斜。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将附条件不起诉写入法律,符合相关条件的未成年人不再进入审判程序,也就避免前科产生。
2011年11月四川省彭州市出台《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实施办法》,未成年人罪犯在所犯罪行危害性小且改造态度良好的情况下的轻罪,可以消除犯罪记录,视为没有犯罪。
根据未成年人在执行刑罚中以及之后的改造情况,对表现良好的未成年人给予前科消灭证明,并向社会公开其前科已经消灭。相关试点还规定,在给予消灭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就不会被记载到档案中。此规定利弊分明,在保障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前提下,公开宣布又不可避免地将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公之于众。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在满足设定条件下,将封存其犯罪记录,使其在升学、就业时无所顾虑。这使得未成年人可以更快融入社会,减轻其心理负担。此制度在青岛李沧首次提出并且经过多年试验,现在已经取得了不错成效。
以上模式可以看出,我国前科消灭的规定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帮助其改造并树立正确价值观,走正确道路,这在另一方面也减轻了社会负担。但是,我国的前科消灭规定在一般主体上普遍缺失,需要加快立法进程,给误入歧途改过自新的人以机会。
现实生活中,社会公众对有前科的人存在较大歧视和排斥,前科公民复归社会后的生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在社区生活上,被朋友、邻居在背后指指点点,给前科公民造成极大心理压力。在寻找工作、想要重新融入社会时,档案袋中的前科记录更是使前科公民止步于面试。对于多数犯罪分子来说,犯罪是一时冲动,并且经过强制改造,其主观恶性已经消除,对社会已经没有危害性。这时前科消灭制度会使其更踏实工作,谨记教训,警钟长鸣。
法律的目的是制裁,更重要的也是预防。罪犯在犯罪后接受司法机关的刑罚是对其所犯罪行责任的承担。在此期间,他们已经付出了应有代价。法律是公平的,在接受制裁之后,法律理应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不应让这些人在社会生活中时时刻刻背负着犯人的罪名,受到歧视、四处碰壁。
前科的存在,有侵犯人权之嫌。由于有被处罚的经历,罪犯的标签使前科者很难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保留犯罪记录所导致曾经犯罪的人某些权益、资格终身丧失或被限制,给其升学、就业、生活带来许多困难,社会少有其生存之地。不能消灭的前科极大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体现。
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相对的,人们行使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否则就必然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法律的目的在于打击违法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但更在于预防和保护。对于犯罪人来说,前科消灭制度可以使其不再受某些资格的限制,从而增强犯罪人的认同感。但犯罪人也不应以前科消灭当作盾牌,而应真诚改正,才是对法律的最大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