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蓝
(210000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 南京)
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在世界各国的现代民事诉讼法中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反映的是民事诉讼法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并争取获取二者之间的平衡。“一案不二讼”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根据当时人们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者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不至于诉讼系属”。
就目前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其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即在前诉过程中相同的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后诉或者当生效裁判做出后相同当事人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以求否定已生效的判决。
一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同一争端反复启动司法程序,程序安定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若允许重复起诉,将会破坏程序的安定,浪费国家的公权力,增加被告的诉累,为个别动机不纯的当事人提供缠诉滥诉的契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所指的既判力,主要体现的即是程序的终结性。二是维护司法权威。避免因重复起诉造成前诉与后诉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司法权威来源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认同,若司法机关就同一争端作出的裁判是相互矛盾的,将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效力及司法权威产生怀疑,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条款可以认为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但这一条款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并不是特别清晰,《92意见》及其他司法解释对这一原则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2015年2月4日正式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又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新增的第二百四十七条,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了分析。“主观方面而言,即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而言,即考察审理对象(诉讼对象)是否相同。”作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新增条款,从主客观两方面对于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此前法律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相关规定的缺失,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复起诉案件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任何法律制度或者基本原则都可能存在例外情况,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况也进行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一条款是单独针对婚姻及收养类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2)《92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条是对于案件在程序性审查阶段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增了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于重复起诉作出了规定,同时新增了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条可以理解为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况的最新规定。
这一条文对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设置了一个条件,即发生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应当指出的是,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笔者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出现新的情况,发生新的事实,将对已生效的裁判中所认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或者会使其改变的,应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在原审中已经出现的事实,若是当时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者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取的证据而法院也未调查收集的,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次提起新的诉讼。
但是,对于新的事实如何理解与界定,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案件日趋复杂化,若法律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具体的规定,那么不同的审判人员会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理解,极有可能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笔者期望之后能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条文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更强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