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博
陕西广播电视大学,陕西 西安 710119
我国是全球首屈一指的农业大国,农业产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体系的重要基础。在全国十四亿人口中,农村人口数量就达到了6.74亿之多。农产品作为我国农民最为重要的收入来源之一,其质量之高下将直接影响到农民群众的实际收入,进而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近些年来多次出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极大地动摇了社会公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所具有的自信心,而且还影响到了我国政府所具有的公信力,切实降低了中国农产品在全球市场上的竞争力。面对着愈来愈激烈的农产品竞争市场,积极开发绿色无公害农产品已经成为必然发展趋势。为此,必须强化法律制度的保障工作,不断健全完善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我国政府极为重视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不断提升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管理的力度。所谓农产品,主要是指源自于种植业与畜牧业、渔业等行业中尚未进行加工或者是进行了初步加工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农产品主要可分成食用型与非食用型农产品,其中前者直接影响到食用者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所谓农产品质量安全,主要是指农产品的质量与安全度。前者是对农产品的大小、颜色以及是否均匀等所进行的表述,注重于让农产品较好地满足于人体自身需要的各种营养需求。依据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主要为农产品能够满足人的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需求。在我国现代农业发展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显得极为重要。
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法律机制主要是指目前执行的能够调整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之有机联系。其主要表现形式涵盖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的部门规章。山东、山西、安徽以及海南等省均出台了符合各自实际情况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条例。同时,这一领域的法律机制还涵盖了农业生产标准、农产品质检标准等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以上立法之出台能够推动我国农产品的质量监管朝着有法可依的方向加以发展,从而完善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法律机制。
一是在法律监管上有所不足。依据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各省级行政区所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管理的对象主要为农产品生产商、农村专业合作社和具备较大农产品生产能力的农户,并不包括尚未具备一定规模的农民散户。但是,我国农产品生产状况却是没有达到相应规模的散户大规模地存在,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者所要面对的是数量非常庞杂而且又非常分散的管理群体,从而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变得愈加明显。
二是惩罚体系不够完善。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自从发布之后,执行至今已达十年之久,鉴于中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原有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尤其是惩罚办法已难以适应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所需,从而产生了理论和实际不相符的现象。但是,这部法律也未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出现问题后如今加以追责作出详细解释说明,突出表现在该法所规定之罚款额度过低,远远难以弥补社会公众所产生的重大损失,处罚显然太轻了。
三是缺少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的机构。当前我国农产品生产领域的质量管理由农业部负责,但是流通环节却是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由食药监部门进行监管的,在实践之中,蔬菜和肉类等食品流通中的监管工作又是商务部的工作职责。如此多元化管理肯定会影响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查证与追溯。由于各部门分别在各自的领域之中设置可追溯体系,也会导致大量的重复性建设,从而加大了农产品企业的压力。
四是市场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因为我国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存在较大差异,农产品的生产与经营主体还是由散户加以主导,由于其所具有的流动性以及随意性,导致实施追溯体系的难度相当大。现行《食品安全法》尚未要求广大散户建设与投入品的使用机制,而可追溯体系属于全流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在源头上存在相当大的缺失,肯定会影响到追溯的实际成效。实施可追溯工作需相应的成本,在未得到政府部门补贴的状况,小规模农户自行设置肯定会导致其成本的大量提升,从而造成了广大农户缺乏足够的推动力。
一是在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过程中要确定农产品安全的首要责任人为农产品生产者。这主要涵盖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具备了一定生产规模的普通农户等。二是要极力避免各个地区在农产品管理对象上所具有的差别性。要在法律体系之中统一明确一定规模农户之标准。对那些尚未达到这一规模的各家农户,应当在各村集体中创建起农业合作社,并且大力鼓励其加入其中,从而有利于农产品监管机构实施统一化管理。三是为切实避免出现管理的盲区,应当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加入对农产品如何采购、如何保存、如何货运以及如何装卸等规定。四是要创建倒逼型的现代农产品可追溯体系。农产品生产企业要积极推广关键性控制机制。对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的农业专业合作社和具备相当生产规模的农民群体来说,应当创建与农产品相关的可追溯体系。对尚未达到相应规模的农户,则应当在创建合作社的前提下,运用合作社名义来实施农产品营销功能做。一旦合作社所销农产品测出了质量安全方面的问题,即可合作社来实施农产品可追溯工作。
要依据相关规定,对农产品立法实施以下调整与修改:一方面是要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过程中各个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不断提升违法执法人员的责任感。要通过创建责任追究体系,对那些敢于漏报甚至于瞒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者予以严厉惩处,一旦处置不够合理,出现了非常重大的农产品安全事故的话,必须要依法从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以及责任者的行政、民事责任。对于已经构成了犯罪的,还需依法追究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要提升对违法生产与销售农产品所实施的处罚强度。对于那些生产和经营有毒、有害农产品,或者是在农产品当中非法加入非食用类物质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通过监管机构实施严厉处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是应当创建统一化监管组织机构,由其全权负责农产品可追溯体系的合理运转与协调,在其全面协调之下由各职能部门实施分工合作。其次是要创建统一化可追溯体系。通过国家安全监管部门来创建统一化的可追溯体系,完成信息相互通报机制,全面协调相关部门对接目前已有的工作体系,确保各部门之间的信息能够得到相互认可。再次是要落实基层执法能力体系建设。要创建专业化联合执法团队,对农产品生产企业、超市、农贸市场等至关重要的节点实施全构成、可监控化检查,不断提升广大农产品经营者的责任感,通过对进出场等信息的全面录入来健全全程化追溯链条。最后是我国的监管部门要把追溯工作和企业信用加以联结,对那些没有依据法律要求创建可追溯平台的,应当运用黑名单或者联合制裁等方式予以处罚,并且向全社会加以公布。
一方面是要强化农产品经营合作组织建设工作。要依据各地农村地区的具体状况,研究运用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户、超市+企业+农户以及合作社+农户等多种方式来强化生产经营工作,从而逐渐改变对个体无法实施全面监管之困境。另一方面是要努力创建第三方服务组织机构。要落实好行业组织所具有的服务功能,为广大小微企业提供包括咨询、法律培训在内的各类服务,切实带动各家小微企业完善追溯机制。要健全第三方服务机制,积极鼓励第三方机构实施包括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以及绩效考核等在内的各类服务,切实提升可追溯平台的运行成效。
消费者是农产品的终端使用者,其权利之保障必须得到健全的司法救济加以保障。当前我国消费者在国内发起诉讼的成本太高,这就需要从合理调整举证责任、落实执法问责机制等方面以实施对消费者权益之保护。一方面是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因为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具备了非常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消费者自身难以作出科学而又专业的检测,因而对农产品质量也就难以提供合理证据。与此同时,因为农产品质量安全还具备了一定的潜伏性,一旦消费者们的身体产生了问题,也就难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予以举证。这样一来,谁主张、谁举证之机制也就无法保证消费者所具有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觉得应当落实好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倒置的原则,通过农产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来进行记录,从而证明整个过程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是要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问责机制。因为近些年来我国少数执法部门出现了违法问题,在需要追责时又提出执法者属于临时工而为执法者加以开脱。为此,要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实施好问责机制。一旦农产品质量安全产生相应的问题,就应当对执法部门的负责人以及相关执法者予以从严处理,从而督促相关部门高度重视该问题,不断提升自身的责任感与使命感。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法律体系,应当对农产品实施全过程、全领域、全方位监管,真正力求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也就是要对敢于跨越法律底线者依法依规予以严惩,并且全面杜绝各类执法不够到位的状况,更加切实有效地保障我国农产品产业的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