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归责原则

2018-01-22 12:45:55宋嘉昊
法制博览 2018年26期
关键词:秘密性商业秘密合法

宋嘉昊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一、商业秘密的基本内涵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直至今日,商业秘密这一术语已经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涵并未达成一致的共识。其表述仍然存在许多差异,包括界定的范围、种类、构成要件等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全面确立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之后的一些法律法规也大多直接采用了这一定义。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商业秘密法律所保护的信息是特定的,如果某些信息没有实际利用价值自然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TRIPs协议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规定了其知识产权属性。据此,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型称为各国普遍承认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1.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而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和专有性。这是由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具有相对性,其允许一部分人知道。

2.价值性。这种价值是相对的,无论该项信息是企业的正面信息还是负面信息,成功经验还是失败教训。一项信息,对于本企业来说可能只是失败的教训、记录,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经济价值,但对于其他企业来说,获得该项失败教训可以少走弯路,对于这来说就是获得了经济价值。

3.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而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首先要求权利人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意愿,若权利人无此意愿,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无从谈起。其次要求权利人在客观上实际采取了措施。

二、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日本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实践中,盗窃、欺诈、胁迫等行为一般是具有隐蔽性的,权力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权人往往难以进行举证。因此,在侵权行为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出现了“接触+相似-合法来源”的认定方法。

1.接触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接触这一事实并不需要被侵权人进行举证证明,只要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对方有显而易见、充分的接触机会即可。

2.相似

所谓相似是指被告获取或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实质上相同,只是存在一些表面的差异,这些差异并不会影响到信息的功能相同。

3.合法来源

合法来源属于抗辩的事由,只有在前两项都符合条件且被告又不能证明举证其信息来源合法,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权。

(二)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原则

我认为,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1.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而产生的,其目的是对现代社会发展所产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的分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严格、僵硬的,这与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并不一致,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会过多的限制商业的发展。

2.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做出明确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应遵循民法有关侵权的一般规定,也就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处理。

3.我国诉讼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实行的“接触加相似”的判断标准。“‘接触’是手段,‘相似’是目的,‘接触相似’是判断侵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这与日本所采用的原则相同,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差异。例如,在接触的认定上,我国对接触的要求更为严格。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具体的事实信息,而这些信息在实际的举证中是很困难的。而日本法院仅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充分和显而易见的能力进行接触即可。这也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三、总结

关于商业秘密归责的诸多原则,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或是处于不同的考虑,提出了多种观点,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声音也是多种多样,其都存在一定的道理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结合我国的法律实际,从立法宗旨和有法可依的角度,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是最符合我国现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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