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梦
新疆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终身监禁制度在国外为一种独立性的刑罚处罚措施。他的主要功能在于使被告人在监狱中能够充分的改造自己,但是时效往往是很久的。故终身监禁一般只是针对一些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纵观世界各国,死刑废止的国家已经有很多,而终身监禁制度往往存在于这些国家中。相对于我国的终身监禁是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刑(九)》对处罚贪污罪增加一款规定: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见,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执行措施,但是相对于死刑缓期执行而言较为严厉一些。目前,终身监禁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中,只是一种执行和裁量刑罚的方式。
终身监禁是终身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自由刑,它类似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可以把它理解为可以或可能被终身剥夺自由。从《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可以看出:终身监禁并不是独立的主刑种类,因此终身监禁本身要依附于死刑缓期判决存在,在无期徒刑执行中实现。因此,终身监禁是刑罚制度的规定,而不是独立的刑罚种类。
在判别刑事的标准上,相对来说,终身监禁制度并没有死刑严格,同时审查规则也没有比普通刑罚更高,从终身监禁的立法内容上看,对于是否适用终身监禁是由案件的审判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虽然是较大部分满足了构成要件,但是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加以把握和斟酌,这样就造成了法官适用终身监禁的裁量空间巨大。
终身监禁制度的实施一方面随着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这将随之引发而来的是羁押场所羁押犯人压力的增加,因为随着终身监禁制度的慢慢成熟和逐步的适用,现有的羁押场所的承载能力有限,无法满足越来越多犯人羁押的压力,另一方面由于终身监禁制度是一项时效性较强的刑罚制度,被判处终身监禁的人的身心压力也会逐步的加大,因为看不出出狱的希望。
依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修改,目前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仅仅只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刑法中这些被取消死刑的刑种最多可被判处无期徒刑,即便是限制减刑,但是罪犯至多服刑27年即可出狱。这样看来,终身监禁制度仅规定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些相悖。
我认为更应该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及配套的司法解释来阐释“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范围,即哪些情况下才能过导致终身监禁的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将“规范”进一步明确,才可能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收缩到合法的框架范围内。从而才能真正树立司法的中立性和权威性,最终杜绝在审判阶段的权力寻租局面,防止新的腐败问题在司法领域发生。
终身监禁制度在现实的实践过程中,针对羁押场所中的管控和执行过程中将有可能遇到的一系列的问题,需要不断的从中国的实际需要出发,解决现实当下的问题。同时在终身监禁制度运行过程中,对羁押场所的运行能力、羁押场所中出现的罪犯人数增多和老龄化的问题,国家应该在现实的基础上增加对于羁押场所基础性设施的财政支持以及对于罪犯心灵上的疏导。
我国刑法中新增加的终身监禁制度,目前仅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而这一类的犯罪实际执行死刑的较少,但是犯罪率极高。所以说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考虑到我国当下的实际情况,当下我国某一类的案件犯罪率极高,同时伴随着的是犯罪人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再犯可能性较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需要适用终身监禁来弥补这种不足,将这些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纳入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是切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