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炜婷
(430070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乡村振兴战略是整体性、系统性工程,没有组织保障而单纯依靠农民个体是无法胜任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殊性表现在它既具有营利性又具有公益性。具体表现为:
第一,特别法人的确立基于营利性的目的。作为“乡村振兴”战略和“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重要使命在于唤醒中国农村的经济活力,肩负着农民共同富裕的使命,承载着缩小城乡差距的功能期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运行的评价标准在于其是否产生了预期的经济效用,它的产生就是基于其营利性的期待。
第二,特别法人兼具集体利益保障的目的。集体土地作为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可分割性、所有人主体资格的相对固定性以及集体土地承载着的保障功能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有别于其他营利性法人。
综上,可以做如下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以下简称“村集体特别法人”)是由具特定户籍的农民以相应土地权利和集体资产权利作为出资依法组成的,以营利为根本目的,以保障集体利益为本质特征的,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从人民公社变迁而来,是兼具经济功能和政治管理职能的组织。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逐渐推广,人民公社体制开始解体,然而在部分地区,政社不分,关系不清的问题仍然存在。随着农村经济的逐步发展,这种权责不清的问题成为乡村振兴的阻碍,新时代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确认明晰了乡村振兴战略的主体资格。其积极作用表现为:
第一,明确了村集体特别法人与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完善乡村治理机制。长期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之间权责交织、职能难以区分。例如,由于历史原因,一些地区村民委员仍承担着管理集体土地资产和其他财产的任务,使农民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行使。而法人化后,村集体特别法人与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权责即可实现分离,使村集体特别法人回归到经济组织的本位,“小村官,大蛀虫”的现象得以减少。
第二,明确了村集体特别法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加速规模化经营和现代农业形成,振兴乡村经济。村集体特别法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能够独立从事经济活动,成为彼此间契约关系订立履行的适格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进一步落实了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加速了规模经营化。现代农业生产主体可以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谈,签订流转合同,大大减少了谈判成本。
第三,明确村集体特别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保障农民合法利益。长期来,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的缺少立法的确认,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名为“有主”实为“虚置”,作为集体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人,往往不能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且管理集体财产者欠缺合法的授权与监督。村集体特别法人从根本上改变了此种尴尬处境,从而避免改革中集体资产的流失。
第四,为体系化规制村集体特别法人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村集体特别法人的产生,标志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资格的合法化,其设立条件、内部形式、权利义务等都将由法律进行体系化规制,集体资产的评估核算、经营管理也必须依法进行。
第一,配套立法存在缺失,现行规范普遍位阶较低。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相关规定,但均是抽象的法律规定。而具体的治理结构等规范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立法中频繁出现。《民法总则》虽然赋予了特别法人地位,但依然是概括的规定、缺乏配套法律的支持。既然村集体特别法人是法人,那么必然就存在法人的章程、法人的财产、法人的治理结构等等核心问题,仅仅只有一个条文显然无法满足实践需要。因此,未来应当采取一般法加特别法的模式,系统地对村集体特别法人的设立、变更、终止做出规定,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制度依靠。
第二,管理层人才培育应得到重视。村集体特别法人是乡村振兴的重要主体,但由于其成员的限定性使其运行与发展不得不受到限制,如何培育组织管理层,也是农村发展的一个隐患。应当鼓励农村大学生抓住改革机遇,返乡创业,同时加大社会支持、政策支持,激发农村创业活力。不仅有利于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同时又将人才资源注入到乡村振兴中。
第三,建立与村委会、村小组、政府之间的协同机制。村集体特别法人的地位确立虽然理清了与村委会和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划清了他们此前交叉的职能,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独立自主的发展空间。然而让农民自发形成一个组织性较高且高效的组织是困难的,应该在建立和发展过程赋予村委会、乡政府以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既保证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性,又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