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钦
2016年6月初,陈某经老乡林某介绍,到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上班之后,陈某与用人单位说好收入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每月工资由包工头郑某发放。
6月底,陈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工地干活,途中发生车祸。陈某身受重伤,送医途中不幸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之后,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陈某家属从肇事方获得了赔偿。
事故处理结束后,陈某儿子认为,父亲是在某公司上班,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应该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他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要求确认父亲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23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陈某儿子的仲裁申请。陈某儿子不服,又向法院起诉。
陈某儿子起诉称,父亲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父亲合法赔偿。此外,郑某和林某是公司承包工地的包工头,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儿子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及郑某、林某共同赔付包括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等总计90余万元。
公司辩称,陈某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何况陈某家属已经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得到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陈某儿子的诉请。
法院一审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本案中,陈某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在举证环节,陈某儿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他的父亲是在哪家建筑工地上班,或是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等事实证据。
法院二审法官认为,陈某拿的是计时制工资,与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从这一点可以认定陈某不属于公司的职工。而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自然人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陈某儿子提出的工伤赔付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焦点。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要求其指向的企业承担工伤责任的,必须满足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条件。就本案而言,法院一审判决已认定陈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陈某儿子也无证据证明其父亲在公司承建工地的工作事实。
法院最终维持原判。