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啸东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刑事立案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开始,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
立案标志一个案件正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将立案情况告知被害人,对保障诉权来说是极为重要的。这里的所说的诉权是一个宪法性权利。刑事诉权的概念不能简单借鉴其他诉权的概念,它应等同于自诉权与公诉权之和,是指刑事纠纷的当事人因权益受侵害,依法请求国家专门机关通过诉讼方式依正当程序解决该刑事纠纷和附带民事诉讼纠纷,并最终由裁判机关依法做出裁决的宪法性基本权利。根据宪法的性质和意义,公民将手中的部分权利交给国家,当公民身体、财产收到不法侵害,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民给予的权利,打击犯罪。刑事诉讼契约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至原有状态、重点补偿被害人、社会所受损失和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司法机关行使公民赋予的权利,立案侦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追究社会正义。公民就应当对案件的立案情况享有知情权,知道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已经启动,因为什么启动,何时启动。公民从而能够确认自己下一步的诉讼活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有效的进行,维护公民自身利益。知情只是所有诉讼活动的开始,是最简单和基本的诉权。如果连知情的诉权都不能保障,如何再谈其他诉权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对立案做了明确的规定,将立案单独成章。然而短短的六条法条,虽具有高度概括性,但并未对立案告知制度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从逻辑上、系统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是指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司法机关都应当进行处理,共有三种处理结果,即立案、移送、不予立案。移送和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应当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这有效的保障了诉权。而对于立案是否需要告知是没有明确规定的,既然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只有三种,那么被害人在没有接到不予立案决定书的情况下,即推定案件已经立案。因此,我国的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告知制度就是对于不予立案、移送其他单位的案件必须向被害人进行告知,对于已经立案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没有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和移送通知书的情况下,推定案件已经立案。现我国司法机关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已经立案的,会以立案告知书的形式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但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对象都没有法律法规进行具体的规制。需要注意的是法条中规定不予立案必须通知的是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三类人,这三类人一般情况下是被害人及利益相关者,但不能周延所有被害人。所以我国立案告知制度方面存在立案告知内容不全面,告知方式不具体,告知对象不周延的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告知对象不周延。
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立案来源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二是接到移送,三是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根据这三类来源,决定是否立案或移送。因此产生的立案告知也会相应的产生三种情况。在实务运用过程中,因为法律规定的分散、不系统,相应的就会产生分歧。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况。司法机关的立案权不是被动的。司法机关可以主动发现犯罪,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主动立案时,是没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三类人群,如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危险驾驶罪,嫌疑人仅仅是因为饮酒达到醉驾标准,从而构成危险驾驶罪。此时当然是没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如果嫌疑人自述驾驶过程中将一人撞伤,那么案件中又会存在一名被害人。该被害人就不是上述所说的需要告知的三类人之一,公安机关是否需要将是否立案告知该名被害人,如该名被害人几日后因重伤不治身亡,是否需要告知其家属案件是否立案。如公安机关未告知,那么这些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人,他们的诉权就得不到保障。在刑事诉讼领域,没有法律法规规制的行为,就是非必要的行为,司法机关就是可为可不为,根据法无明文不可为的原则,应当是不可为的行为。
(2)司法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的情况。司法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将案件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这种情况是比较常见的情况,也比较好理解,即按照法律规定即可。但是在常见情况下也会有例外,也就是第三种情况,即司法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混合的情况。
(3)司法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混合的情况。比如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过程当中,公安机关多人报案,其中一人被盗物品达到三千元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他数起道盗窃因损失数额未能达到较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立行政案件。后查明多起盗窃案件为同一人所为。对于被盗物品达到三千元以上的报案人,当然进行立案告知。但因盗窃案件的特殊性,两年内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不必达到数额较大。因此案件中只需对损失达到三千元以上的被害人进行立案告知,对于损失三千元以下的被害人无需告知,这些损失三千元以下的被害人又属于报案人。很多案件在判决生效后,这些被害人依然对案件进展一无所知。
所以仅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为立案告知的对象,是不妥当的。三类人不能周延全部的被害人,又包含了一部分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是标准概念上的刑事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参与人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参加诉讼的人,包括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被害人和证人的诉权范围是有区别的。被害人的诉权犯罪要大于证人的诉权,因为其作为权益受害者,是需要更多保障的。因此立案告知需要区别诉讼参与人的类别,从而区别告知相应的内容。
立案告知即送达具有立案情况的诉讼文书至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刑事诉讼法》一共规定了5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在公诉案件领域,司法机关必须遵守“法无明文不可为”的司法原则,因此所有的法律文书需要送达,就必须采取该五种送达方式。相比于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领域的送达要相对较少,没有规定公告送达的方式。因为在公诉案件当中,被害人是应当可以找到的。但是因为犯罪暗数的存在,许多案件不能被发现,或者被害人不知道怎么进入诉讼程序等因素,还是有大量被害人根本不知道案件情况,司法机关也不知道被害人的存在。随着社会发展变化,新的问题必然会出现。如前几年“针对近年来个别上市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后秘而不宣,经常导致各种流言不胫而走,侵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增加规定”或其他遇到涉众型的经济类案件或区域性较强的涉众案件,在立案侦查后,大量的被害人该如何告知,是依然依据传统的送达方式的一一当面送达,还是采取较为妥当的公告送达,以节省财力、人力资源,提高效率,并告知未发现的被害人。像近期一些非法的网上P2P投资平台,接连“爆雷”(就是取现困难,法人代表“跑路”),有些平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或非法集资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些则是确系集体取现,造成经营困难,然而因案件本身涉案人数众多,司法机关在立案侦查后,因为立案告知方面的不系统、不完善,司法机关秘而不宣,各种流言盛行,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的影响,被害人因得不到确切的相关信息,容易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非常严谨的系统性活动,每一个程序都应当有法律的规制,司法机关追述犯罪的活动,应当由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严加以规范和制约,以防止滥用权利,保障人权。社会情况复杂多变,会不断出现新问题、新现象,法律需要及时完善,甚至提前预防。刑事诉讼在规定送达方式时,应当向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靠拢,而不是部分省略。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立案告知,一般是采用立案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告知内容一般就是该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对于刑事案件,都是较为严重侵犯了法益。被害人应当知道立案时间、立案单位、立案标准的具体内容,司法机关不能总是内部掌握,需要将立案的详细内容告知被害人,以便保障被害人基本的知情权。较为详细的告知内容,不仅仅是保障被害人知情,通知也是其他诉讼程序下一步程序的依据。不管是行政诉讼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程序,刑事程序优先是基本原则,较为详尽的告知内容不仅仅只是保障诉权,同时也保障了其他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前提,也有利于外部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多年的依法治国改革,立案告知制度相对于过去,已经进步许多。然而立案告制度在法律法规中分布零散,不系统,需要整合,需要更加的合理化。司法机关应当将立案情况具体、全面的告知被害人,解决被害人“知情难”的问题。法律法规需要系统规定立案告知的制度,系统的完善立案告知制度,有利于解决监督滞后,加强外部监督,促进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