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迪
新市区人民法庭安宁渠法庭,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1
自从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继承和赡养作为一种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制度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遗产分配额和相同的赡养义务,同时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实现和法制化的推进,城市家庭中多为一子或者一女,我国城市中的女性遗产分配额以及赡养义务能基本落实。但是,面向农村时,家庭养老是老人晚年的主要甚至唯一的生活方式,妇女的遗产分配额和赡养义务分配并没有获得法律所期望的结果。然而多数学者都在指责农村妇女遗产分配额被严重限制的落后或“违法”行为,而不去探究其存在的原因以及合理性,即农村妇女遗产分配额很少甚至没有,对应的是她们对双亲父母并没有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
中国历来有“养儿防老”和“男娶女嫁”的习俗,家庭的主要财产:房产、宅基地和机动车,女性所持有的比例远低于男性。不论是财产继承还是名下所有的财产,女性目前所处的境况并不乐观。
农村老年人数量日益增多,儿子兄弟的缺少,本来要承担大部分赡养双亲责任的农村男性赡养压力倍增。因此,女儿更多地参与赡养父母的责任现在是农村现实情况的需要。
从“养儿防老”、“多子多福”的传统观念中凸显出男性在赡养老人的作用中发挥着主要作用。“嫁出去的女儿就如同泼出去的水”的观念虽然是应该受批判,但也折射出,女性在赡养老人的义务中总体上发挥的是次要作用。因此也是农村妇女遗产分配少或不分配的一方面原因。
由前述内容可知,农村妇女在财产遗产分配额上被传统伦理习惯观念限制,但在赡养双亲义务上却是减少的,这“一限一减”何尝不是农村妇女遗产分配额被限制在经济学上的原因。
农村妇女存在的形式有多种,主要可分成未嫁妇女,已婚妇女,丧偶妇女和离异妇女四大类,又可以从是否有子女上进行再细分。以下就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分类和分析
未嫁的农村妇女可以获得相对多遗产继承份额。这是因为未嫁的农村妇女相对已婚妇女与家庭父母的关系更加紧密,她们的收入和支出与父母家庭有着直接的关系,而且她们有更多时间和金钱去侍奉和赡养父母。因此,如果父母在她们出嫁前去世,她们获得较多的遗产分配额可以看成是她们履行了较多赡养义务所获得的对价补偿。
总体上,已婚农村妇女获得自己父母遗产份额是非常少的,甚至是没有。对于男方父母的遗产继承即使是尽到赡养义务,她们也是依存于丈夫才能获得部分遗产,而且法律上也没赋予妇女对男方父母遗产的充分继承权。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已婚女性在结婚已经获得了一笔价值不错的彩礼,这已经提前支付了她们侍奉和赡养男方父母所支出的对价。
因此,在农村社会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已婚农村妇女和其丈夫一般作为一个整体,在男方家庭尽侍奉赡养男方双亲的义务,而在女方家庭就将尽的是赡养父母的次要义务,女方父母的主要赡养义务将由她们的兄弟进行。由此可知,农村夫妻在男方家庭将拥有完整的遗产分配额作为其尽力尽心赡养父母的对价补偿;同理,该农村妇女由于对自己父母没有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因而农村的伦理习惯将限制其对自己父母遗产分配权益作为代价。
1.没有子女的农村丧偶妇女的遗产分配额和赡养义务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配偶一方死亡,意味着婚姻关系自动解除,所以丧偶农村妇女在法律上与男方家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了。如果丧偶妇女没有子女,这时是可以自由回娘家的,可以不再承担侍奉和赡养男方父母的责任。在现实农村中,我们可以发现,农村丧偶妇女即使没有子女,也不会彻底撇清与男方父母的关系。如果男方其他兄弟姐妹不完全有赡养双亲的能力或有能力却不履行,她们如果秉承善良风俗依然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赡养责任。
从经济学上分析这样的现象,没有孩子的农村丧偶妇女赡养男方父母其实在补偿男方家庭曾经在彩礼等经济利益方面给与女方的对价。虽然这样分析把农村善良淳朴的伦理关系给利益化,但这正是体现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
2.育有子女的丧偶农村妇女遗产分配额与赡养义务的关系
一般而言,如果丧偶农村妇女育有子女,她们是不会脱离男方家庭而带着子女独自生活的。而是继续呆在男方家庭赡养男方父母和作为男方家庭的一分子继续生活。在农村传统观念上,这类农村妇女有继承男方父母遗产的权利的,即是以站在她已故丈夫这一方所取得的遗产分配额,这一定程度上符合《继承法》对“代位继承”的规定。但毫无疑问还可以看成是,她们获得遗产分配权益是她们履行赡养义务的对价补偿。而且如果她们比其他继承人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她们还可以获得多分遗产的权利,在这方面,《继承法》给主要抚养人多分遗产的规定对此给与了肯定。
由于农村习俗不提倡离婚,此类农村妇女除了子女外,将与男方家庭将不会有很大的感情纽带。如果子女由男方抚养,她们将一般不会被允许继续赡养男方的父母,更不用说获得男方父母的遗产;如果子女是由女方抚养,看在孩子的情面上,她们将获得部分男方父母的遗产。不过从继承法的规定来说,也可以说是代理孩子继承爷爷奶奶的遗产所获得的,她们作为孩子监护人,只是代孩子保管财产。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这样现象,农村男女离婚,可以说是男方家庭放弃女方服务家庭的这“服务产品”。对于此类妇女自己的父母,如果在后期尽到相当大的赡养义务,之后获得自己父母遗产是农村风俗习惯所允许的。很明显,这也是可以看成她们赡养父母后获得的对价补偿,但是有离婚的“污点”将影响她们本身得到的遗产补偿份额。不过考虑到孩子的因素,该妇女还可能再多获得一些自己父母的遗产,很明显多获得的遗产也可以看成是女方代理孩子接受外祖父母的遗赠。
我们国家对农村妇女的遗产分配额和赡养义务的规定部分是不大符合传统农村的伦理道德规范的。虽然前文一直论述农村妇女在遗产分配额上被“限制”,甚至“剥夺”的合理性,但这并不是说农村中不存在侵犯妇女合理合法的遗产分配权益的现象,农村妇女的遗产分配权益受到侵害是事实存在的。
笔者建议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加入有关赡养义务的内容,以便让农村男女在遗产分配额上获得实质公平,这同时也符合了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相一致的标准。同时,《婚姻法》等法律规范也应对农村妇女结婚、离婚、离婚财产分配、子女抚养权等做出特别规定,尽量在不违反《婚姻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上使法律尽量与《继承法》及农村的婚姻道德风俗习惯实现顺利衔接和相容,以达到规范农村妇女的赡养义务和维护农村妇女的遗产分配权益的目的。
总而言之,就是要完善相关法律,明确赡养义务的责任分担与遗产分配额的关系,实现保护农村妇女遗产分配权益的同时,也要防止她们利用法律手段获得不适当、不合理的遗产分配权益。而且这样的规定很大可能可以增进农村老年人的幸福感,儿女会更加积极主动的孝顺父母,特别是出嫁女儿有了更积极回家看望父母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