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彩礼返还裁判规则问题研究

2018-01-22 11:22:09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2期
关键词:婚姻自由过错方婚约

吴 琪

(213000 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 江苏 常州)

在我国婚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习惯,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约束力,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给付彩礼而婚约不能实现的问题。因彩礼返还问题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甚至变成严重的刑事案件并不少见。其往往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滥用婚姻自由的表现,这一行为给男女双方带来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解决婚约彩礼返还问题还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寻找问题,追本溯源。

一、彩礼返还裁判规则中的问题

(一)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适格条件,因为彩礼纠纷较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涉及到给付金钱和财物的当事人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当事人还包括其父母等亲属。尽管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是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当然主体,但是作为彩礼的实际给付方和实际接受方的双方父母是可以在实践中就诉讼主体提出异议。法官也通常会将与彩礼的相关人员全都纳入到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之中。按常理来说,这一惯常做法对解决诉讼争议、明晰案件事实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不同的案件有不同客观情况,司法机关应积极进行规范处理,而非漠视。

(二)彩礼返还范围不确定

婚约彩礼风俗千差万别,种类、名目繁多,司法解释对彩礼的返还范围未有细致的规定,多由法官自由裁量。从实践中来看一般赠与和同居生活中消费的财物是不予返还的。但是,当赠与物的超出一定价值或者具有某些特殊意义的时候,这种认定规则又不会无条件适用。男女双方往往也会对一般赠与物和消费支出在婚约关系破裂时锱铢必较。彩礼范围的未予确定,会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也会带来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风险。

(三)无过错方的保护不到位

保护无过错方既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裁判正义的要求。实践当中对于无过错方的保护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彩礼返还的比例上并没有给予无过错方足够大的比重;二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否返还彩礼以男女双方是否进行结婚登记为重要节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全部返还这一规定,未考虑到女方作为无过错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情况,没有对无过错方做足够的保护,因而该条操作性不强。

二、彩礼返还裁判规则的完善

(一)明确彩礼返还裁判规则的指导性原则

指导性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法官公平、公正裁量案件,确保司法权威。彩礼返还裁判规则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充分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将指导性原则渗透到案件当中,最大程度保障个案的正义。

(1)婚姻自由原则。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给付彩礼应当是在不违反法律和婚姻自由的情况下,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发生的赠与行为。当男女双方同居或者结婚了一段时间内感情破裂并难以维系时,彩礼的返还不应当成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关系的束缚。一方面,财物已被花费或者用完,赠与方忧虑解除婚约,接受方不能返还彩礼导致竹篮打水一场空而不敢提出。另一方面,解除婚约导致摊上官司,影响自身名誉,怕人嘲笑。因以上原因而被迫结婚,明显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所以,只有保障婚姻自由才能在处理彩礼纠纷时保持公平、公正。

(2)保护妇女和无过错方利益原则。婚约的解除对于女方和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大于财物损失。实践中有大量案例出现男女双方同居甚至办过酒席却未登记结婚,而男方给付的彩礼早已用于共同生活中的情形。依据司法解释要求女方返还不该返还部分的彩礼加重了女方的负担。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应当考虑到女方在同居期间的付出,身体和情感的伤害以及社会舆论评价降低等因素的影响。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兼顾无过错方在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折磨,还无过错方一“公道”,确保无过错方有勇气继续新的婚姻。

(3)法律和传统风俗相结合的原则。中国社会是乡土的,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2]彩礼根植于传统风俗习惯中并延续至今。彩礼风俗与法律规定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实践中将各个地区不同的传统风俗习惯结合法律规定运用到当地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当中是法院及其审判人员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法官专业素养的体现。审判人员尊重当地风俗习惯,考虑到个案当中的人情事理,有助于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内心信赖。

(二)明确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和彩礼返还范围

虽然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问题的争议不大,但还是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婚约的主体是男女双方,给付彩礼是基于婚约产生的在男女双方家庭之间财物流动的行为。在诉讼主体的问题上,男女双方是诉讼的当然主体,而与彩礼有关的家人及亲属也应是彩礼返还案件中的适格主体,但是男女方的家长及亲属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彩礼返还的范围和比例是彩礼返还案件当中需要法官认定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也是法官能够最大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地方。通过对大量案件在实践中的考察,可以明确:为缔结婚姻而给予的财物,具有特殊家族意义的物品或财物以及明确表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财物都应当认定为彩礼。而共同消费了的金钱或物品,长辈给予的礼节性的红包或其他小宗赠与物以及男女双方恋爱时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一般礼物不宜认定为彩礼。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发布了《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意见》[3],明确规定彩礼纠纷2000元以下的小额赠与一般不予返还,超过2000元的酌情返还。学习姜堰市法院做法,作出一个适合当地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金钱数额返还标准,有利于法官对婚约彩礼纠纷的把控,确保同案同判。

(三)引入主观过错制度

婚约彩礼纠纷也应当遵循男女平等之原则,充分且客观的分析双方的主观过错,把过错程度作为考量彩礼返还比例的一个重要因素。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都有可能是发生婚约违约行为是过错方。彩礼返还纠纷可以借鉴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规定由无过错方向过错方申请赔偿。若给付彩礼的是过错方,则返还彩礼的比例应当降低;若接受彩礼的是过错方,则返还彩礼的比例应当提高。这样一来,既不一味强调保护妇女的利益导致男方显失公平,也不会因为女方在同居期间内辛苦付出或者遭遇流产等身体和心理伤害而得不到补偿。

三、结语

彩礼作为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已经拥有了几千年的历史。现今我们除了完善彩礼返还相关立法以外,还应当注重传统风俗习惯的运用,制定合乎情理的规范,使判决既合乎法律又合乎道德。当然因婚约而引发的彩礼纠纷,本质上是有别于普通的民事纠纷的,这关系到男女双方继续今后的婚姻生活。故而,审判人员要充分发掘法院调解作用,更好地解决彩礼返还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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