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玉
大连财经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在07年的《物权法》中,明确了善意取得的规定。在此之前,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在各部门的司法解释中,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罪犯赃物应当自行追缴,受让人的知道赃物必须追偿。如果受让人不知道被盗,罪犯将以原始价格赎回或补偿赃物。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要求赃物应适用善意,未被告知的受让人占有赃物的所有权,但是国家法律需要考虑到善意受让人自身的利益亏损,并规定为受让人获得相对应的赔偿。由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物权法》正是摸索善意取得制度道路的开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之中,第89条有着明确的规定,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而其中第三人的行为乃为善意行为,并支付了价款,获得共有财产的结果是第三方获得财产,未经授权的处理人员需要对其他共有人负责任,而这一规定恰当地反映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然而,我们仍是尚不清楚它是否是善意取得制度,这其中还存在不足。
在《票据法》之中,第12条规定,如果,受让人知道转让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了票据之后,仍去接受非法票据,这就不能算得上是善意取得票据。最后,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肯定结论:那就是,明确是善意行动而取得票据之人是可以从法律上得到《票据法》的保护,获得票据上的权利。
在《拍卖法》中的第58条法案认为,获得者和拍卖人需要一同承担应有的责任,承认对方符合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1条对诈骗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让人若是属于善意地接受他人退还的欠款、贷款或是其他的财务上的费用,那么其财政就不是诈骗罪。另一方面,然后这些属性将无法恢复。依照法律规定,在买卖盗窃以及抢劫机动车的具体事例当中,我国有明确的法案规定了,那些明知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机动车的买方,该行为属于恶意买卖,在我国法律当中,此等买家是不受保护的,若是其购买者不知道汽车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买家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和保护。
于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的第12条法案认为,即使取消了信托的存在,受益人仍然可以从中得到信托的利益与资金。虽然上述的立法和司法的规定可以获得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同的法律效果,但缺乏系统以及明确的界定,该法的可以使用的范围其实际上而言仍是相当狭小的。它并不适用于民事法律案件。而立法者们为了解决我国在司法法律实际使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混乱的现状,立法者们通过多年的刻苦的钻研以及总结实践经验,最后在《物权法》之中增加了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首先,转让人必须是动产的占有人,是处分权。具体来说,转让人须是可动资产的所有人,其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的方式获得法律公开。在具体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之中,动产转让人对动产的占有是动产转让的前提,因此受让人对转让人的所有权具有合理的信赖,而转让人拥有一种特定的法律行为,他可将可转让财产转让给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的财产上的权利。
再者,受让人的转移行为是善良的。在诚实信用原则中,转让人对动产所有者的积极的概念以及消极的概念在理论上是不相同的。积极的概念认为,受让人可以明确地意识到转让人是动产的原始权利人,即转让人的权利是基于转让人拥有动产所有权的国家而认定的。否定概念并不要求受让人明确知道转让人是动产接受过程中的原权利人,而只是知道或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在转让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后,明确地理解了转让不具有处分权是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积极概念”以及“消极概念”相比照之下,后者对受让人的关注较少,而根据积极概念的定义和特点来看,受让人每一笔交易的进行过程之中都应当进行调查,并明确知道相对人有权处分交易的标物,这必然导致交易冗长乏味。人的交易成本不现实,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阻碍了商誉的传播,并且通过现实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后者。而我国的学者们,有的提出了我国法律应该参考学习《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采取否定概念的观点,在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转让的情况下,将善意理解为非重大过失,而另一种折衷法则是提出,应该是以善意取得制为理论的基础,具体来说,就是应该先是要假设受让人对动产的接受是一个善意的目的和行为,之后让作为善意拒绝受让的人,比如说是动产的原始所有人去承担举证的责任,而受让人负责证明责任。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归属,只能在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转移的善意取得制能够符合使用的条件。在动产转让的行为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进行与其转让的民事义务和民事义务的确立、变更、终止有关的交易。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所谓动产,是指不影响其经济使用和价值的、不影响土地及其固定物以外的其他物,如桌椅、服装、珠宝、货币、无记名证券等。由于动产是以公示方式公示的,故产品使用权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登记除外。在动产未经授权占有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可能很容易错误地认为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处分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利益,保护其使用权利的安全。
对产品的所有权实行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房地产而言,房地产是一种宣传方式,其体现为,第三方不允许相信占有,不动产作为所有权人或者处分权人,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案。在这个情况中,我们可以知道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基础,乃是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可信程度,而不是善意。其他学者也相信,在不动产权具备了公信力制度保护的前提之下,权利归属已然十分的清晰,不再需要用善意制度来获得特殊保护。
在使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不仅会产生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财产权变动的效力,它也在受让人、原权利人和未经授权的人之间产生未经授权的处置和索赔。在明确了物权变动的时候,于法律上有着明文规定,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债权债务关系追溯不合法之处分之责任,进而平衡各方的资产利益。未经许可分人就改动可动资产,在善意的受让人获得该有的可动资产的所有权力之后,原来的受益人才可以拥有财产,其中的擅自分财产存在着三种法律上面的关系。
在合同关系中,原来的权利人可按照和没有分配关系人的具体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关系来提出帮助、救济建议。原权利人与擅自处分前擅自处分上有着出租、保存、借款等合同上的关系,而处分人未经同意和许可就处分可动性资产,并且有人违反了签署的合同,此时,原权利人便可以起诉没有违约权力的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责任、损害赔偿。
在侵权关系中,处分人无权处分原权利人的动产。在这种情况下,未分配人仍然可以任意处分原权利人的动产,并把可动资产转让给了善意的第三人。因为在这个过程之中,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从而因此构成了侵权。原权利人可按照有关侵权法律责任的条约规定,要求没有经过许可的无权处分资产的处分人去承担他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责任。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的处分人之间是存在着上述所涉及的合同上的关系以及侵权的关系,原权利人可以选择最利于自己和最有效的解决方法,进而按照事情发生的实际情况,去诉讼无权处分的处分人。
在不正当利益关系中,法律上的不合法的利益和得利,指的就是,不符合法律上的规定和依据,或者是事情发生了之后进行了不合法的行为,从而得到了不合法律的利益,并且最终造成他人的利益上的亏损。不正当得取利益事件所构成主要条件包括了以下四种:其一,一方获得利益;其二,另一方利益受损;其三,一方的利益与另一方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利益受损。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未分配人在受让人与获取人之间通过有偿交易从而获得利益,利益是通过未分配人进行处分行为从而获得的,从原则上来说,应当是原本的权利人根据其具备的所有权所必须享有的收益和利益。将原权利人的动产转让给他人以取得利益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由于原权利人的动产处理之行为是属于恶意的,故而不合法的利益的范围应该是没有权利处分资产的一部分,即便是在返还时,利息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值得我们去关注的是,当原来的权利人的不合法的权利请求权和上面笔者所论述的侵权请求权相互冲撞的时候,原来的权利人便是可以按照实际的现实情况,从而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诉讼方法,并向原权利人提出建议,要求或提起诉讼。
善意取得制度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是我国民法上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随着全球化的贸易不断地繁荣,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我国国内的商品经济不断快速地发展,我们在交易过程中需要使用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在学者们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在不断深化的情况之下,中国向各国出色的法律制定学习,并且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与司法的实践相互地结合,我国的《物权法》已然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相应的界定以及规定,开启了中国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一步骤。为中国学者和立法者在善意取得制上的研究和完善,提供了十分重要的现实依据。本文简单地分析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并且在学者们争议较大的,仍未有定论的具体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虽然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然确立,但是仍然还有着没有将不动产纳入保护范围、赃物是否被禁止适用等法律问题上的缺陷。然而我们可以去相信,随着物权法的不断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学者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深入研究,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急需去完善,而善意取得制度也必定将会在如何更好的保障动产交易安全的问题上发挥着其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