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调解在金融领域的适用研究

2018-01-22 15:02章雅筠曹姝敏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特邀调解员纠纷

章雅筠 曹姝敏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

20世界80年代以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战略集中体现在对司法的片面倚重以及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忽略,司法诉讼一元主义兴起。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司法揽讼、纠纷解决成本与风险增加、司法资源有限以及纠纷解决结果质的低下等问题涌现。为应对现有种种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制度于2016年7月起施行,逐渐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随着世界金融市场不断开放与发展,金融产品创新加速,金融投资渗入人们的生活,导致金融纠纷日益增长。基于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救济制度不力的现实,完善金融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迫在眉睫,特邀调解便在此中具有极大的实践价值。

一、特邀调解在金融领域推行的正当性和必然性

纵观金融领域的纠纷,往往有以下特点。

第一,金融消费者易面临司法救济困境。一方面,法院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中,起诉的消费者多是以个人名义提出,面对处于“绝对优势”的金融机构,诉讼能力不对称明显,处于劣势的消费者难以避免“诉讼无门”的情况。同时,诉讼过程中高昂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也使消费者容易放弃诉讼。另一方面,在司法资源上,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多,2015年,民事案件同比增长22.9%,出现“诉讼爆炸”的趋势,不少案件被迫积压。而金融纠纷比一般的民事纠纷更为复杂,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且专业性强,多位诉讼主体请求共同诉讼时,统一不同诉讼请求形成共同诉讼的成本极大,导致司法资源匮乏的弊端格外显著。

第二,金融市场的复杂多变对纠纷解决提出更高要求。我国目前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管理制度,而当今金融行业混业经营趋势深化,金融市场愈发融合,金融产品不断跨界发展,这就使得不同监管机构难以分清职责进行监管,继而影响金融机构问责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同时,金融业具有垄断性,市场信息交流不对称且瞬息万变,若大量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纠缠于程序复杂的诉讼,将带来巨大的损失,阻碍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特邀调解作为新兴的非诉讼替代纠纷解决机制,整合社会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具有极大的效率价值和补充性价值。

不同于诉讼,特邀调解极大的简化了程序,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并且强调自治,充分实现当事双方的自主性,实现“冲突与对抗”向“缓和与交流”的转变。此外,纠纷当事人掌握权益的处分权,使得调解结果有更强的可预期性。通过特邀调解,争议双方能够以更加低廉且高效的方式调解纠纷,缓和了巨大的司法和社会压力。同时,特邀调解不同于“中国特色大调解”的人民调解,特邀调解更具专业性和强制力,入册的特邀调解员通过培训和选拔,具有较强的专业素养,满足金融纠纷的专业性要求,有利于补充我国各地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不足,并且特邀调解的调解结果更具强制力,是公私领域共同解决纠纷的一种创新模式。此外,异于法院调解,特邀调解可以是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任,时间和操作上更加灵活,特邀调解员也不是审判人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更具经济性并有效减轻当事人精神压力,有助于取得质量更高的调解结果。因此,特邀调解是解决金融纠纷不可或缺的工具,具有极大的正当性和必然性。

二、特邀调解对金融领域现行ADR机制的完善

2008年金融危机后,各国各地区都意识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纷纷加快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金融领域的建设及适用,特别是ADR制度。台湾、香港等地区分别建立了金融消费评议中心与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专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中国大陆地区也在积极探索成立第三方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构,如上海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同时,在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领域,设立了专门的地区性纠纷调解中心,如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四川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青岛保险纠纷调解中心等。金融市场上另一个特点是庞大中小投资者人群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与少数巨额投资者同等的保护,相关金融纠纷也是层出不穷,2014年12月,中证中小投资服务中心在上海成立,是金融领域ADR机制的又一进步。

近年来,上述纠纷调解中心取得了较大成果,但在实践上依旧面临权威性不够,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困境,且尚缺乏具体的法律支持。纠纷调解中心的法律定位是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统管金融市场中的纠纷调解工作,但大量中小投资者对上述机构信任度不够,使得纠纷调解中心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特邀调解便可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此问题。特邀调解性质上属于法院附设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的调解,调解协议一经法院确认,便产生司法效力,是一种有效力保证的执行保障机制。金融纠纷中,往往当事双方实力不对称,尤其对于众多中小投资者,面对强大的金融机构,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协议不能有效避免经营机构不负即期执行义务的后果。因此,上述纠纷调解中心应建立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而特邀调解不同于传统意义的诉调对接机制,弱化了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积极调解作用,更加强调当事人的意愿,在取证、举证等方面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公平与效率。对接特邀调解能够丰富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的方式途径,提高现行金融领域ADR制度的权威公信力,增强其对涉及纠纷的投资者的吸引力。

目前金融市场的纠纷调解工作还存在纠纷调解力量分散、调解对象狭窄的问题,虽然大部分纠纷调解中心建立了专业调解员队伍,调解人员包括退休法官、监管系统专业人士、资深律师等,但分行业、分地区的纠纷调解中心使得纠纷调解力量分散,应当建立全国性的纠纷调解中心,并将金融领域的各纠纷调解中心纳入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建立联动调解网络,集中力量,扩宽受众范围,扩大影响力。

三、金融领域推行特邀调解的建议

(一)搭建互通平台,规范调解员行为

无论何种调解,调解的职业化和调解员的专业化都是基本保障。我国现行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聘请了专门的调解人员,构建了专业调解员库,应将此类调解员纳入特邀调解名册,搭建特邀调解制度下解决金融纠纷的平台。解决金融纠纷的因数量多、种类纷繁、专业性强的特点而司法资源匮乏的问题。

特邀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特邀调解员的信任度、认可度以及特邀调解员的专业素养都直接影响调解结果,因此十分有必要构建调整特邀调解员行为的制度。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2012年出台了正式规范调解行为的《德国调解法》,其中对调解员的任务、披露义务、保密义务以及培训认证都作出了详细规定,而我国现行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中,只宽泛地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和基本的行为准则,如特邀调解员应接受业务培训,调解过程中采取适当的方式等。对于特邀调解员的义务、监督、问责等方面尚未有完备规范,长期来看,难免出现特邀调解员渎职问题。我国相关机构应尽快出台全面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行为规范条例,保障特邀调解过程中进一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二)设立前置程序,厘清调解案件适用范围

绝大多数金融领域的纠纷,如证券期货纠纷,都是当事双方经济权益的对峙,极少涉及人身权利、政治权利,在此角度上,宜将特邀调解作为金融纠纷的诉前强制程序。这在许多国家得到过有益的尝试,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授权联邦州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某几种争议必须事先在州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或者承认的调解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方可起诉。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之一是诉讼法院或上诉法院的法官指定或推荐调解。这些措施使得相当数量的案件实现法院外调停,在诉前化解了纠纷,减轻了司法负担。同时,应当明确争议一方申请调解的,另一方不得拒绝,以此确保实力相对雄厚的利益集团积极参与调解过程。

但是,尽管大部分金融纠纷都是双方私权益的冲突,仍不排除有少数纠纷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国家政策等,这些纠纷不仅仅影响当事人的私益还牵扯至公益,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不宜采取特邀调解的方式结案。

(三)借鉴外域经验,完善金融纠纷中心诉调对接机制

ADR机制在域外已有长足的发展,为我国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提供了借鉴经验。以下以新加坡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及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为例。

与我国现行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类似的新加坡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以调解与裁决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是一种具有独立性和效率性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新加坡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明确了管辖权,并与大量金融机构签约,极大提高了调解的可获得性和有效性。对于向其投诉的金融纠纷,采取先调解,调解不成功便由专门裁决员或裁决组裁决,但裁决意见只对金融机构有拘束力,而对投诉者没有拘束力,若对裁决意见不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调对接机制相当于在诉前进行了两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给予了金融消费者更大的自由,强调了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此外,对金融消费者固然应实行倾斜式保护,但过度保护会引发道德危机,使消费者不能完全尽注意义务,而新加坡金融业争议调解中心规范了收费标准,采取保护消费者与预防道德风险之间价值平衡的收费制度,我国推行特邀调解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合理的调解收费标准,并确保调整过程的规范,造福于民。

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是全球知名的纠纷解决机构,纠纷覆盖金融业、建筑工程、能源与自然资源等民商事领域。英国商事法庭支持适用调解示范条款,在2002年英国大东电报局诉IBM一案中承认了调解示范条款的效力,鼓励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将调解作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写入合同,以促进当事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灵活确定最适宜的调解方案。我国金融纠纷中心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过程中也可以引入调解示范条款,并重点推行特邀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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